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457號
TCDM,106,中簡,145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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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 補充「被告竊盜未遂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開啟被害人劉吉峰停放於 停車場內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著手搜尋財物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未及得手,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 業經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未及得手即 遭查獲,並未造成被害人任何財物之損失,且被害人於警詢 中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張建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太平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內,徒手開啟劉吉峰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 碼317-5F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正在搜尋翻找財 物之際,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良於警詢及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吉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現場 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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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