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7年度,8號
KSDM,97,選訴,8,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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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楊申田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選偵字第63、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村長,並擔任高雄縣鳥松鄉第 15屆鄉長補選候選人張美瑤競選後援會之副主任委員;乙○ ○亦為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之村民,為前開鄉長補選之有投 票權人。丙○○為支持張美瑤參選鄉長,竟基於使有投票權 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該次鄉長補選投票日(96年 11月10日)前之96年11月2 日至投票日前某日,在高雄縣鳥 松鄉坔埔村張美瑤後援會場地,交付該次鄉長補選有投票權 人之乙○○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期支持張美瑤乙○○則於知曉丙○○係要求應於鄉長補選投票日時支持候 選人張美瑤情形下收受該2 千元現金。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丁○○乙○○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自白部分,被告 丙○○戊○○之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並聲請本院交 付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本院除有交付錄影光碟予 辯護人外,並曾請法官助理針對被告在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偵 查過程製造勘驗報告,及於審理期日提示該勘驗報告予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就勘驗報告之內容沒有意見(辯護人並係於取得錄影光碟 多日後,於最後審理期日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自得以勘驗 報告作為認定被告調查站調查筆錄自白是否基於自由意志或 其是否有能力為適當完全陳述之證據。就丁○○調查站之詢 問部分,由勘驗報告之內容可知,最初丁○○於調查站接受 詢問時係表示:我聽他(謝明旺)講,講我是沒有上班,你 沒錢喔,拿錢給我作生活費這樣,1000元,我剛好…剛好沒 上班,當時沒上班…我親大哥,給我1000塊要讓我做生活費 ,(那你大哥這1000塊是丙○○給他的嗎)我不瞭解,我是 不知道,是給我做生活費這樣而已,(你剛才不是跟刑事說 耀這…你發錢的?)嗯發錢我是說有可能,我大哥那時說給 我作生活費,我說我身上有,我有拿到,我是沒看到耀宗, 他本人我不知道。(你怎麼知道這筆錢是耀宗拿來的?)他 (應指警察)叫我承認我就要承認啊,要不然耀宗他本人的 單子放在你們那邊,(你拿這1000元,你大哥是說跟選舉有 關係嗎?)沒有關係,他給我做生活費,他知道說我沒有生 活費,那時我跟我媽媽借1000元而已,都花完了,到現在都 花完了。2 、3 天不知到花什麼,他說不知花什麼,我拿給 你,(有或沒有。他有說交這1000塊給你,是要叫你支持什 麼人?)答:沒有。他(應指警察)叫我說有,我也有說有 ,他叫我承認我不承認,他叫我承認,說要給我收押,我也 不想承認等語,故丁○○於調查站詢問之初係稱伊哥哥有給 伊1000元惟此係給伊之生活費,迄此時丁○○並無自白犯罪 情形,並表示警察曾叫伊要承認說要收押伊也不想承認(勘 驗報告第10、13頁);之後調查站人員一直不願相信丁○○ 之答覆,詢問再三後並因見丁○○答覆:(你大哥有說耀宗 有去你家找你嗎?)沒有,他沒有這樣說,(耀宗有到過你 家,你是怎麼知道的?)我是用猜的可能是這樣子,(不然 你怎麼知道他去你家跟給你哥錢?)這是我大哥,那是…我 剛剛跟你說的對不對,是給我當生活費,他沒有跟我說買票 的事情,你聽懂嗎?他沒有說這個,他沒有說選舉的事情。 真的啦,我不會說謊啦,(有人跟你說嗎?你哥哥有跟你說 嗎?)他也沒有跟我說,說給我作生活費,事實啦,(耀宗 …耀宗拿錢到你家去給樹旺啊。)卡有這款嗎?我又沒有見



到他人,我不知道。(你沒有見到,你哥哥有跟你講啊,樹 旺有告訴這個丁○○啊,有跟明安講啊,說坔埔村村長耀宗 說有拿到你的錢啊,要投給張美瑤,你的部分我現在拿給你 。)這樣喔,有跟我講這個喔。(耀宗何時去你家,有跟你 講嗎?)沒有勒,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我真的沒有看到, (有跟你說耀宗有找他嗎?)沒有,他沒說這句話等語後, 調查員即陸續表示我都覺得你胡亂說,不是讓你寫劇本,事 實就說就好了啊,什麼用猜的,你前面不就都猜的,厚,你 這樣不行啦,用猜的就不用說啦,不能說用猜的,明安你很 不老實,你大哥沒告訴你這一點,我就不相信,我再向你強 調一次,你不要跟我說沒看到,我說你不要這樣害到…你爸 爸同樣也有收過,免得牽涉到老人家,我不會冤枉你,我不 會告訴你,你沒說等下收押什麼等,顯見丁○○一再稱其不 知曉丙○○有給戊○○錢之事,戊○○也沒有說丙○○給錢 ,及戊○○丁○○錢並無表示與選舉有關,但調查員可能 因警員事先有表示丁○○有承認,心中早存丙○○有給戊○ ○錢,戊○○並有轉交予丁○○,未得到其預期答案即不死 心一定要追問到丁○○承認,甚至表示沒說等下收押及不要 牽涉到父親,最後丁○○只好承認丙○○有給戊○○錢戊○ ○有說,故調查站人員之詢問顯有脅迫、一再重複追問直到 得到想要答案等不正方法取得丁○○之自白,則丁○○於調 查站之自白顯非出於自由意識,丙○○戊○○之辯護人陳 述被告丁○○於調查站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並非無據,應認該 自白並無證據能力。另就乙○○調查站接受詢問部分,依勘 驗報告之內容可知調查員詢問時並無任何不法情形,故乙○ ○於調查站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
