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53號
KSDM,97,訴,953,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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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楊振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即楊振平)係曾文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本 院96年度簡上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減為有期徒 刑1 月確定)之友人,與曾文錡於民國96年1 月13日23時10 分許,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甲 ○○位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308 號住處前。曾文錡因 與甲○○之子郭博堯間有債務糾紛等細故,竟與上開年籍不 詳之4 名成年男子共同故意持石頭、水泥磚塊等物,砸向甲 ○○上開住處,致生損壞甲○○住處大門、窗戶、信箱及其 所有之清朝時期羊雕像、明朝古董花瓶及元朝青花瓷器等物 ,足生損害於甲○○。而乙○○確實全程在場並目睹曾文錡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共同毀損甲○○住處之 犯行,其為掩飾曾文錡之犯行,竟於96年9 月6 日9 時30 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出庭作證,就本院審理96年度簡上 字第649 號曾文錡毀棄損壞案件接受詰問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到了現場,有7 、8 個人站在甲○○門外,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砸東西…門外7 、 8 個人在警察來之前就走了,警察到場時只有我與曾文錡2 個人,沒有其他朋友在那裡…」等語,為虛偽證述,足生損 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乙○○嗣於本院97年6 月30日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自白其於96年9 月6 日所為之 前揭證述係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9頁),並 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49 號96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96簡 上649 卷第51至54頁)、證人結文(96簡上649 卷第56頁) 、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49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證人具結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審判中 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甚鉅,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然承認犯行 ,堪認已有悔意,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犯刑責,影響社會秩序,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 ,並有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查被告 虛偽證述之案件(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49 號)已於96年 10月25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曾文錡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97年6 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始自白其偽證犯行,亦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筆錄可佐,是被告未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犯罪,自無從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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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