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39號
KSDV,96,建,39,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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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方春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206,900元(詳本院卷㈠第 3 頁起訴狀所載);俟於民國96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 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8,980,560 元(詳本院卷㈠第53頁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所載);另於96年8 月17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 金額為5,055,166 元(詳本院卷㈡第6 頁準備書狀所載); 又於96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7,50 6,099 元(詳本院卷㈡第69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最 後則於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 7,188,376 元(詳本院卷㈡第176 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 )。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就其起訴聲明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 明。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1,206,900元,俟減 縮請求金額為5,055,166 元,其後再擴張請求金額為7,188,



376 元,則原告於7,188,376 元及5,055,166 元間之擴張金 額,即應命補繳裁判費等情。惟查,上揭原告於5,055,166 元及7,188,376 元間之擴張金額,係因原告未加計營業稅所 致,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原因事實,即係依兩造間成立之合約 書為請求權基礎,是依該合約書之請求權基礎,原本即應含 有營業稅金額之請求權利,則於原告已繳納超過其最後請求 金額7,188,376 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情事下,即應認原告係就 未加計營業稅之金額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非 係就另外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追加,實無再加計裁判費必要( 況裁判費於被告受敗訴判決時,仍應由被告負擔,於被告仍 非絕對有利),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4 月30日,與被告國登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負 責施作被告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下稱國道新工局)發包而承攬之「花蓮航空站擴建工程AE02 標航廈主體工程」(下稱花蓮航站擴建工程)內之「大理石 工程第一階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系爭工 程已於92年12月13日完工,並於93年3 月28日結算數量完竣 ,被告雖曾給付原告13期之估驗工程款,惟仍尚有下述款項 未為給付:①工程保留款2,330,599 元,②各期估驗款中逕 行剋扣而未給付之工程款2,416,963 元,③未依業主結算數 量計算之工款差額6,459,388 元,合計共為11,206,900 元 (如起訴狀所述,詳本院卷㈠第3 頁、第4 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經減縮、擴張及訴之原因事實更正為請求被告應付 原告7,188,376 元之工程尾款,其詳如下: ①工程保留款2,330,599 元: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本 應依合約約定返還原告工程保留款2,330,599 元,雖被告 曾於95年9 月間發函給原告表示「…貴公司保留款結算於 09月…待公司會計部門結清後,即通知貴公司到公司請領 保留款…。」,惟被告迄今仍未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工程保 留款2,330,599 元。
②各期估驗款中逕行剋扣而未給付之工程款2,416,963元: 於各期估驗工程款中,尚有被告逕行剋扣而未全數給付之 估驗款達2,416,963 元。
③未依合約書加計之營業稅2,450,933元: 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合約金額為未稅,故應加計 營業稅2,450,933元(49,018,6525%=2,450,933元)。 ④未依國道新工局實際結算數量計算之差額工程款5,055,16



6 元:因原告係承作被告向國道新工局承包之花蓮航站擴 建工程)內之「大理石工程第一階段工程」,而其施工項 目繁多,有關原告所完成之施工項目,未免有重覆請求之 嫌,願依被告與國道新工局工程結算書數量為據,經計算 結果,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總額為49,018,652元,扣除被已 給付之43,963,486元,並加計營業稅2,450,933 元,被告 尚應給付7,506,099 元(已含上述①、②二項金額,詳本 院卷㈡第73頁)。
