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543號
TCDM,106,中簡,543,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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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女子,於警詢自述,自民國10 5年11月起到12月3日向魏明富下注簽賭六合彩,都輸錢;於 105年12月開始以LINE向余素蘭下注簽賭六合彩,沒什麼輸 贏等語(偵卷第8、9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犯罪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警詢供述:「我都將賭金匯款到余素 蘭提供的國泰世華銀行林信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她都將得獎彩金匯款到我提供之中華股份有係公司郵局帳戶 我二姊陳育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等語(偵卷第9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陳育英林信瀚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105年12月26日從林信瀚帳戶跨行轉入陳育英帳戶19131元 (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應堪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3143
被 告 陳育幸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幸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將欲 簽賭之號碼,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魏明富余素蘭(均另案偵辦)所經營之簽注站簽 賭,其賭博方式,係由陳育幸在01至49的號碼中自行選取號 碼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 「4星」),簽注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核對「 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2星、3星、4星,每 注分別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歸魏 明富之上游組頭或余素蘭所有。嗣因員警於105年12月21日 查獲魏明富經營賭博犯行後,再於106年1月12日21時1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陳育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住處搜索,經檢視陳育幸使用之手機LINE對話照片而 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育幸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魏明富於警詢中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照片3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 所涉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 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 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財物之同一犯意 所為,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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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