二、就本案共同被告丁○○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 告丙○○戊○○之辯護人雖以丁○○乙○○2 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未經過對質、交互詰問程序認為亦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 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 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經具結而作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一般而言為被告暨辯護人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 該證人未能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說詞,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丁○○乙○○於檢察官 偵查時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一方未曾提出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依本院法官助理 勘驗檢察官偵查中訊問過程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就其內容均無意見),檢察官訊問過程口氣和緩 ,並無以不法方式取得丁○○乙○○供述情形,故上開證 詞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更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 身分傳喚丁○○乙○○作證,使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有加以 反對詰問之機會,則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因本院就丁○○乙○○上開偵查過程所 製作之勘驗報告,所呈現為當日偵查筆錄之全部內容,比原 偵查筆錄之記載更為真實及完全,故丁○○乙○○偵查時 陳述之內容,本院即以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勘驗報告之內容 為準。
三、然按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 條第1 項之關係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 言,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 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 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 ,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 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 具體個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本院法 官助理勘驗後作成之前開勘驗報告可知,檢察官於要求乙○ ○作證時,並未告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即命乙○○具結(參勘驗筆錄第84頁),雖該次筆 錄記載於要求乙○○具結前,及命乙○○具結之結文下方,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條文及內容,乙○○並於偵查筆錄 中最末頁之受訊問人及結文中間之證人處簽名,但於偵查筆 錄最後訊問人處簽名而實際上並未詳閱整個筆錄內容者並非 少數,而在結文中證人處簽名並未細看結文下方注意事項中 所引刑事訴訟法之條文內容者更所在多有,本案檢察官於訊 問另一共同被告丁○○並要求其具結時尚記得告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80 條得拒絕證言(參勘驗筆錄第34頁),惟於要求 乙○○作證時則全未提及,則檢察官要求乙○○作證時顯屬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另共同被告丁○○於 作證時,檢察官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情



