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2年度,1號
KSDV,92,金,1,200807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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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譓伊  律師
  被   告  黃榮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榮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次查,判決之更正,係以判決當時之狀態有無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據。至判決後,如發生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變更之事實,乃於案件上訴程序中,是否承受訴訟問題 ,核與判決更正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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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