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472號
TCDM,106,中簡,47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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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段落第6 行「以臨櫃匯款方式」應更正為「以無摺存款及 ATM 轉帳方式」;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郭紟維提出之 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犯 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1 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 告知提款密碼之行為,顯係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 使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告訴人郭紟維、 鄭仕絃2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加以使用,侵害不同之被害法 益,乃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次以被告前 因民國(下同)104 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 月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105 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227 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 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 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自應 循正常合法之方式謀生,賺取錢財,竟販售銀行帳戶以謀利 ,致為詐財行為者所用,使數被害人因此受害,造成實害, 惟其於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 :伊交付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米奇」之 人,則可以抵銷伊對綽號「米奇」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債務、伊交付帳戶的代價為1 萬5000元等語(分別見偵 卷第10頁反面、第42頁反面),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 5000元無訛,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劉忠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翰雖可預見如將個人或他人於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



20日某時,在臺中市漢口路某路段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於 105年8月19日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 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米奇」之成年男子,幫助 該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忠翰上開帳戶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詐騙行為:
(一)於105年8月22日17時4分許,假冒係郭紟維之友慧鳳 ,撥打電話予郭紟維,向郭紟維佯稱:其已更換手機 號碼云云,又於翌日撥打電話予郭紟維,向郭紟維詐 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郭紟維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 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 ,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後將2萬元、2萬元金額匯入劉 忠翰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於105年8月23日11時56分許,假冒係鄭仕絃之前合作 廠商黃國富,撥打電話予鄭仕絃,向鄭仕絃佯稱:需 款孔急云云,致鄭仕絃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57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元匯入劉忠翰上開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鄭仕絃郭紟維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仕絃郭紟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 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仕絃郭紟維於警詢中指訴及 證人即被害人鄭仕絃之父鄭清山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仕絃網路匯款之企業付款查詢結果影本、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影本、被告劉忠翰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鄭仕絃郭紟維,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取得之代價1萬5000元,係被 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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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