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丁○○
丙○○
乙○○
共同送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 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民事訴訟法 第5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 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第569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甲○○、丙○○及乙○○等為訴外 人黃水心之子女,黃水心於民國97年6 月11日死亡,其戶籍 上雖登載配偶為被告戊○○,惟黃水心與被告從未舉行任何 公開儀式,且黃水心與被告至戶政機關登記時所持之結婚證 書,亦係被告自行偽造;又黃水心與被告辦妥結婚登記後, 其等戶籍雖設於同一地址,惟原告等人未見黃水心與被告有 同居之事實,被告始終不見蹤影,足認被告與黃水心之婚姻 關係應不存在。而因被告為黃水心戶籍登記之配偶,有繼承 遺產之權利,而原告等人本於黃水心法定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權即受影響,為此訴請確認被告與黃水心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以黃水心與被告結婚時未有公開儀式,不符法 定結婚程式為由,訴請確認其等婚姻不存在(應係確認婚姻 關係不成立),然黃水心已於97年6 月11日死亡,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則黃水心既已死亡, 原告以訴請確認黃水心與被告婚姻關係不成立,依前開說明 ,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