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陳厚成即勁輪汽車材料行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將其所有之車輛交由原告修繕,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至修繕完畢後,被告迄未清償修繕費。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工作單二紙、交修單一件為證,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次到庭辯稱:對於曾交車由原告修理不爭執, 惟其中一輛賓士車現還是有吃油之問題等語,然被告就其上開辯稱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真實,據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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