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 均每月營業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 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及其他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 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盛光洗衣店於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 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
⒊聲請前1 日回溯2 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 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