形,惟如上所述,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人權利,檢察官違反 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即證人經具結後 縱有虛偽陳述仍不得論以偽證罪),但該違反告知義務之證 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即所欲作證之事項仍具證據能力,本 院仍得以之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另曾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之「於丙 ○○住處所查扣之張美瑤宣傳單、高雄縣鳥松鄉鄉民手冊、 張美瑤宣傳旗及宣傳帽等物品」係檢察官逕行搜索後取得之 證物,因其未於3 日內陳報法院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236 號卷內資料顯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執行後3 日內陳報本 院,本院並已依法准予備查(參96年度選他字第236 號第91 頁),則檢察官該次緊急搜索即為合法之搜索,其因此所扣 得之扣押物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尚有誤認。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被告丁○○乙○○於調查站接受詢問之自白 、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丙○○住處扣得之扣 押物等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2 人就丙○○於高雄雄縣鳥松鄉第 15屆鄉長補選投票日(96年11月10日)前之96年11月初某日 ,有在1 號候選人張美瑤後援會處交付新臺幣2 千元予乙○ ○之事均不否認,惟2 人均否認犯罪,乙○○辯稱該2 千元 是因為伊有幫候選人張美瑤競選後援會搬桌椅所以丙○○給 伊工資,丙○○亦附和乙○○之說詞,辯稱該2 千元是伊給



乙○○去後援會工作的工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村長,並擔任高雄縣鳥 松鄉第15屆鄉長補選候選人張美瑤競選後援會之副主任委 員,此除有被告丙○○自白外,並有李瑞明等人於調查站 之陳述(證明丙○○為村長)、張美瑤宣傳單影本(證明 丙○○張美瑤競選後援會之副主任委員,警卷第10頁) 可為證明;而被告乙○○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之村民, 為前開鄉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等情,除有乙○○之自白外 ,由被告乙○○之戶籍地確為高雄縣鳥松鄉亦可佐證,此 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就丙○○於96年11月10日鄉長補選投票日前,在候選人張 美瑤後援會處交付新臺幣2 千元予乙○○之目的,乙○○ 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雖曾表示伊會收受該金額係因其在 96年11月初選舉前曾至後援會幫忙協助載運、排放桌椅2 天之工資,丙○○於偵查時雖亦稱因為乙○○沒錢吃飯, 伊有請乙○○幫伊擺椅子、桌子等工作,郭作了2 、3 天 ,伊給郭2 千元,後援會成立的前一天開始,伊叫乙○○ 認真一點否則沒有工錢,後援會成立週五(應為96年11 月2 日)當晚伊有在,當晚結束伊沒給乙○○錢,是週一 伊從花蓮來才給乙○○錢的云云,惟查由本院前述勘驗乙 ○○96年11月15日於調查站詢問過程之勘驗報告內容可知 ,最初調查站因有人(即選他卷第8 頁之秘密證人A1) 檢舉丙○○有涉嫌以2 千元向乙○○為投票之行賄,故就 丙○○有無拿錢給乙○○之事詢問乙○○乙○○一開始 答稱可能是經過別人再轉給伊,2 千元那是算說伊在那邊 幫忙後援會排桌椅,不敢確定是什麼人給的,不是丙○○ 本人拿給伊的(參勘驗報告第48、49頁),其後乙○○就 後援會成立時誰叫伊去搬桌椅,乙○○最開始明確稱伊二 姐跟楊宗欽的太太是好朋友,伊跟伊二個姐姐去的,不知 道誰叫伊跟伊姐姐去,伊也是在無意中,晚上有常在(那 邊)出入,耀宗也沒叫伊去,就伊去的時候,(有人)就 說你們幾個現在沒有工作,不然你們就來幫忙排桌子,( 那人)好像不是宗欽(勘驗報告第52、53頁),全未提到 是被告丙○○叫伊去的,經調查員追問,乙○○才表示大 概是丙○○或另一個人,調查員詢問是否是丙○○,乙○ ○才附和說是丙○○,但再詢問誰拿2 千元給伊,是丙○ ○嗎,乙○○則反問2 千元工資那個喔?僅再次強調是伊 在那裡做2 天,排椅子及收椅子的工資,調查員再詢問丙 ○○就拿2 千給你?乙○○才附和回答嗯嗯(勘驗報告第 54、55頁,調查員對乙○○之詢問一開始均是開放性詢問



