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所侵占之物尚有許明真所有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提 款卡、萬通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一個侵占 行為同時同地侵占二人所有之物,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