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7年度,1378號
KSDV,97,審消債更,1378,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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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 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 冊所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及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為有擔保債權,顯未參與該次 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 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 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 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 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之 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之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 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 產資料清單、近3 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及協商結果 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 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協商結果證明 文件)
⒊為查明聲請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中華民國金融消費者更生關懷 協會有無代收送達之能力,請提出該協會之立案證明,並陳明 其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謄本。
⒋聲請人97年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須檢附封面及內頁文,並 於內文標示薪資部份),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股票或基金,請併陳報種類、現值及提出證明。⒌聲請人母親薛蔣玉美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⒍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0 元,稅 賦375 元,健保費659 元,住宅費9100元,電力費1000元,瓦 斯費500 元等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⒎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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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