⑤上開金額7,506,099 元如再扣除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負 擔之:工程保險費249,515 元,廢棄物清理費68,208 元,則被告仍尚積欠原告共計7,188,376 元(5,055,166 元+2,450,933 元-249,515 元-68,208元=7,188,376 元)。
㈡為此,爰依承攬及系爭合約書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8,376 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有於92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 原告承包被告向國道新工局發包而承攬之「花蓮航空站擴建 工程AE02標航廈主體工程」內之「大理石工程第一階段工程 」,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92年12月13日完工,並於93 年3 月28日結算數量完竣等事實,不為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各期估驗款中逕行剋扣而未給付之工程款 2,416,963 元部分,因被告於93年間計價上之誤算而溢付2, 529,858 元,經結算其他費用之後,而以2,416,963 元予以 抵銷,故開立折讓單供原告報稅,以符事實。而系爭工程之 鋼柱外包異形大理石(1A-58) 工項,乃指鋼柱有圓形及方 形兩種,圓形之鋼柱在施作上較為耗材,故其成本較高,方 形則係正常施作,因被告與國工局訂約時,國工局就圓形與 方形之數量尚無法確認,因此混合計算以高於外牆貼大理石 之單價3,872 元訂約。然於兩造訂約時,被告即予以詳算, 而得圓形鋼柱面積約為498 平方公尺,外牆則為569 平方公 尺,因此就圓形鋼柱部分單價訂為9,692 元,方形部分計為 2,886 元。而實做結果,圓形部分實做為562.06平方公尺, 方形部分為371.71平方公尺,合計933.77平方公尺,因被告 計價時疏忽而全部以9,692 元計價,方有溢領之情事,此部 份原告亦明知並確認無訛,故原告溢領2,529,858 元,應予 扣除。




㈢又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款共計567, 742 元部分,係因依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書內約定,系爭工程 之工程保險費、廢棄物清理費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亦據原 告承認得予扣除317,723 元,至於其他尚有兩造間約定應由 原告分擔之「五金雜項」、「點工」、「粗工」、「外勞」 、「勞安罰款」等項目共計250,019 元(被證八,詳本院卷 ㈡第90頁、第91頁)等情,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於第13期 未領工程款中之150,000 元,乃因原告係接手其他廠商施作 ,而其他廠商解約前已花費共30萬元安裝施工鋼骨骨架,兩 造同意各負擔150,000 元,故應扣除。
㈣又縱認原告尚有工程款未領,惟系爭工程原告負責之第一階 段係於92年12月13日竣工,兩造於93年2 月28日之前亦已結 算數量清楚,並於93年6 月4 日書立切結書,原告竟遲至95 年9 月23日始以發律師函另向被告請求,其請求權已逾2 年 時效而消滅(除工項1A-62 、1A-63 合計307,335 元部分外 )。原告雖稱係為領取第13期估驗款,方同意簽立切結書, 惟被告既未以非法手段,迫使原告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自 合法有效,兩造工程款既結算清楚,雖尚有部分保留款未當 期給付,然兩造確已有結算之動作,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若原告認結算數量有誤,自應於時效期間 內行使權利,原告於2 年後方向被告請求,自己罹於時效。 ㈤被告雖同意以原告於96年11月21日所提「本工程應收總額計 算表」(詳本院卷㈡第82頁)所計算之工程款為計算基準, 亦即若被告其他抗辯無理由,則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為49,018,652元,含稅則為51,469,585元。而被告於 系爭工程已實付原告44,459,582元(含稅),原告至多僅能 向被告請求7,010,003 元(51,469,585-44,459,582=7,01 0,003元 )。惟如於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時,原告即不得再為 本件之訴訟上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 ,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就 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 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為國道新工局承辦之花蓮航站擴建工程之承包商,原 告於92年4 月30日以總價3800萬元之金額,與被告簽訂花 蓮航站擴建工程內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又上開被告向國道 新工局承包之第一階段工程,已在95年1 月6 日經國道新 工局正式完工驗收結案(惟依資料顯示,係於95年3 月28 日始經原業主結算完竣,詳本院卷㈠第67頁)。



⒉被告曾於95年9 月21日以國登花(九五)字第0081號函通 知原告:貴公司保留款結算於09月於本期計價辦理,待公 司會計部結清後即通知貴公司到本公司請領保留款項。 ⒊就IA62、IA63施工項目部分,被告願再給付307,335 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方型工項1A58工項計價部份,是否有方型以2,886 元/ ㎡ 、圓型以9,692 元/ ㎡分別計價之約定?
