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05號
KSDM,97,訴,905,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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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0
號、第1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迭經臺灣 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05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95年間,復因竊盜、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29號、95年度簡字第3505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復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6號裁定減刑,並就⑴、⑵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2 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接續 執行,甫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7年3 月16日下午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街36 號前,見張彩鑾所有車牌號碼XUJ-615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置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該機 車鑰匙未拔下,乃徒手以該機車之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 ,竊得該機車後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並以黑色口 罩遮住嘴巴部位,身著黑色外套,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鎮區○○街25號「明倉商號」前,來回觀察數 次後,見劉己○○獨自1 人顧店,即一手持其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 把(長約45公分,無證據證明係屬管 制刀械)指向劉己○○,一手勒住劉己○○之脖子,將劉己



○○押入上開商號店內後,向其喝稱「錢拿來,不要出聲, 不然要刺你」等語,並劃傷劉己○○之左手無名指指腹(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劉己○○不能抗拒 ,而交付該店收銀臺抽屜內之現金1,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上址商店,並騎乘上開機車沿正安街由西向東,往滇池街 方向逃逸。嗣因劉己○○追出後,記下該機車車牌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97年3 月18日下午4 時48分許,頭戴同上之安全帽、身著 黑色衣服,騎乘車號不明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與大安街口騎樓,見乙○○獨自1 人行走且行動不便,乃持 同上之尖刀趨進乙○○,並以尖刀抵住乙○○之腹部,示意 乙○○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後強 行取走乙○○上衣口袋內之現金2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 車離去。
㈣、又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頭戴同上之安全帽並以白色口罩 遮位嘴巴部分,身著黑色上衣,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街115 號「大吉豐商行」門前,見黃甲 ○○獨自1 人坐於收銀檯顧店,乃持同上之尖刀,進入該店 之收銀檯內,以尖刀抵住黃甲○○之脖子,黃甲○○一時驚 慌而叫出聲,丁○○旋以抹布摀住其嘴巴,並向其喝稱「不 要出聲,打開抽屜」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甲○○不 能抗拒而將抽屜打開,強行取走抽屜內之現金5,000 元及店 內之七星牌香煙1 條,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 劉己○○追出後,記下該機車車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㈤、於97年3 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頭戴同上之安全帽、口罩 ,身著黑色外套並戴白色手套,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172 號「雅齊美容店」門前,持同上 之尖刀進入該店內,該店店員戊○○誤其為店內客人,乃起 身離開櫃檯欲招呼之,丁○○即逕自走向櫃檯,喝令店員丙 ○○離開櫃檯,並持刀向丙○○比劃,以此脅迫方式,至使 丙○○、戊○○不能抗拒,旋即自行進入該店櫃檯內並打開 抽屜強行取走現金約400 元。得手後欲離開該店,甫走至店 門口,即遭丙○○以手阻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尖 刀砍向丙○○之左手臂,致丙○○受有左肘切割傷之傷害( 未致重傷程度)。戊○○旋上前追捕至店門口,將丁○○踹 倒並壓制在地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 機車1 輛、鑰匙6 支(機車及鑰匙業由張彩鑾領回)、現金 400 元(業經戊○○領回)及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上開強盜 犯行所用之物。




二、案經張彩鑾、丙○○、劉己○○、乙○○、黃甲○○分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鹽埕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爭執證人劉己○○、乙○○、黃甲○○、丙○○、戊○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 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 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 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劉己○○、黃 甲○○係被告有無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重要證人,且關於 歹徒強盜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號,證人劉己○○於警詢時原係 陳稱:車號後三碼是「615 」等語,證人黃甲○○於警詢時 亦證述:只記下車牌是XU–615 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 卻均改稱:已不記得車號等語,固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實質不符之陳述。惟查:
⒈證人劉己○○黃甲○○上開警詢之供述,係分別於97年3 月29日、同年月26日作成,其警詢筆錄製作完成之時間距離 其等遭強盜之時間,分別僅相隔13日及8 日,本院審酌證人 先前警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 象發生。又上開證人係被害人,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嫌怨, 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觀諸證人劉己○○黃甲○○ 於警詢時指認歹徒之過程,顯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下連續陳 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指認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號,係受警 方誘導,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無記憶模糊、虛 偽之虞;反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 已相隔3 月有餘,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 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
⒉再者,證人劉己○○黃甲○○分別係本件強盜犯行之被害 人,衡諸常情,其等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



