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1377號
TYEV,91,桃簡,1377,200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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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   告 甲○○即普克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桃園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使用普克租書軟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普克租書軟體操作手冊、租書訂購單、聯合晚報刊 載之聲明啟事、被告所經營桃園上海租書店之名片、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相當於軟體單價二萬五千元之損害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於取得授權前不得再使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軟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命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元及利 息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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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