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1613 號
聲 請 人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補正相對人丙○○於本票上之簽名為本人親簽(
因相對人丙○○己於92年3 月16日出境後,未有再入境之記錄,
而係爭本票之發票日乃96年3 月12日簽發)之證明或曾授權他人
代為處理之證據(委任狀、授權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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