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 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 冊所列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權未參與該次 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 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 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 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 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 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 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2.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3.依95年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 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4.聲請人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 97 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5.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每月扶養郭柔辰、 郭律妏金額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6.受扶養人及應分擔撫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7.每月支出教育費8000元、子女膳食費1300元、暑期教育費(安 親班)10400 元、教育書籍費7500元、膳食費及交通費20000 元、保險費4000元、雜項費6000元、清償土地銀行貸款7000元 、清償協商貸款6000元證明資料影本,並釋明需往返臺北地區 之理由。
8.請釋明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利」 所得6141元原因為何。
9.請提出自行加保之保險契約書影本。
10.全體受扶養人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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