,因乙○○不斷閃躲迴避問題,才針對丙○○涉案部分詢 問,此部分詢問並無違法問題),惟首先乙○○亦承認早 認識被告丙○○(勘驗報告第59頁),若係丙○○於張美 瑤坔埔村後援會成立時叫乙○○去幫忙,乙○○96年11月 15 日 作證當時離後援會成立時不到20日,豈可能會忘記 此事?故乙○○縱曾於張美瑤坔埔村後援會成立時有在場 幫忙,但其顯非應丙○○之要求,乙○○顯係因其確曾於 該次選舉由丙○○處收受2 千元又經調查員詢問,順著調 查員之意,將被告丙○○曾給伊2 千元之事與其曾在張美 瑤坔埔村後援會成立時幫忙排桌椅之事牽扯在一起,此亦 可由其於調查員接著詢問有幾個人排桌椅,乙○○即稱還 有另外一個伊不認識,那一個好像是丙○○叫的,就另外 一個人可能是丙○○叫的,乙○○都能記得,則若最初丙 ○○真也有叫乙○○於坔埔村後援會成立時幫忙,乙○○ 於調查員詢問之最初豈可能會不如此回答?其次乙○○於 96 年11 月15日調查站詢問過程之後階段既稱丙○○給的 2 千元是工資,調查員即詢問究竟丙○○拿2 千元給乙○ ○時,有沒有叫乙○○支持張美瑤乙○○即稱沒有,他 只跟我說工資,工資,調查員追問:他說工資,確實嗎? 乙○○即回稱確實(勘驗報告第59頁),但調查員嗣後再 問丙○○拿2 千元有無說這是這2 天工資,乙○○卻又改 稱沒有提起,伊認為是這樣就對啦,應該是伊幫忙這2 天 ,沒有對伊說什麼,伊也沒有問丙○○為什麼給2 千元( 勘驗報告第76頁),前後顯然矛盾,更且乙○○一開始係 稱因伊在後援會幫忙有拿到錢不是丙○○給的(參勘驗報 告第49頁),但其後卻又改稱丙○○因其有在後援會幫忙 而給伊2 千元,前後說詞不同,又係另一個矛盾;故乙○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丙○○曾給伊之2 千元是因其曾在後 援會幫忙,丙○○事後才給伊作為報酬,並非作為賄選對 價之辯解顯不可採。
(三)次查丙○○雖附和乙○○之說詞辯稱因為乙○○沒錢吃飯 ,伊有請乙○○幫伊擺椅子、桌子等工作,郭作了2 、3 天,伊給郭2 千元是工資云云,惟若真有此一事實,乙○ ○係親自體驗之人,其自可清晰無誤說出前後經過,惟由 上述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說詞顯有違常理更有諸多矛 盾,故丙○○前開辯解顯亦無從採信外,丙○○於偵查時 係稱:「…因為乙○○沒錢吃飯,我有請乙○○幫我擺椅 子、桌子等工作,他作了2 、3 天,我給他2 千元。(何 人帶他去工作的?)沒有人帶他去,他一人自己走路來, 或騎機車來。(乙○○何時開始去工作?)後援會成立的



前一天開始,我叫他認真一點做否則沒有工錢,後來我就 去花蓮玩三天。(後援會成立當晚你人有在?)有,後援 會晚會是星期五的晚上。(你何時給他錢?)星期一我從 花蓮玩回來後才給他的。…(請乙○○幫忙時有向其表示 給他錢?)沒有。…(後援會晚會結束後,是否有給郭某 錢?)沒有。我結束後的隔天一早就去花蓮玩,我是玩回 來才給他的」(96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第36、37頁),丙 ○○先稱後援會成立的前一天開始有叫乙○○認真一點否 則沒有工錢(本院97年6 月12日審理時丙○○亦稱會發一 點工資給乙○○,參該日審判筆錄第22頁),惟經檢察官 追問卻稱請乙○○幫忙時沒有向其表示要給錢,前後矛盾 ;及依乙○○之說詞,伊係與由丙○○所叫的另一名男子 在後援會成立晚會前一天及當天幫忙,載桌子是別人,伊 是協助幫忙載的搬運,小貨車在鳥松鄉農會借桌子(勘驗 報告第66、67頁),惟丙○○卻未提及另一名男子之事, 反稱沒有人帶乙○○去,乙○○一人自己走路去或騎機車 去,二人所述又有矛盾;再者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 本院審理時證述及丙○○於偵查時均稱2 千元是後援會活 動結束後給的,但丙○○於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訊問時, 卻改稱去花蓮之前給乙○○2 千元,請他幫忙的工作要認 真一點,經檢察官再次確認,仍稱是去花蓮給的,故被告 丙○○之辯解顯有諸多矛盾之處不足採信。另乙○○於本 院審理時才以證人身分稱:「(何人叫你在後援會當天早 上就去後援會的場合排桌椅的?)我自己自動去的,丙○ ○要去花蓮之前就叫我努力一點,說他會給我一些零用錢 。(丙○○沒有叫你去排桌椅?)沒有。」(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此一說詞似欲對其所稱2 千元 係丙○○所給工資之事加以說明,惟此段證述與丙○○偵 查時之說詞互相矛盾,顯係審理後為卸責所編造之詞,仍 不可採。
(四)再查由被告乙○○於調查站之供述及於偵查時之自白、具 結後之證述,與被告丙○○之自白,已可證明被告丙○○高雄縣鳥松鄉第15屆鄉長補選投票日(96年11月10日) 前之96年11月2 日至投票日前,確有在1 號候選人張美瑤 後援會處交付新臺幣2 千元予乙○○,及如上所述被告丙 ○○及乙○○所稱2 千元係工資之辯解顯不可採,而丙○ ○交付該2 千元予乙○○之真正目的,偵查時經檢察官先 以被告身分詢問乙○○時,因乙○○之辯解不合常理,檢 察官詢以:這個錢為什麼要給你?是不是要請你支持張美 瑤?乙○○即答稱心裡明白是這樣子,檢察官再問:是不



是要感激你支持張美瑤,所以他給你2000元,也希望你去 投票的時候也去投,乙○○即答以是、對,檢察官又詢以 那你這樣是不是賣票、他給你意思是不是希望你去投票給 張美瑤乙○○答以:那我就錯了,及稱對,意思是這樣 子的,檢察官因此問其是否承認有受賄罪,乙○○即稱對 ,按檢察官此段問話係以被告乙○○之辯解不合理,而於 挑出其矛盾後並於被告表示心裡明白丙○○給錢是要伊支 持張美瑤後,才為一定追問並詢以其是否承認犯罪,此係 合法之偵查手段,故依被告乙○○之陳述顯已自白犯罪; 而其後檢察官要求乙○○具結後,再詢以:丙○○給你這 2000就是要你投票支持張美瑤乙○○即證稱對,檢察官 又問以:這2000元的目的到底是為了什麼嘛要乙○○表示 ,乙○○即答以心裡是知道的,知道丙○○希望伊投給張 美瑤,故就被告丙○○犯罪部分,自得以乙○○具結後之 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且乙○○之自白及證述並可以 下列情事加以佐證其真實性:按丙○○係在鄉長補選投票 日前,在張美瑤位於鳥松鄉坔埔村後援會之處給乙○○2 千元,雖丙○○給錢當時並未口頭表示要乙○○投票給張 美瑤,但依當時之時間、地點等加以判斷,一般人均可知 其給錢就是要收錢之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故乙○○自白 及證稱其心裡知道丙○○希望伊投給張美瑤,絕非僅是乙 ○○個人主觀或推測之詞,而顯係丙○○利用其給錢之場 合係張美瑤位於坔埔村之後援會此一特性,不需明言,乙 ○○即可知該金錢係作為要求乙○○投票予張美瑤之對價 ,乙○○就此並知之甚詳,此與民法默示意思表示達成合 意之概念相同,故乙○○之自白、證述顯與事實相符。