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0年度,1384號
TYEV,90,桃簡,1384,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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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夥同訴外人項欣耀及另二名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 同)一百七十萬元,原告旋於當日報警處理,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九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確定,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惟被 告執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八六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原告 所開設之訴外人參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參暉公司)因收受國外客戶訂做成衣十 批,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晨昕有限公司(下稱晨昕公 司)訂購一萬八千公斤之單面布,約定貨款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八元,晨昕 公司應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交貨,嗣因晨昕公司延宕交貨期限,原告遂延展交貨期 限至同年十月三日,詎晨昕公司仍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交清其中水藍色布匹, 致參暉公司遭客戶取消前開成衣訂單而停業,並因製成之成衣以廉價出售他人, 受有六百四十萬零六百五十二元之損失。參暉公司已給付晨昕公司八十萬多元之 貨款,另約一百八十萬元之餘款,則因受有前開六百多萬元損失而不願再給付。 又原告所經營之展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國公司)已經虧損倒閉,原告不可能 承擔展國公司之債務,且系爭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參暉公司與晨昕公司間 ,系爭本票則係被告等四名男子脅迫原告簽發,原告並未同意承受參暉公司之債 務,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被告應就其所稱原告承受系爭貨款債務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既無承受系爭貨款債務,自無庸為任何撤銷之表示, 且參暉公司或原告均未收受晨昕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告之通知,亦無債權 讓與之情事。又原告在八十八年間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時,就以口 頭向被告撤銷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等語。被告則以參暉公司曾持展國公司所簽發 票面金額共九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晨昕公司作為貨款,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 系爭支票遭退票,被告即代表晨昕公司告訴原告涉嫌詐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為不起訴處分後,曾於同年八月三日提起給付支票票款訴訟,惟因原告同意承受 參暉公司系爭一百八十萬元之貨款債務,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簽發共一百七十萬元



之系爭本票二紙交付被告,嗣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報案,被告於同日到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說明原委,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並撤回前開支票票款訴訟,足證被告均循法律程序謀求救濟,原告亦係 在自由意志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承受系爭債務,並有證人項欣耀在場聽聞,原告 空言否認並不可採。縱原告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惟其承受參暉公司債務之意 思表示,原告並未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將之撤銷,自仍有效力。況於八 十八年間被告告訴原告涉嫌詐欺案件偵查時,原告亦坦承積欠被告一百八十萬元 ,及表示願給付貨款等語,再參以原告交付之公司支票均已喪失債信等情,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顯有承受債務之意。至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強制罪確定 ,惟該案並無人證及物證,被告不服該刑事判決。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 二紙交被告收執,惟原告旋於當日以遭被告夥同項欣耀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脅迫開立系爭本票為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案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分別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一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確定。惟被告仍執系爭 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八六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現並 經本院受理強制執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八六一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九五七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各一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犯前開妨害自由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被告除對於原告之報案日期為不同陳述外,對於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抗辯 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報案乙節,尚與前開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三○八八號偵查卷附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一次製作原告訊問筆錄之時間不 符,其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可採。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亦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明揭。同院六十五 年度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亦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按執票人主張票據係 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惟否認承受參暉公司對於晨昕公司



所負系爭一百八十萬元之貨款債務,及被告受讓晨昕公司系爭貨款債權等情,參 照前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二紙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所簽發,被告則應就原告承 受系爭貨款債務及其受讓晨昕公司系爭貨款債權之事實,分別負舉證之責。而被 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承受系爭貨款債務而自由簽發交付被告云 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乃被告夥同項欣耀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 脅迫原告簽發而交被告收執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犯前開妨害自 由刑事案第一、二審卷查閱無訛,經核該刑事卷證,認各該刑事第一、二審判 決認定係被告夥同其餘三人,由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原告恫稱:今天 一定要解決債務問題,沒有簽本票不能離開等語,脅迫無義務之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並無違誤,被告空言否認伊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 節尚無可採,堪認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然依民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尚須原告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 思表示,原告所為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行為始得視為自始無效,原告雖主張已 於八十八年間向台北縣新莊分局報案時,以口頭向被告為撤銷系爭二紙本票之 發票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 妨害自由案刑事偵查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訊問兩造之時間分別為同 年八月十六日及二十五日,有各該警訊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中可按,足認兩造 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時間不同,自無法碰面,原告自無於報案當 時,向被告為對話撤銷系爭二紙本票發票意思表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已向 被告為撤銷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行為云云,要無可採,則原告簽發系爭二紙本 票雖係受被告脅迫而為,在原告依法撤銷前,自亦有效,而仍發生票據上效力 。
(二)系爭本票固仍有票據上之效力,惟兩造既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被告 仍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對其辯稱原告係承擔參暉公 司之系爭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固據其提出台灣板橋第方法院民事收狀收 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惟系爭二 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展國公司,執票人則為晨昕公司,因此被告係以晨昕公司名 義提起給付支票票款之訴訟,有前開台灣板橋第方法院民事收狀收據、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於被告之前代表晨昕公司告訴其涉嫌詐 欺案件偵查時,亦表示:其因晨昕公司交貨遲延遭客戶取消訂單,損失五、六 百萬元,週轉困難,雖願給付貨款,但晨昕公司應分擔其損失等語,嗣經該案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原告所涉詐欺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等情,亦 有兩造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一件存卷足憑,顯見原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表示願給付貨款,乃係 附有晨昕公司分擔其損失之條件,並非無條件同意給付系爭一百八十萬元貨款 全額。再衡諸原告係以參暉公司向晨昕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乙節,為兩造所自承 ,則系爭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參暉及晨昕公司間,原告既為參暉公司之



負責人,是其於前開偵查中所為願給付貨款之陳述,亦有代表參暉公司陳述之 可能,尚難遽認係原告個人願承受系爭貨款債務。況原告於本件復堅稱其因晨 昕公司給付遲延而受有六百四十萬多元之損失之情,並提出訂單十一張、信用 狀、傳真函二件及晨昕公司請款單四張為證,則原告顯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七月 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旋於同年八月十六日 ,即不再提及參暉公司因晨昕公司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失,而逕行同意承擔參暉 公司之系爭一百八十萬元貨款債務,自更無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向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遭被告夥同其餘三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是被 告雖曾對參暉公司提起給付支票票款之訴訟,並代表晨昕公司告訴原告涉嫌詐 欺,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足認定被告於各該案件係 循法律途徑救濟,尚難遽認原告已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系爭本票既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即認原告有承受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又被告雖另請求訊問證人項 欣耀,以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意其個人承受參 暉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乙節,惟項欣耀為被告之弟,且為共同脅迫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人,有如前述,則其證言難期無偏頗被告之虞,本院因認無傳喚之必 要。被告對於其辯稱持有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承受參暉公司之債務 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所謂有得撤銷之承擔債務意思表示。是綜 合上情,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係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均不可採,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任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F0
~T48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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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面 額(新台幣)│發 票 日│票 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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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 │九十萬元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TH○七○四五二 │ │
│ │ │ │六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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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 │八十萬元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TH○七○四五三 │ │
│ │ │ │六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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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參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