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被 告 乙○○○○○ ○○ ylv法定代理人 甲○○○○○ ○○ ylv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室訴訟代理人 羅惠玲律師 室複代理人 石宗立律師 四複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四被 告 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坤信實業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己○○ 之1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參 加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二法定代理人 丙○○ 二十二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中國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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