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到期 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訴外人祥須當 鋪負責人鄧俊吉借款四十萬元時所簽發,上開借款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清償完畢,而系爭本票於原告清償借款時業已遺失,遂未能向鄧俊吉索回,然原 告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還款收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 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嗣後原告僅還款 十萬元,尚餘三十萬元未清償,原告遂邀請被告逕以前開票款債權三十萬元入股 合夥開立「順益汽車修護廠」,並由被告繼續保管系爭本票,以保障被告得隨時 退夥取回股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告知被告欲退夥取回股金,迄今年 餘,原告猶未將分文退還予被告,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云云資為 抗辯,並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票 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 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著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向訴外人鄧俊吉借款四十萬元時所簽發,被告則否 認之,經本院傳訊證人鄧俊吉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拿支 票向伊調現金四十萬元,因為支票到期未兌現,原告拜託伊不要提示支票,於是 就再拿系爭本票給伊,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時伊與被告間因合夥帳目糾紛,被告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帶七、八名男性討債公司員工,命伊打開保險櫃, 拿走系爭本票,原告清償借款時系爭本票已被被告取走,原告提出之收據日期應 更正為九十年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取得系爭票據應係出於惡意,且 被告對於自己係有合法正當權源取得系爭票據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 張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等語堪信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原告即票據債務 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執票人。繼查,原 告主張系爭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並據其提出清償收據一紙,且經證人鄧俊吉作證
屬實,據此,原告主張以系爭票據業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堪予採信。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