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芫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芫安成年人與其胞弟少年林00(民國89年1月出生,年 籍詳卷,所犯竊盜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9日晚上11時52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學士2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地下1樓之「鮮翠茶 飲料店」,由林芫安在旁把風,少年林00進入該店內竊取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78元,得手後逃逸,所得 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該店人員林若琦發現失竊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芫安(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少年林00、告訴人林若琦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林00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 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 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 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 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 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
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少年林00係民國89年1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乙節,此有 其2人之警詢筆錄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 告與少年林00為親姐弟關係,衡情被告對於林00係未滿 18歲之少年當知之甚稔,是以,被告與少年林00共犯本案 竊盜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與其胞弟即少年林 00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與共犯少年 林00自陳:係因少年林00生病沒有錢看醫生,且肚子餓 又沒地方睡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考量本案係被告把風、 由少年林00下手行竊之分工情形,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尚未與被害人林若琦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 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可資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 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 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 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 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以資適法。茲查,本件被告與少年林00共同竊得之現 金7,678元,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亦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又被告及共犯少年林00於警詢時均 供稱:渠等竊得之現金都花在吃、住及買共犯少年林00糖 尿病的藥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與少年林00調查筆錄】, 則被告與共犯少年林00就犯罪所得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惟依上開說明,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