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卯○○
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癸○○
林保忠即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獅情話意湖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午○○
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子○○
庚○○
丁○○○
己○○
戊○○
乙○○
巳○○
寅○○
辛○○
丑○○
未○○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保忠即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三七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一三七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七八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被告獅情話意湖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三七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七八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保忠即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負擔五分之四,被告獅情話意湖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保忠即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獅情話意湖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情話意公 司)、甲○○、子○○、庚○○、丁○○○、己○○、戊○ ○、乙○○、巳○○、寅○○、辛○○、王耀德、未○○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均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癸○○、林保忠即獅情話意 湖畔小吃部(下稱林保忠)、獅情話意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 後,仍無權占用其所有高雄市○○區○○段1377、1378地號 土地2 筆土地,並在該2 筆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E 、F 、G 、H 、I 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以及附圖編號A 所示之停車場空間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及同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其3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此有 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4 至8 頁、第131 至132 頁)。嗣於民國97年3 月21日,以 子○○、庚○○、丙○○、午○○、丁○○○、壬○○、己 ○○、戊○○、乙○○、巳○○、寅○○、甲○○、辛○○ 、王耀德、未○○(下稱子○○等15人),與癸○○、林保
忠間成立隱名合夥,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為由,追加子○ ○等15人為被告,並就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變更請求被告 應給付已到期部分之不當得利216,000 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此有 民事追加被告等狀、本院97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4 至199 頁、第234 至235 頁) 。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地上物繼續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而衍生之同一糾紛,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 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 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准許之。至於嗣後就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之變更,核均屬訴 之聲明擴張與減縮,依上說明,亦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377、1378地號土 地2 筆(下稱系爭2 筆土地),地目雜,面積分別為1587.9 6 平方公尺及6554.51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共有,並於93年 4 月1 日出租與癸○○,租期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原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嗣變更約定自95年3 月起 調降為每月6 萬元,並預扣1 成稅金,實付54,000元。詎癸 ○○未經原告卯○○之同意,擅自以卯○○名義為起造人興 建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餐廳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鼎金 1 巷32號建物1 棟,經原告制止,癸○○乃承諾於租期屆滿 後將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惟癸○○與子 ○○等15人集資合建系爭建物,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E 、F 、G 、H 、I 等地上物,由被告林保忠擔任負 責人之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經營使用,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嗣系爭2 筆土地之租期屆滿,被告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仍由事後成立之獅情話意公司,繼 續經營使用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2 筆土地迄今而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及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而占有系爭2 筆土地,為無正 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4,000元 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起訴前已到期部分即95年12月至96年3 月共4 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16,000 元(計算式=54,000元× 4 個月),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 筆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4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2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林保忠係以:系爭地上物係由其與子○○等15人合資興 建,而為合夥財產,當初約定租金每月3 萬元,嗣後調升為 每月6 萬元,因預扣一成稅金,實際每月支付之租金為54,0 00元。