⒉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款共計567, 742 元(其中原告自認新台幣317,723 元)部分,有無理 由(本院卷第86頁)第77頁)?另被告抗辯原告應另行負 擔前手廠商15萬元之施工費用,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計7,188,376 元,有無逾二年 時效而消滅?
⒋原告訴請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188,376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4 月30日以總價3800萬元之金額,與被告 簽訂花蓮航站擴建工程內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又上開被告向 國道新工局承包之第一階段工程,已在95年1 月6 日、第二 階段工程已在95年6 月6 日經國道新工局正式完工驗收結案 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 、工程結算數量比較表、被告函知原告可於95年9 月請領保 留款之函文等各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卷㈠第5 頁至第16 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嗣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7,188,376 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俟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為原告訴請被告應再給付工 程款7,188,376 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 判斷如下。
五、原告訴請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188,376 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 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503 條、第 504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方型工項1A–58工項計價部份,是否有方型以2,886 元/ ㎡



、圓型以9,692 元/ ㎡分別計價之約定?
⒈經查,依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合約價目表 內第4 項:「4 :鋼柱外包異型大理石:單位㎡;數量: 498 ;單價:9,692 元;總價:4,826, 616元;備註:1A –58 」 之約定,該方型工項1A–58工項之計價,係約明 以每平方公尺單價9,692 元為計算標準,尚非係以合約價 目表內第5 項之1A–59(外牆大理石)工項所定每平方公 尺單價2,886 元為計算標準,有上開合約書所附合約價目 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3頁)。
⒉被告固抗辯:就1A–58工項部分,依被告與國道新工局之 契約約定,其契約價3,872 元/㎡,若依原告主張其契約 單價為9,692 元,豈非係被告以高於承包價5,820 /㎡轉 包予原告,且兩造若無此約定,則原告自不可能於被證1 (本院卷㈠第33頁)工程完成總數表內以手寫:「溢領」 工程款2,529,858 元(詳本院卷㈡第38頁簽辯狀)。且系 爭工程之鋼柱外包異形大理石(1A–58)工項,乃指鋼柱 有圓形及方形兩種,圓形之鋼柱在施作上較為耗材,故其 成本較高,方形則係正常施作,因被告與國工局訂約時, 國工局就圓形與方形之數量尚無法確認,因此混合計算以 高於外牆貼大理石之單價3,872 元訂約。然於兩造訂約時 ,被告即予以詳算,而得圓形鋼柱面積約為498 平方公尺 ,外牆則為569 平方公尺,因此就圓形鋼柱部分單價訂為 9,692 元,方形部分計為2,886 元。而實做結果,圓形部 分實做為562.06平方公尺,方形部分為371.71平方公尺, 合計933.77平方公尺,因被告計價時疏忽而全部以9,69 2 元計價,方有溢領之情事,此部份原告亦明知並確認無訛 ,故原告溢領2,529,858 元,應予扣除等前詞。惟此則為 原告所否認,並舉證人戊○○即原告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 場之工地主任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1 手寫0000000-0000000 的下方溢領二字,是何意義?)答 :這是被告洪董事長的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就工項1A–58『鋼柱外 包石材』,雙方有無就方形及圓形之單價分別協商或議價 ?)答:沒有,鋼柱外包石材是按照合約上約定的單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工項1A–58『鋼柱外包石 材』,被告是否曾於合約履行過程中表示圓形及方形之石 材應分別依1A–58及1A–59之單價計價付款?)答:沒有 ,鋼柱外包石材是H型鋼的外面包石材。H型鋼柱外包石 材是1A–58,另外1A–59是指一般外牆石材。」,「(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工項1A–58『鋼柱外包石材』,國道



