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告即承受 丙○○
訴 訟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瑛婷律師
被 告 庚○○○
辛○○
丁○○
戊○○
己○○
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庚○○○、辛○○、丁○○、戊○○、己○○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7年6 月2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1 份在卷為憑。經查,被告乙○○之配偶庚○○○、子女辛 ○○、丁○○、戊○○、己○○均仍在世,業據原告陳報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乙 ○○之繼承人庚○○○、辛○○、丁○○、戊○○、己○○ 等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