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6
8 、14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口罩壹只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口罩壹只沒收;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口罩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口罩壹只、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7年2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922-BKC 號機 車,並以自己所有之口罩1 只遮住面部以免遭人認出,在高 雄市苓雅區○○○路181 號咖啡店前,趁坐在騎樓飲用咖啡 之己○○不及防備之際,在己○○之目視下,下車出手搶奪 其置於身旁座位上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各1 張、存摺1 本、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支票1 紙、現金新 臺幣(下同)13,000元、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 逸。㈡又於97年2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路125 之2 號其工作之鐵工廠內,徒手竊取同事甲○○置 於椅上之BENQ廠牌手機及Pierre Cardin 廠牌手機各1 支( 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得手 。㈢又於97年3 月31日下午6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在高雄縣鳥松鄉正修科技大學旁之正 修路上,以該扳手拆卸懸掛在丁○○之車號182-BJH 號機車 上之車牌1 面而竊取得手,以供懸掛在前開922-BKC 號機車 上逃避查緝。㈣復於97年4 月1 日下午4 時53分許,騎乘前 述懸掛車牌182-BJH 號之機車,並以自己所有之口罩1 只遮 住面部以免遭人認出,在高雄市○○區○○街與民孝路93巷 口,自後方靠近騎乘腳踏車之乙○○,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出手搶奪其掛於右手把處之手提袋1 只(內有駕照、健保卡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若干雜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逃逸。㈤再於97年4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前述懸掛 車牌182-BJH 號車牌之機車,並以自己所有之口罩1 只遮住 面部以免遭人認出,在高雄市○○區○○路36號前,原基於 搶奪之犯意,趁戊○○正開啟車門上車不及防備之際,從後 出手欲搶奪戊○○手上之手提袋1 只(內有身分證、現金7, 466 元、Sony Ericsson 廠牌與NEC 廠牌之手機各1 支及若 干雜物),戊○○驚覺乃以雙手緊抓手提袋不放,辛○○為 達強取財物之目的,竟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強力拉扯戊○○ 之手提袋向前駛去,致戊○○身體遭到拖行,其間戊○○曾 因身體受傷而請求辛○○不要再繼續拖行,辛○○仍不予理 會,續往前拖行至中興街口附近時,因戊○○被拖行一段距 離後已無力氣且身體受傷,始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放手,辛 ○○乃以此強暴手法強盜財物得手而騎車逃離現場,戊○○ 則因被拖行而受有兩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以及疑似左橈 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已無法為強盜罪之罪質所涵 蓋,然因戊○○於警詢時即已表明不予追究,此經其於本院 審判時證述明確,且此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是並非本 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二、辛○○搶得前開己○○之財物後,於97年2 月24日偕同女友 湯月鈴前往張君豪經營之手機維修買賣店,由湯月鈴出面以 「陳美君」名義填具通訊電子產品讓渡切結書出售己○○之 手機(是否涉嫌偽造文書並非起訴及審理範圍),張君豪復 於97年2 月27日將手機轉售予吳佳欣。茲因警察經由手機序 號循線追查到吳佳欣、張君豪後,辛○○又於97年3 月28日 騎乘機車行經張君豪之店面,張君豪乃藉機與辛○○攀談並 記下922-BKC 車號提供警方追查,警方乃進而追查到辛○○ ,並於97年4 月2 日上午埋伏在高雄市鹽埕區○○○路246 號辛○○住處外,適見辛○○將自己機車改懸掛前開丁○○ 失竊之182-BJH 號車牌並騎車外出,警方立即查出該車牌亦 為失竊之車牌。未幾,辛○○強盜前開戊○○之財物得手後 返回住處,警方見辛○○神色慌張,手持1 只女用提袋,懷 疑是剛行搶完畢返家,即入內逮捕正在樓上檢視戊○○財物 之辛○○,並經由辛○○同意搜索而查扣前開辛○○作案使 用之口罩1 只、扳手1 支,另發現前開辛○○搶得之乙○○ 手提袋,因內有記載乙○○姓名之相關資料,懷疑亦為辛○ ○所搶得之財物,然為辛○○所否認,嗣經警方依乙○○之 資料追查被害人時,辛○○始承認此件搶奪犯行。又警方當 場尚查獲辛○○持有2 支手機,因先前追查張君豪時獲悉辛 ○○曾另向張君豪兜售其他2 支手機未果,乃一併詢問辛○ ○,辛○○表示向張君豪兜售之2 支手機為其弟、妹所有,
因兜售未成,現置於父親庚○○處,並通知庚○○提供予警 方追查(辛○○並未承認偷竊)。嗣經警方追查後,始發現 其中1 支BENQ廠牌手機為前開甲○○所失竊之物,經詢問甲 ○○表示失竊之手機共有2 支,警方乃追問庚○○,庚○○ 又另外提出1 支Pierre Cardin 廠牌之手機,經查證為甲○ ○失竊之手機,警方向辛○○查證,辛○○坦承此件竊盜犯 行而破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時作證時所 為之陳述並無特別扞格之處,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作為證據之必要。至於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 檢察官、被告辛○○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 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證之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搶奪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己○○於警詢(警二卷第36至38頁)、偵訊(偵一卷第22 、23頁)時證述遭搶情節相符,而被告將搶得之手機出售 予張君豪、張君豪復轉售予吳佳欣之事實,亦經證人張君 豪於警詢(警一卷第58至61頁、第64至66頁)、偵訊(偵 一卷第14頁)以及證人吳佳欣於警詢(警一卷第46至48頁 )時證述歷歷。此外,復有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一卷第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43、44、 49、50頁)、通訊電子產品讓渡切結書(警一卷第63頁) 、手機相片(警一卷57頁)、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警一卷第19頁)及扣案口罩1 只可資佐證。(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警二卷第57至60頁、第63至65頁)、偵訊 (偵一卷第77頁)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而被告將竊得手 機2 支放在庚○○處先後為警查扣之事實,亦經證人庚○ ○於警詢(警二卷第97至99頁、第107 至110 頁、第111 至113 頁)、偵訊(偵一卷第71頁)證述歷歷。此外,復 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相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可資佐證(警二卷第61、62、66、67、68、106 、11