新工局是否分別就圓形及方形分別依1A–58及1A–59之單 價計價?)答:沒有,全部用1A–58計價。」等語明確在 卷(詳本院卷㈡第48頁、第49頁)。而被告就上開抗辯事 實, 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止,仍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詳 本院卷㈡第180 頁答辯六狀所載),自不得僅憑其空言抗 辯而認為真實。是本院參諸兩造間合意成立之系爭合約書 所附價目表之約定,及證人戊○○之證詞綜合以觀,堪信 兩造就1A–58工項計價部份,並無以方型以2, 886元/㎡ 、圓型以9,692 元/ ㎡分別計價之約定,應無疑義;被告 所辯上情,顯屬無據而無足採信。
⒊依上說明,兩造就方型1A–58工項計價部份,仍應依系爭 合約書內所附合約價目表內之約定:平方公尺9,692 元之 單價,為本件合約計價之標準,已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款567,742 元 (原告自認317,723 元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  另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前手施工費用15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固另抗辯於工程進行中,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款 567,742 元,其中原告自認對於317,723 元部分不為爭執 等情(詳本院㈡第38頁)。經查:
①原告就此部分,已敘明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合約書第22 條:「為顧及乙方(指原告)人員安全,由甲方投保營 造保險,保險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金額為合約總 價千分之六。甲方有義務為乙方爭取最高保險理賠金額 。」之約定(詳本院卷㈠第9 頁),有關工程保險費應 由方乙方負擔,而此部分金額為249,515 元,原告不為 爭執(詳本院卷㈡第168 頁)。另原告亦自承對於「廢 棄物處理費」,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合約書第16條:「 在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乙方須每天收集、清理後, 並依甲方設置的垃圾管道或指定地點放,由甲方雇工清 運,其用則由乙方當期的工程款內扣回。」之約定(詳 本院卷㈠第8 頁),此部分應由原告依92年7 月16日起 迄93年3 月1 日止之施工期間,負擔廢棄物處理費68,2 08元,亦不為爭執(詳本院卷㈡第168 頁)。是原告就 得請領之工款內,應扣除工程保險費249,515 元,及廢 棄物處理費68,208元,合計共應扣除317,723 元,既表 示不為爭執,應堪信被告抗辯應自原告訴請領取之工程 款內扣除317,723 元,應與事相符而足採信。 ②被告固另抗辯其得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款567,742 元中,除原告已不為爭執之317,723 元外,尚得扣除25 0,019 元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所列其他



扣款項目,諸如:「五金雜項」、「點工」、「粗工」 、「外勞」、「勞安罰款」等項目,均非原告依合約書 約定所應負擔,是被告於被證八(詳本院卷㈡第90頁、 第91頁)所列其餘扣款金額共250,019 元部分,原告不 予同意(詳本院卷第㈡第169 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 主張,亦未就其餘應扣款250,019 元部分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另行負擔前手廠商15萬元之施工費用, 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於第13期請領工程款內未領之工程款 15萬元,乃因原告係接手其他廠商施工,而其他廠商已就 施工鋼骨骨架先行安裝,其費用為30萬元,兩造已有協議 意各負擔一半即15萬元,故應予扣抵等前詞(詳本院卷 ㈡第180 頁答辯狀所載)。並據被告所舉證人甲○○即被 告公司職員到庭證述稱:「這部份是我們公司發包給原告 公司所預留的鋼架,還沒有發包前有另一家廠商施工,正 式施工後就由原告施工,工程快完成時,因為之前的公司 沒有往來所以也不知道公司的名稱,我是跟原告戊○○先 生協商的,他當時說結算時,要處理時再來扣款。但是後 來如何結算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84 頁 )。然此已原告否認在卷,並證人戊○○到庭述:「我當 時沒有答應,當時是被告公司已經叫另外一家廠商先行施 工鋼骨的骨架,後來是我們公司得標,我們的金額比另外 一家公司低了幾百萬元,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說前期發包的 事,我們不管。因為另一家公司預先施工的部分不合使用 ,所以我們還要多加另外的費用。因為當時他們是用橫式 的焊接我們是用直式的焊接,因為個人的施工方法不一樣 。因為外貼的大理石必須要跟裡面的鋼骨焊接在一起不然 沒有辦法固定。」語明確,且證人戊○○上開證詞,亦經 被告公司職員即證人甲○○證稱:「證人戊○○所言之前 包商所作的必須全部拆除是沒有錯。」等語在卷(以上證 人之證詞,均詳本院卷㈡第284 頁、第285 頁)。是依上 揭證人甲○○、戊○○之證詞以觀,原告就先前廠商施工 部分既無助於原告工程之進行,則其不同意此部分之扣款 ,於理尚無不合,復未據被告就兩造均已同意各負擔一半 費用即15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應予扣 除15萬元工程費,於法尚非抵據,自不應予以准許。 ⒊承上說明,原告就其得訴請被告給付之工款中,應扣除工 程保險費249,515 元,及廢棄物處理費68,208元,合計共 應扣除317,723 元,既表示不為爭執,顯堪認定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為有理由,已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其他尚得 扣除250,019 元,及各負擔前手廠商施工費用之半數即15 萬元,於法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計7,188,376 元,有無逾二年時 效而消滅?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 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 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此則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審酌。