乙 ○○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另稱伊有在張美瑤服務處幫 忙,且丙○○早知伊支持張美瑤等,惟查以今日臺灣地區 各級選舉競爭之激烈,不到最後投票揭曉,絕大多數候選 人均無絕對把握,更有甚者,選前民調高者最後卻落選之 情形亦時有所聞,則縱明知某人選前已支持特定人,為達 鞏固票源目的仍加買票者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另乙○○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固曾表示:我因為 整天沒有吃飯,血壓升高想早一點回去,所以最後的陳述 是不實在的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報告內容可知,檢察官 詢問過程中乙○○之意識清晰,故乙○○上開辯解均不可 採。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96年11月7 日修正 前)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 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既係於選前 故意於張美瑤位於鳥松鄉坔埔村後援會處交付2 千元予有 投票權之乙○○乙○○亦知曉丙○○交付該2 千元是希 望伊投票時投給鄉長候選人張美瑤,及該2 千元金額非少 ,故被告丙○○有交付賄賂買票行為、乙○○有收受賄賂 賣票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 11月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 號修正公布全 文,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 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第1 項並無二致 ,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乃 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即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並允以 投票給候選人張美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爰審酌選 舉制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 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選舉是否得當攸 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其鉅,而賄選為敗壞選舉風氣之主要根源 ,不得以賄賂介入選舉,而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義,被告 丙○○之投票行賄犯行,危害選舉風氣,復又破壞選舉公平 ,實屬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斟 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之前並無前科與本案犯行實際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既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且經本 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自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適用,故依法宣告被告何勝 雄褫奪公權3 年。另被告乙○○收取賄賂,對選舉制度之運 作產生不良影響,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無視政府近年來 大力查察賄選,仍收取賄款,行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中雖 承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 悟之意,惟念其犯罪動機僅係一時貪圖小利,所生危害非鉅 、之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所收受之2,000 元賄賂現金 ,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在被告丙○○住處及其車輛 內查扣之筆記本、宣傳單、電話簿、信紙、高雄縣鳥松鄉鄉 民手冊、宣傳旗及宣傳帽等物,及在拘提被告丙○○時丙○ ○身上所攜帶之13,6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 ○賄選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不另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支持張美瑤參選鄉長,竟基於使有 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數目交付賄款1000元與戊○ ○,以期投票時支持張美瑤,並委由戊○○向其弟丁○○以 每票1000元為賄選,並同時再交付戊○○1000元(檢察官起 訴丙○○此部分犯行本院如何處斷詳下之肆);戊○○(同 意並收受後)即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 ,於96年11月6 、7 日之某時,在其住處,交付丁○○賄款 1000元,以期投票時支持張美瑤丁○○亦同意後收受,因 認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丁○○則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丁○○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無非 係以①被告丙○○曾於調查站、偵查時曾表示伊有協助戊○ ○至高雄縣鳥松鄉清潔隊工作、有告知戊○○請支持張美瑤 ,②戊○○則於於調查站、偵查時表示伊確因丙○○協助而 至高雄縣鳥松鄉清潔隊工作、戊○○有告知伊請伊支持張美 瑤、伊有於鄉長補選投票日前之96年11月6 、7 日交付丁○ ○1 千元,③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有表示戊○○有於96 年11月6 、7 日時交付1 千元賄款給伊、及戊○○當時有表 示賄款係丙○○交付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丁○○均否認犯罪,戊○○辯稱伊是冤枉 的,其辯護人為戊○○辯稱丙○○在選舉期間遇到鄉民就會 請鄉民支持某候選人,並無交付(戊○○)2 千元事情,戊 ○○給丁○○1 千元則是基於同胞之愛,丁○○亦稱沒有這 件事情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認被告戊○○曾自被告丙○○處收受賄選款項2 千 元請其支持張美瑤戊○○再基於為張美瑤賄選之犯意交 付1 千元予丁○○,就該等事項被告丙○○戊○○由調 查站詢問、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起訴書所列證 據中,實際上只有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與 上開事實有關者,先予述明。
(二)惟查調查站人員係以脅迫、一再重複追問直到得到想要答 案等不正方法取得丁○○之自白,丁○○於調查站之白白 並無證據能力已如所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丁 ○○犯罪之證據。而丁○○於同96年11月9 日偵查中之2 次訊問時雖又曾表示戊○○有給伊1 千元有說選舉要投票 給1 號張美瑤,但丁○○亦有強調:那時候說要給我做生 活費的,前幾天我沒工作,他是給我,是給我…是叫我省 一點,不要花那麼多、他說你沒有生活費,我拿1000元給 你做生活費,要省一點花這樣。我有說我大哥給我做生活 費,他(應指警員或調查員)就硬要說,他就說那就老實 說這樣,(他也有說這筆錢是丙○○給他的,請他支持張 美瑤的,有沒有?)沒有(搖頭)。(那你本來不是說有 請他支持…你哥哥不是說……)喔,有,有,有,有啦,



有(點頭)。(有,是不是?)答:對啦,有(點頭)。 整個都亂掉了。(勘驗報告第38、40、43頁),故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延續於調查站中受脅迫之狀態,應 認其證述仍有證據能力,惟其偵查中之證述,仍因此而有 混亂及不一致情形,此由其一會表示戊○○給伊1 千元有 說是為選舉,旋即又稱是生活費,一會表示戊○○有說這 筆錢是丙○○給的請其支持謝美瑤,旋即又稱沒有,質疑 後才再改稱有並稱整個都亂掉了等即可得知,本院認丁○ ○不利丙○○戊○○之證詞既無從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其 真實性,而其偵查中之證詞前後矛盾,亦無從認為其不利 於丙○○戊○○之證詞就比其有利於丙○○戊○○之 證詞較可採信,則尚不得依丁○○於偵查中曾有不利於丙 ○○及戊○○之證述,遽為丙○○曾交付賄款1 千元予戊 ○○以期投票時支持張美瑤,並委由戊○○向其弟丁○○ 以每票1 千元為賄選同時再交付戊○○1 千元,其後戊○ ○果有交付丁○○賄款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起訴書所指 丙○○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若無丁○○之證 詞證明,皆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故顯然無從為戊○ ○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及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之認定,亦無從為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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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