當初因信任原告會續租,始投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原 告不同意續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民法第245 條之1 之締約 上過失,被告為開發系爭2 筆土地,已支出35,253,446元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另被告丙○○、午○○、壬○○則均以:系爭地上物雖係 由被告合夥出資興建,但因係成立隱名合夥,事後並因成立 獅情話意公司,而將財產權利移轉予獅情話意公司,其等3 人與其他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即無處分權,且其等3 人亦未曾 占有系爭2 筆土地,原告起訴請求其等3 人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以返還土地,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無理由等 語。並均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五、被告癸○○係以:其與庚○○、訴外人沈登雄合夥承租系爭 2 筆土地,以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由其出面向原告簽訂 租約,惟自93年10月間起,即因意見不合,而淡出合夥事業 之經營,並於95年4 月間退夥,改由庚○○與林保忠負責主 導,其於系爭2 筆土地租約屆期前,即曾提醒其他被告應依 約交還土地,惟其他被告均置之不理,其亦無可奈何,惟其 同意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另被告獅情 話意公司、子○○、庚○○、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茲據其等之前陳述。被告獅情話意公司係以:獅情話意 公司係於95年6 月1 日接手經營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系爭 地上物並非獅情話意公司所有,而係林保忠與其他合夥人興 建的,同意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子○○則以:已花費 極多心血開發系爭2 筆土地,原告片面表示不願出租,其無 法同意等語。被告庚○○則以:原告與癸○○具有長期伙伴 關係,並有許多土地出租予癸○○,並因信任癸○○,而將 印章交予癸○○,現不願續租,對其並不公平等語置辯。並 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丁○○○、己○○、戊○○、巳○○、寅○○、甲○○ 、辛○○、王耀德、未○○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2 至273 頁、本院卷㈢第 127 頁):
㈠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卯○○及辰○○○共有。 ㈡原告與癸○○於93年4 月1 日就系爭2 筆土地之出租事宜, 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
㈢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餐廳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鼎金1 巷32號之建物。
㈣系爭2 筆土地、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及停車位空間,現由獅情 話意公司占有使用中。
㈤系爭2 筆土地之租金,係由癸○○、林保忠將租金匯至原告 帳戶內,而系爭2 筆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
㈥系爭2 筆土地北方臨鼎金一巷,南方則臨金獅湖,金獅湖南 方為金鼎路,金鼎路與鼎金一巷附近均為住宅,系爭2 筆土 地北方則為風景區,對外交通尚可,生活機能並非便利。八、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㈡被告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㈢被告是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 義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若干?㈣原告未續租系爭2 筆土地 予被告,是否構成締約上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賠償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僅於其 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0 條、第702 條、第703 條、第70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 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缺乏團體性,故合夥中凡有關團 體性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在隱名合夥均不準用,隱名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乃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尚非隱名合夥人共同之 事業。
⒉經查:系爭2 筆土地之承租,以及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等事 宜,原由癸○○負責,嗣於94年9 月間,癸○○退出合夥事 業,而由林保忠與其他股東接手負責,並由林保忠負責履行 癸○○與原告所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宜,此經癸○○、林保忠 、庚○○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本院卷㈡第69頁 、第178 頁、第24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69至70頁),足認癸○○原為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負
責執行合夥事業之業務,嗣因脫離合夥事業,而對系爭地上 物,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從而癸○○自非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準此以言,癸○○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5 頁 ),應不生認諾之效力,應認癸○○之真意在於對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無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應予拆除之 事實,不予爭執。
⒊次查:癸○○退夥後,即由林保忠、子○○、庚○○、丙○ ○、午○○、丁○○○、壬○○、己○○、戊○○、乙○○ 、巳○○、寅○○、甲○○、辛○○、王耀德、未○○等16 人合資繼續完成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已據林保忠、庚○○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124 頁、第198 至200 頁、 本院卷㈡第66頁、第177 頁),子○○、丙○○、午○○、 壬○○、己○○、戊○○、乙○○、巳○○、寅○○、甲○ ○、王耀德亦均自承參與投資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 、第126 頁、第124 頁、第129 頁、第182 頁、第133 頁、 第136 頁、第184 頁、第138 頁、第168 至169 頁、第173 頁),並有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股東名冊、股份確認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固信屬實。