⒉原告主張本件所請求者為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於92年12 月13日已竣工,並於93年10月4 日始結算完竣(被證四, 詳本院卷㈠第46頁),原告則於95年9 月23日發律師函向 被告請求付款,,並即於96月2 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逾二年請求權時效等情,固據被告抗辯:原告負責 之系爭工程已於92年12月13日竣工,兩造亦在93 年3月28 日結算數量清礎(被證一,詳本院卷㈠第33頁),原告並 於93年6 月4 日書立切結書(被證六,詳本院卷㈠第49頁 ),原告竟遲至95年9 月23日始發律師函(原證五,詳本 院卷㈠第59頁)向被告請求付款,顯已罹二年短期消滅時 效等前詞。經查:
①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即花蓮航站擴建工程內之「大理石 工程第一階段工程,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工程合約書第 4 條第1 項:「一、計價方式:比照甲方(即被告)與 原業主(即國道新工局)付款方式相對付款(即甲方與 原業主領款後5 個工作天內付款予乙方(即原告)。」 ,第17條:「工地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 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驗收,認 定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第18條:「本工程自總驗 收完成之日起,依業主保固期限保固,保固金為合約總 價金百分之三…」等約定可知,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工 程尾款,應俟被告與原業主即國道新工局派員驗收,認 定合格、正式驗收時起並已付清總工程款時起5 個工作 天內,原告始得依兩造間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領工



程尾款。而自原業主與被告完成正式驗收合格、並已付 清總工程款時起5 個工作天內,原告對於工程尾款之請 求權,於法律上已無行使障礙,自得作為開始計算其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 算點,核先敘明。
②觀之本件原告起訴書內所載,系爭工程係於92年12月13 日完工,並於93年3 月28日結算數量(係指兩造間自行 結算之日期)完竣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參以 本件另被告提出其向國道新工局承包之第一階段工程, 係在93年10月4 日竣工結算在案,有被告所提第一階段 工程竣工詳細結算表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㈠第46頁 ),惟則另據被告提出其與原業主係於95年3 月28日始 完成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竣,有被告所提工程竣工詳細 結算表1 份在卷可稽(被證七,詳本院卷㈠第64頁、第 67 頁) ,堪信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係遲至95年3 月28日 始經被告與原業主完成正式完工結算、驗收合格無訛。 ③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與原業主完成正式驗收合 格、並已付清總工程款時即95年3 月28日起5 個工作天 內,原告始得依兩造間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領工程 尾款;故自95年3 月28日起5 個工作天內,原告對於工 程尾款之請求權,於法律上已無行使障礙,自得開始計 算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請求權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起算點。而原告已於95年9 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原告於95年9 月23日委請群景 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知被告之函文1 份在卷足憑(原 證5 ,詳本院卷㈠第59頁),嗣原告並即於96年2 月14 日具狀對被告訴請給付工程款,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章戳可參9 詳本院卷㈠第3 頁);則原告自其於法 律上已無行使障礙可得行使給付工程款之95年3 月28日 起5 個工作天內,迄其於96年2 月14日具狀對被告訴請 給付工程尾款時止,並無逾請求權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法律規定,已至為明確,堪認被告所辯原告竟遲至95年 9 月23日始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付款,顯已罹二年短期 消滅時效等情,於法尚非有據。
