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泓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泓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泓瑋」,並補充「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與賭博網站成員 相互對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先後 多次向該「九州娛樂城」網站成年成員以運動簽賭方式對賭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賭博為法 律禁止之行為,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網路簽注方式賭 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參 酌其賭博期間未滿1個月,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 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目前輸新臺幣(下同)3,179 元,然其於偵訊中已明白供稱其若贏錢可以在上開賭博網站 上申請帳戶請對方匯錢,其是指定伊母親之帳戶,對方有匯 過錢給其,匯過2次或3次,都是500元或是1,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500 元×2次=1,000元),依前揭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445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 106年1月1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 路休閒會館」內,利用電腦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 」(http://ts777.net),並以該網站所提供之帳號EY62851 3號及密碼pan0920號登入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 業籃球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如有簽中,即可贏得簽 注金額之87%至97%不等(即賠率0.87至0.97不等);如未押 中,其賭金則歸不詳之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其賭金支付方式 ,係由甲○○先將賭資匯至該網指定之李鳴祥(另由員警偵 辦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有押中,則由該網站將獎金匯入不知情之甲○ ○母親林佳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與該網站進行賭博。嗣於106年1 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甲○○於上開網休閒會館連結上開 網站進行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被告登入畫面、簽注畫面 及近期下注簽賭紀錄畫面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 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丸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 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