然獅情 話意湖畔小吃部係由林保忠個人名義設立,組織型態則為獨 資,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而丙○○、戊○○、乙○○、己○○、巳○○並未參 與事業之經營,且子○○、午○○、丙○○、壬○○、戊○ ○、乙○○、己○○、巳○○均對於股東人數、癸○○於退 夥時有無將權利讓出、向何人承租系爭2 筆土地,何人同意 獅情話意公司使用系爭2 筆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等事項,均不 清楚,午○○、丙○○、壬○○、戊○○復均不知其為獅情 話意公司之股東或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之合夥人等節,亦據 渠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第127 至128 頁、第 125 至126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34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82 至183 頁、第185 至186 頁),由此足認林保忠 以外之合夥人即子○○等15人,對於合夥事業進行狀況,均 不明瞭,而均未參與事業之進行,且林保忠為興建、使用系 爭地上物而成立之組織為獨資之商號,均與合夥之團體性迥 異,堪認林保忠與其他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之合夥人間,應 屬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子○○等15人雖均參與投資,惟係由 林保忠擔任出名營業人,其等15人僅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 第702 條之規定,子○○等15人之出資,即屬林保忠所有。 參以,林保忠曾於96年7 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 號C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0 頁),益證林保忠主觀上亦 認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始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確認其對 餐廳建物具有所有權,林保忠於本院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合夥 財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查:癸○○退出合夥後,即由林保忠承受癸○○之出資, 並負責履行承租系爭2 筆土地之租金給付,以及要求原告續 租系爭2 筆土地等事宜,除經林保忠、庚○○陳稱在卷外( 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本院卷㈡第178 頁),原告亦不爭執 租金後來均係由林保忠負責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 ),並有以林保忠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2 份、林保忠開具之 扣繳憑單、原告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 至24頁、第28頁、第210 至218 頁);且獅情話意公司係經 林保忠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地上物經營餐飲業務,經營餐廳 之所得亦由林保忠負責收取、管理一節,亦經甲○○陳稱: 「餐廳的錢都是由林保忠負責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75頁),以及午○○陳稱:當時應該是林保忠同意將系爭地 上物交予獅情話意公司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 )。由此觀之,有關投資餐飲之業務,實際上係由林保忠在 執行,而林保忠亦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行將系爭地上物 提供獅情話意公司經營餐飲業務,從而,實際得以支配系爭 地上物之使用收益者乃林保忠,堪認系爭地上物確為林保忠 所有。
⒌雖林保忠與庚○○均陳稱當初係由所有合夥人同意獅情話意 公司使用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本院卷㈡ 第68至69頁、第178 頁)。惟子○○、丙○○、壬○○、戊 ○○、己○○並不清楚何人同意將系爭地上物供獅情話意公 司使用一節(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第125 頁、第131 頁、 第134 頁、第183 頁),已如前述,乙○○並陳稱:其對投 資之內容、投資之金錢如何運用,以及系爭地上物與其投資 之間有何關連,均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 7 頁),巳○○則自承從未參與任何合夥人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83 頁),以乙○○完全不明瞭其投資之金錢,係 用以興建系爭地上物,以及巳○○從未參與任何會議之情事 ,其2 人自無可能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提供他人使用,此一議 題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則林保忠前揭辯稱已徵得全體合夥 人同意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此外,午○○並曾表示:系爭 地上物係林保忠同意供獅情話意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2 7頁),復與林保忠、庚○○前揭所稱不符,審酌若系 爭地上物曾徵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提供獅情話意公司使用 ,則子○○、丙○○、壬○○、戊○○、己○○、乙○○、
巳○○等人應無可能對此毫不知情,從而,林保忠與庚○○ 前揭所稱,應不足採。
⒍至於林保忠提出獅情話意湖畔餐廳小吃部於95年4 月30日及 同年5 月21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6至34頁)。其中 部分內容列有乙○○之發言(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惟 依乙○○陳稱:其僅係基於與庚○○之情誼而出資贊助,對 於其他之事情均不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乙 ○○顯然對於合夥事業,完全不清楚,如其曾參與會議,應 無可能對合夥事業之狀況,完全不瞭解,是林保忠提出會議 內容之真實性,已堪質疑。另林保忠提出之會議簽到單,其 中95年4 月30日之簽到單(見本院卷㈡第28頁),有乙○○ 之簽名,因乙○○未曾參與合夥事務,已如前述,故此份簽 到單,可能為事後製作。又95年5 月21日之簽到單(見本院 卷㈡第31頁),午○○之簽名,竟出現2 次,顯有違常情。 且午○○從未曾與甲○○、辛○○、丑○○、未○○等人開 過會議,此據午○○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而 該份簽到單上之簽名,竟有甲○○、辛○○、丑○○、未○ ○之簽名,亦屬可疑。因林保忠提出之會議簽到單與會議紀 錄,既有前述瑕疵,自難採為證據。況且,95年5 月21日之 會議僅記載將成立獅情話意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4),並未 表示獅情話意湖畔餐廳小吃部所有之權利義務,均移轉由獅 情話意公司承受,而獅情話意公司之股東僅林保忠、吳旻諺 、午○○、沈燕逸、丁○○○、丙○○、甲○○、丑○○、 未○○、辛○○等10人,此有獅情話意公司股東名簿附於公 司設立登記卷宗可佐(見該卷第8 頁),是獅情話意公司之 股東並未包含獅情話意湖畔餐廳小吃部之所有合夥人,屬於 獅情話意湖畔餐廳小吃部之權利,自不因獅情話意公司之成 立而移轉,或由獅情話意公司承受。故丙○○、午○○、壬 ○○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權利,已因獅情話意公司之成立而移 由獅情話意公司承受等語,尚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765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 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 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
