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7年度,1056號
KSDV,97,審消債更,1056,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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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嗣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並於民國97年5 月16日發函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 ,然上開金融機構逾30日仍未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3 條規定得逕行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協商,惟未提出該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 文件,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 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所定 前置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申請協商,而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 文件,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於95年間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 行申請補發),並請說明何時開始毀諾。
⒉聲請人應提出97年薪資收入證明及經營郁芯美容材料行每月營 業額低於新台幣廿萬元之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聲請人前5 年勞保、前2 年健保清單之投保資料(包括 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受扶養人蔡宓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95、96年度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⒌聲請人前二年內必要支出每月房屋租金9,000 元(應提出租賃 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水電5,000 元、電信費2,000 元、勞 健保費1,962 元、生活費15,000元、保險費1,446 元、扶養費 6,000 元(應提出保險單及保費繳納證明)之收據或證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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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