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789號
TCDM,106,中簡,789,201706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9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佳業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紙、刑案現場勘查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9至11頁)。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佳業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北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第1至3案再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3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第1案之刑既已於105年5月4日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2、3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1案



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應有刑法第47條累 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於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佳業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現金數額僅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邱佳業竊得之現金300元,屬被 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7906號
被 告 邱佳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業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5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5 年12月16日下午2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見吳哲豪所有之牌照號碼008-BKM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未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17日上 午8 時許,吳哲豪發現失竊且其安全帽被移動過,乃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自吳哲豪之安全帽鏡片所採得之指紋 2枚經送鑑定後,其中編號1指紋與邱佳業之左手中指指紋相 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哲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經警自吳哲豪之安全帽鏡片所採得之編號1 指紋,經送鑑定 後,與被告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影本1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00776號鑑定書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5年5月4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300 元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