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德修
梁茂貴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 五一五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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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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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壹仟捌佰捌拾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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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柒佰捌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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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 捌 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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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陸仟捌佰元│
│ 壹萬壹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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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壹萬肆仟肆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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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 陸佰參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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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壹佰零貳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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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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