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507號
TCDM,106,中簡,507,2017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仲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被 告 邱仲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11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七街與大容 東路口,因詐欺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仲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 云。然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