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377號
TCDM,106,中簡,377,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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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1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充電器壹只、耳機壹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景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次)確定,又因業務侵 占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35日、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前開4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有期徒刑部分與甲案接續執行至民國 105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之拘役60 日,至105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20日某時,騎乘其向不知情 之怡玲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巿 西屯區科園三路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十五廠P5興建工 地停車場內,徒手扳開傅建昀所有停放在前揭停車場內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傅建昀所有放 置在置物箱內之I PHONE6 128G 手機1 支、充電器1 只、耳 機1 副,得手後將竊得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1500 元出 售予王韋迪(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王韋迪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濬宇 。嗣王韋迪經員警通知到案主動供出其向李景豪購入上開手 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吳濬宇同意將前揭手機返還傅建 昀。
二、案經傅建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建昀於 警詢時指訴、證人吳濬宇於警詢時及證人王韋迪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105 年9 月20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吳濬宇王韋迪間PTT 站內訊息對話紀錄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竊財物中 價值最高之手機已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竊得之充電器 1 只、耳機1 副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I PHONE6 128 G 手機1 支,業經被告販賣與王韋迪,得款11500 元,此為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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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