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 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租人於承租之 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於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後,仍 繼續占有使用承租之土地,除有民法第451 條之情形外,即 屬無權占有,出租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承租人將 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承租之土地。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4 月1 日與癸○○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癸○○以每個月1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2 筆土 地使用,租期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嗣因癸 ○○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2 筆土地上興建地上物, 原告於94年初發現此事,即與癸○○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 癸○○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嗣因林保忠經營使用系爭地上物之需要,要求原告卯○○配 合簽訂自95年起營業每月6 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 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變更設計申請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 頁、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㈡第279 至285 頁)。而當初 癸○○係與庚○○、沈登雄等人合夥在系爭2 筆土地上興建 餐廳,以經營餐飲業務,而代表合夥事業與原告簽訂系爭2 筆土地租賃契約一節,業據癸○○及林保忠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74至75頁、本院卷㈡第69頁);另有關系爭2 筆土 地之租金,因癸○○自94年9 月退出合夥,即由林保忠承受 癸○○之出資,並自94年10月11日起,由林保忠負責按月將 租金匯至原告帳戶,已如前述,並有扣繳憑單及辰○○○之 郵局存摺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209 至21 8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是以 ,原告對原由癸○○代表隱名合夥事業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 約,因癸○○退夥而由林保忠承受其出資,並改由林保忠以 出名營業人身份繼續履行租賃契約之租金支付義務,未為任 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且配合林保忠之需要,另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應足以認定原告已默示同意林保忠承受癸○○與 其簽訂之租賃契約。
⒊次查:原告與癸○○於93年4 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明白 約定租賃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截止,此為原告、癸○○、林 保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8 至239 頁),並有租賃契 約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而林保忠曾 於95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租 賃期限即95年12月31日屆滿後,繼續出租系爭2 筆土地,原 告則一再委由律師發函表明早另有合作建屋之計畫與方案,
絕無展期續租之可能,此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2 份附卷足 查(見本院卷㈠第20至24頁、第19頁、第25頁),足見林保 忠對於系爭2 筆土地之租賃期限於95年12月31日屆至,而無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權源,知之甚明。詎林保忠在 系爭2 筆土地上除設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外,尚設有 草皮造景而繼續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全部,此經本院96年5 月4 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44張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84至107 頁),雖林保忠已將系爭2 筆土地及系 爭地上物交由獅情話意公司使用,但其仍間接占有系爭2 筆 土地,則揆諸前揭說明,林保忠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占 有承租之系爭2 筆土地,因原告已表明絕不續租,致無從發 生不定期租賃之情事,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林保忠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系爭2 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⒋林保忠雖辯稱:原告曾承諾繼續出租系爭2 筆土地等語,並 以庚○○之陳述及證人即寅○○之配偶陳瓊璋之證詞為證。 惟依證人陳瓊璋證稱:「當初是庚○○告訴我們,地租很便 宜,我們投資的金額很大,地主也承諾說會繼續租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顯示有關原告承諾續租土地 一事,陳瓊璋係聽聞自庚○○之陳述所致,並非原告曾向陳 瓊璋承諾願續租土地,則陳瓊璋前揭所證,自難為林保忠有 利之認定。況且,證人陳瓊璋證稱:租期為3 年1 個月,當 時係因稅的問題,且癸○○與原告為好友,故約定暫時簽約 3 年,待成立公司後,再簽訂長期之租賃契約,事後將土地 與地上物出租予獅情話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至14 2 頁),不僅與原告與癸○○簽訂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 限為2 年9 個月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3頁),復與林保忠陳 稱:係經由合夥人全體同意提供獅情話意公司使用等語不符 (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由陳瓊璋前揭證詞,顯示其並未 參與土地承租事宜,以致對租賃期限,以及以何種形式將系 爭地上物提供獅情話意公司使用,均不清楚,其應無從知悉 原告是否曾向癸○○或林保忠表示願意續租,是其前揭所證 ,尚難採信。另庚○○陳稱:曾就承租土地事宜,與原告在 餐廳談論3 次,原告有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地上物興建前、 後均曾表示願續租,總共說過3 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1 頁),因庚○○究係就土地承租事宜,與原告協議3 次,抑或原告曾向庚○○表示願續租3 次,語意並非明瞭, 且癸○○於94年9 月間退夥時,系爭地上物尚未完成興建, 此經林保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癸○○僅與 原告簽訂1 份租賃契約,簽訂日期為93年4 月1 日,亦有租
