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45號
KSDV,97,勞訴,45,200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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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己○○
      庚○○
      戊○○
      丁○○
      辛○○
      乙○○
      壬○○
兼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甲○○
人          號4 樓
被   告 有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己○○新臺幣玖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原告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原告辛○○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均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戊○○以被告積欠伊等薪 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 臺幣(下同)484,109 元、給付原告戊○○363,018 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6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17,018 元、被告戊○○438,6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僱用之員工。詎被告因伊等就薪資事 宜申請勞資協調不成立後,即於96年11月15日及16日分別將 伊等解僱,且拒絕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伊等受僱 期間如附表雇用期間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請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等自96年11月2 日起即未上班及原告 等另成立新公司,有洩漏營業上之秘密之行為而合法解僱, 自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員工,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將原告甲○○庚○○壬○○辛○○解僱,同年月16日將其餘原告解 解僱,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 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24 、207 頁)。
㈡若原告得為請求時,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如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206~207頁)。
五、本件爭點闕為被告之解僱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 有損害者;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 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亦訂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原告等人無故不上班而曠職3 日以上,且原告甲 ○○於96年11月21日成立安翌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翌公司),營業內容與被告公司相同,並在台南成立辦事 處,有些原告尚未離職前即到該公司之台南辦事處上班,渠 等有洩漏營業上秘密之行為,自得未經預告而解雇原告。經 查,原告庚○○乙○○丁○○壬○○(下稱原告庚○ ○等4 人)自96年11月2 日起即未前往被告設在台南市○○ 路之辦公室上班乙情,業經原告庚○○等4 人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77 頁),雖原告庚○○等4 人辯稱其等固未前往 府安路上班,但仍有替被告做客服服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其 說,而被告確有設置辦公室供原告庚○○等4 人辦公使用等 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辦公室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可見原告庚○○等4 人應前往府安路之辦公處所上班 無訛,其等未前往該址上班,應屬曠職。是被告於96年11月 15日及16日以原告庚○○等4 人無故曠職3 日以上而終止契 約,自屬有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庚○○等4 人請求被告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與法不合,自難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甲○○己○○戊○○辛○○(下稱原 告甲○○4 人)無故不上班達3 日以上及原告甲○○成立營 業內容與被告相同之公司,有洩漏營業上秘密云云,為原告 甲○○等4 人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提出 之安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僅能證明原告甲○○己○○庚○○與訴外人煜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遭被 告解雇後之同年月21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安翌公司,尚 不能證明原告甲○○等4 人有何洩露營業上秘密或於遭被告 解雇前有無故曠職3 日以上之行為,是被告以原告甲○○等 4 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事由而終 止契約,自難認適法。
㈣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及16日以原告甲○○等4 人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 款、第6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與前開規定不合,業如前述,惟原告既同意被告終止 契約,則被告未經預告期間即終止契約,原告甲○○等4 人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要屬有據。又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等4 人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甲○○等4 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12萬元、己○○9 萬元、戊○○75,833元、辛○○35 ,000 元 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李維庭薪資373,650 元、原告戊○○薪資 241,185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李維庭戊○○此 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乙○○壬○○及丁 ○○等4 人,因有無故曠職達3 日以上之事由而遭被告解雇 ,自不得請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甲○○、己○ ○、戊○○辛○○合於請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被 告尚積欠原告乙○○戊○○薪資之事實,均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甲○○己○○戊○○辛○○乙○○依兩造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資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甲○○12萬元、己○○9 萬元、乙○○373,650 元、戊○○ 317,018 元(即75833 +241185)、辛○○35,000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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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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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薪   資 │預 告 工 資│資 遣 費│合  計 │ 受僱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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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 │  │40,000元  │80,000元 │120,000元 │93.6.3~96.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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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 ○ │  │30,000元  │60,000元 │ 90,000元 │93.6.3~96.11.16 │
├──────┼──────┼───────┼─────┼─────┼────────┤
│ 庚 ○ ○ │  │30,000元  │60,000元 │ 90,000元 │93.4.9~96.11.15 │
├──────┼──────┼───────┼─────┼─────┼────────┤
│ 乙 ○ ○ │373,650元 │20,000元  │45,000元 │438,650元 │94.4.22~9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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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 ○ │241,185元 │23,333元  │52,500元 │363,018元 │94.5.20~9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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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 ○ ○ │  │20,000元  │45,000元 │ 65,000元 │94.3.22~9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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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 ○ │  │22,000元  │49,500元 │ 71,500元 │94.4.22~9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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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 ○ │  │20,000元  │15,000元 │ 35,000元 │95.11.7~9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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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翌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