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惟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證人可能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 構事實而為陳述。況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 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情,認證人劉己○○黃甲○○之上開警詢供述,較諸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乙○○、丙○○、戊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乙○○、 丙○○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警 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至於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到庭作證,惟上開事實欄一之㈤強盜經過,業經證人 丙○○證述綦詳,故均無引用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乙○○、丙○○ 、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劉己○○、乙○○、黃甲○○、丙○○、戊○○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 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並告以 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 據,是以證人劉己○○、乙○○、黃甲○○、丙○○、戊○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㈣、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 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除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竊 取車號XUJ –615 號重型機車,及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時、地 ,持刀強盜丙○○、戊○○,並持刀傷害丙○○之事實外, 對於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之犯行均矢口否認,並辯稱:我 並沒有於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之時、地,分別持刀強盜劉



己○○、乙○○、黃甲○○之財物,也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 指認我;又雖有持刀要強盜丙○○,但是並沒有拿到錢,就 被丙○○、戊○○追著打,而且我被打得滿臉都是血,才會 持刀一揮,造成丙○○受傷,是不小心造成的,而非出於故 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劉己○○、乙○○、黃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固均指述遭被告強盜取財,惟其等遭 強盜時,心情處於緊張、慌亂狀態,且歹徒頭戴安全帽及口 罩,是否能清楚歹徒之容貌,不無疑問,是被告是否為行搶 之人,即非無疑;又被告身上之400 元,係其個人財物,非 強盜丙○○、戊○○所得之財物,且丙○○亦未親眼見到被 告搶得400元,故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竊取張彩鑾所有之 機車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彩鑾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足稽。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部分:
⒈證人劉己○○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 6 日下午4 時20分許,我站在店門口要招呼客人,見1 名男 子騎車停在我的左前方,並在門口來回走2 、3 次,後來他 走過來,我向他招呼時,他突然一手搭在我肩膀,一手拿著 刀,一起走進店裏,用台語叫我不要出聲,把錢拿給他,我 左手無名指還被他的刀子劃傷,我就只好聽從他的指示從收 銀桌的抽屜拿了百元紙鈔數張給他,事後清查約1200元,他 拿到錢後,就放開我,騎機車沿正安街西向東,往滇池街方 向逃逸等語,業已明確證述其遭行強財物之事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至上址「明倉商號」強盜財物之犯行,惟證人 劉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歹徒行搶時 有戴口罩及安全帽,黑皮膚、穿黑外套,身高約165 公分左 右,操閩南語,因為他的口罩有稍微掉下來,我看到他左上 嘴唇有1 顆黑痣,確實是庭上之被告沒錯等語,均明確指認 在庭之被告即係向其持刀行強財物之人,且其所指證歹徒之 特徵亦與被告之外觀特徵、體型等大致相符,加以證人劉己 ○○與被告有近距離接觸,且被告作案前亦曾在該店門口來 回走動2 、3 次,其對被告之身高、體型、膚色及因口罩掉 落而露出之外觀特徵均能清楚記憶,要非難事。參以,證人 劉己○○與被告互不認識,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其所言堪



