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1018號
TYEV,91,桃簡,1018,200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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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玉琴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范坤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受被告僱用擔任警衛工作,月薪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遭被告以其與訴外人王大清互毆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於國定例假日值班達一千一百八十二小時,原告每日工資八百三十三元, 換算時薪為一百零四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按平日工資額加倍 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再原告任職已逾一年,依 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被告應發給七日之特別休假獎 金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二萬五千元。又原告任職期間逢每月 三十一日皆有上班,然被告未核算該日工資,合計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 年十二月間有八天之工資共計六千六百六十四元被告應予補發。復原告與乙○○ 僅發生推擠非互毆,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被告終止 兩造僱用契約,應發給原告資遣費三萬七千五百元。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共計三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原告之月薪二萬五千元已 包含平日、假日加班及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並按月攤提給付原告,而原告之日 薪為五百二十八元,故原告薪資條上所列日薪八百三十三元係已包含津貼及加班 費,另薪資單上之工作津貼則包括未休特別休假之加班費、年資代金及守衛津貼 。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另僱用訴外人廖鋒三擔任警衛,其職務內容與原告相同, 其薪資亦包含加班費及津貼。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任職雖滿一年,惟原告係因與同仁鬥毆,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而原告因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經被告予以解職,係屬有過失之員工 ,則其應休能休而未休之特別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 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年勞動二字第 ○○二八七八七號函,被告自可不發給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原告



既因違反工作規則而有過失,且被告之年終獎金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初發給,依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原告與被告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簽約時即約定月薪為二萬五千元,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原告 八天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被告僱用擔 任警衛工作,月薪二萬五千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於國定例假日值班共一千一百 二十八小時,且原告尚有七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亦未領取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其每日折合日薪為八百三十三元,時薪為一百零四元,被告短少給付 八日工資六千六百六十四元,而原告於國定例假日值班一千一百二十八小時,依 同法第三十九條,被告應給付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被告應發給七日之特別休假獎金五千八百三十 一元,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二萬五千元,總計為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九元。及 被告終止兩造僱用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三萬七千五百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 小時。又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 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 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另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固有明文。惟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 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 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 四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 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從事守衛工作勞工,能否再請求例休 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 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從事監 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惟前開從事監視性或間歇 性之工作,勞雇雙方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之 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向主管機關核備之性質屬行政監督之範疇,則勞雇 雙方以書面約定後,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該約定之效力亦不受影響,換 言之,勞雇雙方即可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 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二)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簽訂僱用契約,原告自認於面試時即知每月 工資為二萬五千元,國定例假日亦要值班等情,且迄原告遭被告解僱時止,原 告已受被告僱用長達一年多,期間原告於週六、日及國定例假日均未休假,且 每月分二次共向被告領取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原告均未表示異議,亦未曾向被 告表示或請求週六、日例假及國定假日應另加倍給付其工資等情,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足認兩造若無就原告之工作時間係含週六、日、國定例假全年無休為 約定,原告顯不可能於長達一年多之受僱期間內均無異議之理。而系爭僱用契 約雖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基於前段說明,仍應認該勞動契約關於工作時間之 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
(三)又查,依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原告月薪為二萬五千元,且工作期間係含週六、 日、國定例假全年無休已如上述,足認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乃包括週六、日、 國定例假日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被告另給付之津貼在內,則其每日之 工資額自應扣除國定、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津貼之工資額後計算方為合理。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額應按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直接除以三十天為八百三十三 元云云,尚不可採。而原告受被告僱用已超過一年,依法應有七天之特別休假 ,每年中國定假日加班天數有七十一天,週六、日之例假日之加班天數有五十 四天,被告每月另給付原告守衛津貼二千零三十二元,及每年有三十日日薪之 年資代金,原告每月薪資係上下期二次共給付二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並有兩造提出之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上半月之薪資表一件存卷可參,則以 被告所稱原告之日薪為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原告每半月之工資為五百二十八元 乘以十五日為七千九百二十元,七日特別休假應加倍發給之加班費因被告每日 均給付工資予原告,每日被告僅需再給付一倍工資即五百二十八元,共三千六 百九十六元,因被告係每月分二期給付原告,再除以二十四期,被告每半月( 期)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加班費為一百五十四元;另原告於國定假日及 例假日加班天數共一百二十五天,同樣依日薪五百二十八元乘以一百二十五天 再除以二十四期,每期應付原告之國定例假日加班費為二千七百五十元;又原 告每月有二千零三十二元之守衛津貼,乘以十二個月再除以二十四期,每期金 額為一千零十六元;及年資代金為三十天乘以日薪五百二十八元再除以二十四 期,為六百六十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期可領得半月工資七千九百二十元、特 別休假加班費一百五十四元、假日加班費二千七百五十元、守衛津貼一千零十 六元及年資代金六百六十元,總計恰為原告每半月薪資一萬二千五百元,並有 被告提出之原告九十年九月上半期薪資單及原告薪資結構計算表各一件在卷互 核相符,而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既包括週六、日、國定例假日及未休之特別休



假日之工資及被告另給付之津貼在內,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每日工資 為五百二十八元,並已按月分期攤付原告乙節,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其每 月薪資不包括假日加班及平日加班云云,為不可取。(四)原告每日工資額為五百二十八元既如上述,則以每月平均工作三十天計算,原 告每月可領取之基本工資額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亦未違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審議公告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基本工資額,足見兩造間所約定之工 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故原告之訴請被告給付國定例假日 加班費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日薪應以八百三十 三元計算,被告於其任職期間短少給付其六千六百六十四元之工資一節,亦屬 無據,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再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為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滿一年,應享有相當於一 個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之年終獎金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王 大清互毆違反工作規則,應認具有過失,且其公司年之終獎金乃於九十一年二 月間發給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大清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發生互毆事件 ,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九十年度原告受雇予被告之期間 已滿一年,在此一年期間,原告並無發生過失情事,且事業單位之營業年度係 以國曆屆滿一年計算,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度終了結算後,即應 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雖依被告規定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之時間為九 十一年二月初,已在原告離職後,惟此僅屬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時 間,尚不得因此即否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發給年終獎金之債權,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之年終獎金,即屬有據,被告前 開辯解,尚不足取。
(六)按勞工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再按依第十二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與訴外人王大清在被 告公司警衛室發生互毆事件,原告雖辯稱:當時係與王大清因值班問題有爭執 ,雙方產生拉扯推來推去,並不是打架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公 司員工曾秀球證稱:當時原告與公司另一員工打架,伊在守衛室有看到,當時 是原告將王大清壓到在地上,原告有出拳打王大清,兩人均有受傷,足見原告 當時係與王大清互毆之情應屬真實。又查依被告訂定之員工須知重點摘錄第八 條規定,違反善良風俗及吸毒、偷竊、打架、賭博、鬧事,故意毀損公物或破 壞機器設備,違反槍砲彈要管理條例等,公司得予開除並送警局處理。有被告 提出員工須知重點摘錄一件附卷可查,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除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口頭將原告解雇外,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向原告為開除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存 證信函一件為證,且經原告自承屬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自已發生



終止兩造僱用契約之效力。而被告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則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資遣費,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薪資之僱用契約,既不違反 勞動基準法相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具有效力,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既已包 括週六、日國定例假日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資在內,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應為 八百三十三元,折合時薪為一百零四元,被告應再給付其國定例假日之加班費及 八日工資云云,均不足採。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一個 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之年終獎金,共計二萬五千元,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 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在被告公司警衛室 與同仁發生鬥毆事件經被告合法終止僱用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三 萬七千五百元,則屬無據,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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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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