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 條、第46條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 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
2.聲請前5 年勞保、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 保金額)。
⒊配偶黃是哲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食衣住行費用每月9829元及每名子女扶 養費各4915元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⒌聲請人任職元氣早餐屋之薪資證明文件;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 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 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