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受聘於被告,擔任大陸地區業務主管,月薪為 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依兩造間之任職約定擔保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給原告車旅費、機票等 費用,爰依任職約定擔保書及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機票一萬零四百元、簽證費 七百元、車旅費二千元及積欠工資三千元,共計一萬六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離職 ,依任職約定擔保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原告自行離職時,不得請求機票、簽 證費、車旅費,且薪資亦應依勞動基準法之基本薪資計算,被告就薪資部分已給 付二千一百一十二元,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受聘於被告,擔任大陸地區業務主管一職,月 薪為五萬元,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原告支出機票一萬零 四百元、簽證費七百元、車旅費二千元,被告已給付二千一百一十二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任職約定擔保書、派駐海外人員約定及被告提出 原告據以請求之車票、機票等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係 經被告辭退或自行離職。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在給付 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 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之爭點首在原 告主張係由被告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存否不明,然事實上之主張是否 真實,法院不能僅因有此主張,即予確信。本件原告對係由被告主動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主張依經驗法則伊不可能跑到大陸三、 四天,自己不做突然跑回來等語,惟民事訴訟程序應以證據為基礎,始再輔以論 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參諸右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而應認原告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
四、依兩造間之任職約定擔保書第二條約定:「在海外服務者,其機票、車旅費由公 司支付,若中途離職或解約,當期來回程機票費用應由解約者負責。」、第三條
約定:「‧‧‧若因工作不勝任,而遭公司辭退者,需三日內回台灣公司報到, 則其機票、車旅費由公司支付,薪資按勞基法基本工資計算支付。」,本件係由 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任職約定擔保書第二條,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支出之機票、車旅費,故原告依任職約定擔保書請求被告給付機票 一萬零四百元、簽證費七百元、車旅費二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告既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因工作不勝任,而遭公司辭退,則兩造 間即無任職約定擔保書第三條之適用,故原告之月薪仍應以五萬元計算,原告工 作時間為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八千三百三十三元(50000÷30×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給付二 千一百一十二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今原告僅請求其 中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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