信為真。況,證人劉己○○於警詢時亦明確指陳:歹徒所騎 乘之機車車號後三碼為「615 」等情,核與被告上開竊得、 供其代步使用之機車車號後3 碼相符,足認被告確係本件強 盜犯行之行為人甚明。被告上開置辯,要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持有之刀長度一節,證人劉己○○於警 詢時證稱:歹徒持有1 把刀子,像尖刀,刀刃約10公分長等 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刀子供 其指認,先稱:刀子與當天強盜我之人所持的刀子是一樣的 等語,復稱:歹徒當天是持短的水果刀等語,所述略有不一 致。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刀子1 把,長約45公分(約 1 尺半),有照片在卷可稽,固亦與證人劉己○○所述之長 度不符。然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 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 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 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 況對於物體之大小、長寬等之描述,更事涉及個人主觀上之 判斷,實難要求證人百分之百之正確。況證人劉己○○業已 明確證述被告持刀向其強盜財物之過程,且亦指認被告即係 上開強盜犯行之行為人及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安全 帽、尖刀與被告強盜財物時所載之黑色安全帽及所持用之刀 子係相同等語,是縱其所指述之刀械長度與扣案之刀子長度 有些許出入,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尚 不得以證人劉己○○當庭所比之刀械長度與扣案刀子略有出 入,而認其證言不可採之依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①、 ②所示之物扣案、現場及指認照片共8 幀在卷可資佐證。本 件被告持刀至高雄市○鎮區○○街25號明倉商號,向被害人 劉己○○強盜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要屬不可信。
㈢、就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部分: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 許,我走在高雄市○○區○○街與大安街騎樓時,有1 名男 子走到我右手邊,拿著刀抵住我的肚子,我害怕他傷害我, 所不敢動,因為我耳朵重,聽不清楚他說什麼,但是我知道 他是要搶錢,我就拿200 元給該名歹徒,後來他就騎機車跑 走了等語,業已明確證述其遭行強財物之事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至上址向被害人乙○○強盜財物之犯行,惟證 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歹徒行搶時有戴黑色安 全帽,至於有無口罩及手套,沒有注意到,我可以看到他的 臉孔,我是看他的眼睛,歹徒是普通身材,沒有很高大,穿 暗色衣服,確實是到庭之被告沒錯等語,已明確指認在庭之



被告即係向其持刀行強財物之人,且其所指證歹徒之特徵核 與被告之身高、體型等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強盜乙○○ 財物之人無訛。
⒊辯護人雖質以:乙○○於被搶時,心情處於緊張、慌亂狀態 ,歹徒當時戴安全帽、口罩,是否能清楚看清楚強盜者,不 無疑問等語。惟查,證人乙○○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 確指認被告即為強盜者,已如前述。且就被告強盜財物時之 穿著、所持用之刀子,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 確供陳:扣案的安全帽、刀子與當天強盜我的人所使用的是 一樣的,當天歹徒穿著就與照片上被告之裝扮是一樣等語, 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害人乙○○與被告係近距離之正面接 觸,而被害人遭強盜之過程亦歷時1 分鐘以上,此與一般飛 車搶奪係瞬間發生之情形不同,是縱因歹徒載安全帽、口罩 而無法看見歹徒之容貌,惟被害人對於歹徒之穿著、體型應 可大致記憶無訛。況證人乙○○於偵查中當庭繪製歹徒持用 之刀子形狀、長度,亦與扣案如附表編號①之尖刀大致相符 。此外,證人乙○○對於遭強盜財物之過程,迭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能詳細說明,益徵證人乙○○並無因遭強盜時 心情慌亂、緊張而無法清楚記憶之情事。辯護人上開置辯, 洵無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本件被告持刀,向被害人乙○○強盜財物之犯行,亦 堪認定。被告否認犯行,洵不可採。
㈣、就事實欄一之㈣犯行部分
⒈證人黃甲○○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 ,有1 個人戴安全帽及口罩走進來,就直接進入櫃臺,將刀 子架在我脖子上,我一時驚慌叫出來,歹徒就立刻出手用破 布遮住我的嘴巴,叫我不能出聲、把抽屜打開,我打開抽屜 ,他就拿走抽屜裡面的錢及1 條香菸,大約拿走5000元的現 金,他拿到錢後,就立即轉身往門外走,然後騎乘停放在店 門的機車,沿大安街往五福四路方向逃逸等語,業已明確證 述其遭行強財物之事實,核與其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 顯示之遭強盜過程大致相符。
⒉被告雖否認有至上址「大吉豐商行」強盜財物之犯行,惟證 人黃甲○○於警詢時已明確指陳:歹徒所騎乘之機車特徵我 只記下車牌是「XU–615 」等情,核與被告上開竊得、供其 代步使用之機車車號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已 明確證稱:歹徒瘦、身高約160幾公分,戴黑色半罩式安全 帽、口罩,我確認在庭之被告就是強盜我的歹徒,是因為他 的身材、身高、年紀、胖瘦等語,均已明確指訴被告確係強 盜其財物之人。證人黃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歹徒戴



