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7年度,1333號
KSDV,97,審消債更,1333,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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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
  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於本條例施行
  後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
  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
  冊所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未參與
  該次協商;又聲請人雖曾於97年5 月7 日發函予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惟並未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
  機制規定檢附所有資料申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
  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
  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
  ,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
  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
  ,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
 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
 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
 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2.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3.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
 料代替)。
4.聲請人申請前5 年內勞保、公保或2 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
 (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5.每月扶養李玉鳳、郭襄誼各18319 元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
 表。
6.受扶養人李玉鳳及應分擔撫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7.每月支出交通費600 元、膳食費3000元、清償債務14391 元證
 明資料影本。
8.汽車車號XE-4158號行照影本。
9.請釋明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中債權人彰化銀行之債務未列入
 債權人清冊之理由,如已清償完畢,請提出證明資料影本。
10.受扶養人李玉鳳、郭襄誼及配偶郭榮隆95年、96年度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
  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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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