賃契約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設系爭2 筆 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在系爭地上物完成興建之前,則庚○○ 自無可能於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因土地承租事宜而與原 告接洽,是其前揭所稱,已難採信。又系爭2 筆土地與地上 物係林保忠單方同意獅情話意公司使用,並未經全體合夥人 開會同意,已如前述,而獅情話意公司之股東為林保忠、吳 旻諺、午○○、丁○○○、丙○○、甲○○、丑○○、未○ ○、辛○○等10人,庚○○並非獅情話意公司之股東,此經 本院核閱獅情話意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無誤,庚○○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當初經合夥人同意將土地與地上物供獅情話意公 司使用,其並為獅情話意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 至179 頁),即與事實不符,本院審酌庚○○陳稱:其投資 事宜均委託林保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堪認 庚○○與其他合夥人,均未執行合夥業務,因其與寅○○均 參與投資,而陳瓊璋為寅○○之配偶,以致庚○○、陳瓊璋 就系爭2 筆土地能否續租,與林保忠之利害關係相同,其2 人所為之證詞或陳述,難期中立、客觀,而其2 人所為之證 述與陳述,又有前揭瑕疵,自難據為林保忠有利之認定。從 而,林保忠主張原告曾表示願意續租等語,要無可採。 ⒌另按,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即屬自明。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2 筆土 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現由獅情話意公司占有使用一節,為原 告與獅情話意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123 至 124 頁),而獅情話意公司係因林保忠之同意而占有系爭2 筆土地,已如前述,因林保忠自95年12月31日起,即無占有 系爭2 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獅情話意公司自無從因林保忠 之同意而取得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獅情話意公司遷讓返還系爭 2 筆土地,自有理由。惟系爭地上物為林保忠所有,業已認 明如前,獅情話意公司對之並無處分權,是原告請求獅情話 意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部分,即難認有據。至於獅情話 意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照前揭說明,自難生認諾之效力,本 院自無從逕為獅情話意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⒍再查:因子○○等15人與林保忠間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並以林保忠為出名營業人,則以合夥人之出資興建之系爭 地上物,自為林保忠所有,林保忠事後並將系爭2 筆土地連
同系爭地上物交由獅情話意公司經營使用,已如前述,因系 爭地上物既非子○○等15人所有,而無從單憑系爭地上物之 存在,據以推論子○○等15人占有系爭2 筆土地,至多僅能 證明林保忠與獅情話意公司繼續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事實, 。況且,丙○○、戊○○、乙○○、己○○、巳○○均否認 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第134 頁、第 136 至137 頁、第183 頁、第186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子 ○○等15人確有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事實,則子○○等15人 既未占有系爭2 筆土地,原告請求子○○等15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2 筆土地,即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若干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林保忠將系爭地上物交由獅情話意公司經營,惟營業 收入仍由林保忠負責收取、管理,亦經甲○○陳稱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75頁),而林保忠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亦記載經 營使用系爭地上物之相關收入(見本院卷㈢第33至34頁、第 36至41頁、第46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5頁),足見林保 忠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2 筆土地,交付提供獅情話意公司經 營餐飲業務,林保忠因間接占有而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僅由於林保忠所受利益,為無權占有 系爭2 筆土地本身,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 1 條後段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查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各 為1587.96 平方公尺及6554.5 1平方公尺,面積遼闊,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且 系爭2 筆土地形狀方長,北方臨鼎金一巷,南方則臨金獅湖 ,金獅湖南方為金鼎路,金鼎路與鼎金一巷附近均為住宅, 系爭2 筆土地北方則為風景區,對外交通尚可,生活機能並 非便利,系爭2 筆土地上設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草皮造景 ,可供經營餐飲業務使用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地籍圖謄本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24至25頁、第26至107 頁、第10頁),本院審酌上情 ,以及林保忠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係按月支付54,000元以取 得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認原告主張應以每月54,000元計算 因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則自租賃 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止,林保忠無 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期間為3 個月,則其所負返還不當得
利額為162,000 元(計算式=54,000元×3 個月),故原告 請求林保忠應給付原告162,000 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5 日起至返 還系爭2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部分,均屬 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林保忠應給付自95年12月起算1 個月不 當得利部分,因系爭2 筆土地之租賃期限於95年12月31日屆 滿前,林保忠係承受癸○○之地位而使用,屬有權使用,故 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主張,即無可採。
⒊至於林保忠雖提出94年3 月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租金為 每月3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45 至247 頁)。惟原告否認該 租賃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因該租賃契約書 有關出租人欄位,均係打字,並非原告親自簽署,與原告所 提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一節(見 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顯有不同,又原告辰○○○之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此由郵局存摺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209 頁),然林保忠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卻將帳號記 載錯誤,將之記載為0000000000000 號,是該租賃契約之真 正,即堪質疑。況且,依該租賃契約記載之日期,係93年4 月(見本院卷㈡第245 至247 頁),而原告所提租賃契約之 簽訂日期為93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足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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