口罩及安全帽,無法看清其面容等語,然其亦明確證稱:歹 徒應該不是年輕人,大約4、50歲的人,因為他的動作比較 慢等語,綜合證人上開所述歹徒之特徵及其所使用之機車車 號觀之,均與被告之外觀特徵、體型、年齡等大致相符,加 以證人黃甲○○與被告有近距離接觸,其對被告之身高、體 型均能清楚記憶,亦與常理無悖,衡情,證人黃甲○○若非 確曾近距離接觸被告,又豈能就被告之年齡、體型、身高等 詳細說明?況證人黃甲○○就歹徒使用之刀子一節,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述:長長的,就是扣案的刀子等語,並以手比 出刀子之長度,經測量後約40公分,核與本件扣案之刀子長 度大致相符,又於警詢、偵查中亦明確指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刀子、口罩、安全帽確係歹徒所使用之物,已足認上開扣 案之刀子、口罩、安全帽確係歹徒犯案時所使用之物。參以 ,其與被告互不認識,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其所言堪信為 真。堪認被告確係本件強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訛。被告上開置 辯,要不足採。
⒊又證人黃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對於歹徒使用機車車號、 安全帽及口罩之顏色等情不復記憶。惟其於業已明確證述被 告如何持刀強盜其財物之過程,且於警詢、偵查中亦明確指 述該機車車號、安全帽及口罩之顏色。衡諸常情,一般人在 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 、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 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 事理所當然,實難要求證人先後陳述能夠百分之百相同。是 縱令證人就上開各節之指述,前後略有不同,亦不足以影響 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有附表編號①、②、③ 所示之物扣案、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幀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持刀至高雄市○○區○○街115 號大吉 豐商行,向被害人黃甲○○強盜財物之犯行,已堪認定。㈤、就事實欄一之㈤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頭載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白色口罩及手套,身穿黑 色外套、牛仔褲並持刀,於上揭時、地,喝令丙○○、戊○ ○離開櫃臺後,自行至櫃臺搜括抽屜內之財物後,正欲離去 之際,因丙○○阻擋,乃持刀砍傷丙○○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及查獲照片28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丙○○確實因此 受有左肘切割傷之傷害,於97年3 月26日急診就醫之事實, 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 月26日診字第97 0326005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並沒有搶到錢,其身上被查扣之400 元係原本自己的錢,並不是強盜而來之財物等語。查,證人 丙○○對於其店內遭強盜之財物雖無法明確指述,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店內百元及千元鈔是分開的, 千元鈔有鎖起來,百元鈔沒有鎖,我有看到百元鈔的抽屜被 打開,也有看到歹徒把錢拿走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自 其店內抽屜拿取現金。而證人丙○○與被告互不認識,應無 設詞構陷之動機,其上開所言,堪信為真實。況被告遭制伏 後,僅在其身上搜出400 元之現金等情,復據證人丙○○證 述綦詳。衡諸常情,倘自被告身上查扣之400 元現金係為被 告所有,又被告亦確實有自雅齊美容坊抽屜內拿取現金,業 經認定如前,則何以除上開400 元之現金外,並未在其身上 扣得其餘之現金?益徵上開400 元之現金確實係被告自雅齊 美容坊強盜所得之財物甚明。綜上,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持刀喝丙○○、戊○○離開櫃臺後,自行至櫃臺搜括抽屜 內之財物,並確實獲得400 元之現金,則上開強盜犯行,應 認已達於既遂之標準,本件被告強盜既遂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辯謂:未拿到錢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丙○○拿不明物體砸他頭部,才會不小心劃傷 丙○○,並非出於故等語。查,本件被告強盜得逞後,正欲 離去之際,丙○○為阻擋其離去,以手拉住被告,被告旋揮 刀砍傷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害人丙○○徒手與之拉扯,2 人近身接觸,被告理應知悉被害人係徒手阻擋,竟持刀揮向 之,其謂非出於故意,要難採信。再者,被告揮刀砍向丙○ ○,並未說話等情,亦據證人丙○○、戊○○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衡諸常情,常人若遭人以不明物品毆擊,理應會出聲 制止抑或求救,何以被告竟未發一語即持刀攻擊丙○○?益 徵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又被告於遭警方逮捕時,固 確實受有左眉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兩側大腿、膝擦傷等 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3 月26日診 字第970326002 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照片5 幀在卷可佐。然 證人丙○○證稱:我拿滅火器打他,但只有擦過他的肚子等 語,已難認被告上開傷勢係丙○○持滅火器所造成。參以, 證人戊○○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我追被告衝出店外,他想 要上機車,我用腳踹他下車,我們兩人在地上扭打等語,已 明確證述其認被告確實在地上扭打之過程,核與證人丙○○ 所述戊○○衝出去抓被告一節相符。且依現場照片25幀觀之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落在雅齊美容坊店門外之路邊,安全 帽、安全帽防護鏡片及口罩亦散落滿地,核與證人戊○○上 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上開傷勢,