9 、120 、121 頁)。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警二卷第69至71頁)、偵訊(偵 一卷第70頁)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號182-BJH 號機車之失竊查詢紀錄(警一卷第45頁)、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警二卷第72頁)以及扣案扳手1 支可資佐證。(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搶奪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於警詢(警二卷第44至46頁)、偵訊(偵一卷第70 、71頁)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乙○○立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7頁)以及扣案口罩1 只可資佐證 。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出手欲搶奪戊○○手提袋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拖行戊 ○○,當時伊車速很快,行搶時之衝力導致戊○○往前衝 ,是戊○○自己滑倒,伊不知道要怎麼辦,伊有想要停車 ,但是車速很快,怕壓到戊○○,不敢停下來,且伊機車 煞車不靈等語。經查:前揭戊○○遭強取財物之經過情形 ,業經證人戊○○於偵訊(偵一卷第14頁)及本院審判時 (本院卷第68至70頁)證述明確,並有戊○○立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3頁)附卷可參。證人戊○○自稱 其於警詢時即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且於本院審判時亦表 明原諒被告之意,衡情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虞,所述應可 採信。而戊○○於97年4 月2 日當天就醫診療時,受有兩 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以及疑似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亦 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相片附卷為憑(警一卷第 35、36頁),可見其確實遭到嚴重之拖行而受傷。依戊○ ○所述情節可知,其遭被告拉扯手提袋時,為防護手提袋 而雙手緊抓不放,乃被告竟仍持續施加腕力往前拖行,終 至戊○○護衛財物之動作不敵被告強暴之力量,因無力抗 拒而遭強取手提袋,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縱係基於搶奪財 物之犯意,然已因戊○○之堅強抵抗,而將犯意升高至強 並盜之程度,並施以強暴使戊○○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 所犯應已該當於強盜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戊○○於 遭到拖行之期間曾經出言請求被告不要再繼續拖行,被告 卻不予理會,全無罷手之跡象,仍繼續往前拖行,終至戊 ○○放手而取得財物,顯見其強盜財物之犯意甚堅,所辯 無非避就之詞,尚難採信。
(六)此外,本件事實欄二、所示各竊盜、搶奪、強盜案為警追 查進而破獲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察柯昭賢於本 院審判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前開所引 各事證所呈現警方追查本案之軌跡過程相符,復有查獲相 片(警一卷第20至29頁、警二卷第35頁)在卷可參。綜據 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如前開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之行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 原係出於搶奪之犯意而出手強取戊○○之手提袋,嗣因戊○ ○緊抓不放而升高為強盜之犯意,終致強取財物得手,應論 以一強盜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㈤所 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與第329 條準強盜罪 ,均有誤會,然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應予變更法條。被 告所犯五罪乃屬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主張前開事實欄㈡、㈣、㈤部分之行為 係屬自首一節,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又該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 意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本件查獲 之經過情形,已如上開理由二、(六)所述,準此以觀,就 事實㈣、㈤部分,警方在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即已從被告所 持有之贓物以及更換車牌騎車外出復返回之舉動中,合理懷 疑被告涉案,被告嗣後雖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與自 首要件未合;另就事實㈡部分,被告雖主動告知警方尚有其 他手機放置在庚○○處,但並未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嗣經 警追查到被害人甲○○後始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 分亦與自首要件有間,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短時間內率爾以竊盜 、搶奪、強盜等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 對於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實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
大部分犯行,態度非劣,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扳手1 支、口罩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97年4 月2 日警方另在被告住處查扣安全帽2 頂 ,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騎乘機車犯案時所戴,業經其供明在 卷,然依現行法令規定,騎乘機車時本應戴上安全帽,違規 者得予以處罰,顯非得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97年4 月2 日當天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其 他物品,經查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