⒊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無 逾二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㈤原告訴請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188,376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依被告與原業主結算數為據計算結果 ,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總數為49,018,652元,扣除被已給付 之43,963,486元,並加計營業稅2,450,933 元,及扣除原



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負擔之:保險費249,515 元,廢 棄物清理費68,208元,則被告仍尚積欠原告共計7,188,37 6 元未為給付,則據被告具狀抗辯以:被告雖同意以原告 於96年11月21日所提「本工程應收總額計算表」(詳本院 卷㈡第82頁)所計算之工程款為計算基準,亦即若被告其 他抗辯無理由,則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 49,018,652元,含稅則為51,469,585元。而被告於系爭工 程已實付44,453,582元(含稅),原告至多僅能再請求共 7,016,003 元(51,469,585-44,453,582=7,016,003 元 ,被告似有44,459,582之誤繕)等前詞(詳本院卷㈡第17 8 頁、第179 頁答辯狀所載,及第182 頁被告付款明細表 )。
⒉惟查,兩造上開陳述、抗辯各情,業據原告陳稱:(詳本 院卷㈡第200 頁原告準備㈣狀所載)系爭工程估驗款共分 13期,以被告親自開立之第13期估驗請款單所載,被告已 付之總額確為43,963,486元(未稅),有原告所提兩造第 13期估驗請款單上載明前期累計(即第1 期至第12期)實 付金額為41,012,230元,加計第13期被告開立100 萬元及 1,951,296 元共計實付2, 951,256元之期票可據(詳本院 卷㈡第84頁,即41,012,2 30 元+2,951,256 元=43,963 ,486 元) 。而被告雖再抗辯以「被告已付之總工程款為 4,453,582 元(含稅),願就該事實請求傳訊證人乙○○ 、黃家源到庭為證,(詳本院卷㈡第224 頁、第225 頁) ,然該二名證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是本院依原告 所提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單上所列之前期累計被告實 付金額為41, 012,230 元,與第13期被告給付金額為2,95 1,256 元觀之,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給付之總 工程款為43,963, 486 元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至於被告所辯其已付之總工程款為44,453,582元部分, 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事實。
⒊末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加計之營業稅2,450,933 元 ,係依系爭工程總金額為49,018,652元,及依營業稅稅率 5 ﹪為計算基準(即49,018,652×5%=2,450,933 元) 。然本院認為,就原告同意扣除其依合約應負擔之工程保 險費249,515 元,及廢棄物處理費68,208元,合計共應扣 除317,723 元部分,既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之範 圍,自非得再加計營業稅;是即應先就原告所可得向被告 請求之總工程款金額49,018,652元內先予扣除後,始得據 為依營業稅稅率5 ﹪計算原告可得加計之營業稅金額,始 符稅法所定有所得者、即應納稅之租稅原則。準此,原告



應得之工程款總數49,018,652元,應先扣除317,723 元後 ,共計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總工程款為48,700,929元( 計算方式:49,018,652元-317,723 元=48,700,929元) ,再依營業稅稅率5 ﹪計算其可得向被告請求加計之營業 稅金額為2,435, 046元(計算方式:48,700,929元×5% =2, 435,046元)。是被告所得請求加計營業稅額之本件 工程尾款金額共計為7,172,489 元(計算方式: 48,700,929 元 -43,963,486元+2,435,046 元= 7,172,489 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可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 金額為7,172,489 元,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系爭 合約書約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7,172,489 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捚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 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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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