係其與戊○○扭打過程中所肇致,要屬可信。被告之傷勢既 係在其衝出雅齊美容坊後,與戊○○扭打過程中所致,即與 被害人丙○○遭其持刀砍傷一節無涉,其上開置辯,不足採 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之強盜犯行,均係持刀 近身或抵住被害人脖子、腹部,或持刀向被害人比劃,脅迫 被害人,被害人遭此景況,自無抗拒可能,且扣案如附表編 號①所示之刀子,總長度45公分,雖非屬管制刀械,惟其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如⑴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⑵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持刀強盜部分, 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情形,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⑶ 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持刀傷害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 錄,甫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正值中、壯年,竟不思憑己力正當 賺取報酬,圖不勞而獲,或徒手竊取或持刀強盜他人財物, 且於強盜過程中,復分別持刀傷害劉己○○(未據告訴)、 丙○○,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鉅,惡性 實屬重大,復於犯後未能坦全部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 意,惟考量其尚坦承部分犯行,竊盜、強盜所得之財物非鉅 ,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及其 犯罪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 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行,係在97年3 月 16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之,而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手法 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有期徒刑8 年以上至30年以下範圍 內,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以資懲儆。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犯上開4 次加重強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劉己○○、乙○○、黃甲○○、丙○○ 等人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附表所示之物為其 所有,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供陳為其所有之物等情, 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 註 │
├──┼─────────┼──────────────┤
│ ① │尖刀壹把 │長約45公分,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 │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
│ │ │之用,被告先後4 次強盜犯行,│
│ │ │均持之用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交│
│ │ │付財物,並持以傷害丙○○,致│
│ │ │其受有左肘切割傷之傷害,為被│
│ │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 │ │告沒收。 │
├──┼─────────┼──────────────┤
│ ② │黑色半罩式之安全帽│被告先後4 次強盜犯行,所戴之│
│ │壹頂 │安全帽,用以遮掩其頭部特徵,│
│ │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 │
├──┼─────────┼──────────────┤
│ ③ │白色口罩壹個 │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
│ │ │示之強盜犯行時,用以遮住其嘴│
│ │ │巴部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2款 規定,宣告沒收。 │




├──┼─────────┼──────────────┤
│ ④ │手套壹雙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㈤所載之強│
│ │ │盜犯行時,所戴用之物,以避免│
│ │ │於現場留下指紋,係被告所有供│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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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