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6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販賣 保育類野生動物,卻於民國(下同)95年初不詳時間,向位 於台中市○○路80巷18號之合建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 司)購買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二級(即珍貴稀有野生動 物)之綠翅金剛鸚鵡4 隻、藍黃金剛鸚鵡2 隻、南達椎尾鸚 鵡2 隻、非洲灰鸚鵡1 隻、葵花鳳頭鸚鵡2 隻、紫頸吸蜜鸚 鵡1 隻、喋喋吸蜜鸚鵡5 隻、東玫瑰鸚鵡1 隻等共18隻後,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95年起,即基於販賣意圖,將上開18 隻鸚鵡陳列、展示於高雄縣茄萣鄉○○路○段570 號「明輝 鳥園」處,嗣經警方會同高雄縣政府保育科、森林暨自然保 育警察隊於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乙○○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0條第2 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1 項)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無 非係以:①被告自承有在上開時、地陳列展售鸚鵡18隻之事 實;②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自然生態保育科人員黃燕國、施娟 娟證述販賣、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需向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而被告未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許可即陳列、展示本 件鸚鵡等語;③卷附執行結果紀錄表(記錄本案查獲處理情 形)、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 物種鑑定表(鑑定結果認本案查獲之鸚鵡均為保育類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各1 份及查獲照片10張等節,資為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合建公司購買上開鸚鵡18隻,並在其所
經營之「明輝鳥園」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上開鸚鵡均 係人工飼養、繁殖,依法並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 陳列、展示前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初向合建公司購買上開綠翅金剛鸚鵡4 隻、藍黃 金剛鸚鵡2 隻、南達椎尾鸚鵡2 隻、非洲灰鸚鵡1 隻、葵花 鳳頭鸚鵡2 隻、紫頸吸蜜鸚鵡1 隻、喋喋吸蜜鸚鵡5 隻、東 玫瑰鸚鵡1 隻等18隻鸚鵡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於其所 經營之「明輝鳥園」內,該18隻鸚鵡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規定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合建公司業務經理楊貽寬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之情節(見本院97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相符, 並有執行結果紀錄表、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 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各1 份(見警卷第11-12 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陳列、展示上開鸚鵡前,並未向地方主管機 關(即高雄縣政府)申請核准乙節,亦據證人黃燕國、施娟 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63 頁),均堪認屬實。 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 非經主管機關(指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案為高 雄縣政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 違反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第40條第2 款固有明文。惟適用 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 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公告 ,同法第55條亦有明文。而本案查獲之鸚鵡18隻均非屬農委 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指定公告之「適用本法規定之人 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此有農委會97年1 月10日農授 林務字第0971700023號函1 份(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05號 卷第22頁)在卷可考。準此,上開鸚鵡若為人工飼養、繁殖 ,即無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亦即意圖販賣而在公共場所 陳列、展示上開鸚鵡,無須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查被告辯 稱:上開鸚鵡是伊向合建公司買的,都是人工飼養繁殖的等 語,核與證人楊貽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查獲的鸚 鵡是合建公司賣給被告的,合建公司從90年間開始到發生本 案為止,曾陸續賣給被告鸚鵡2 、3 百隻,所有賣給被告的 鸚鵡都是人工養殖的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 相符;且依卷附合建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出口或再出口許可證 影本(見偵卷第18、28、36、43、49、55頁)所示,本案查
獲之鸚鵡來源欄代碼均載為「C 」或「F 」;而依據華盛頓 公約組織第Conf.12.3 (Rev.CoP14) 號有關許可證及證明 文件之決議內容,來源之代碼「C 」係指人工繁殖之動物, 代碼「F 」係指於人工圈養環境出生之動物,故來源代碼記 載「C 」或「F 」均可認定係人工繁殖個體,此有農委會97 年4 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0971700501號函1 份(見本院96年 度簡字第4605號卷第26-27 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查獲之 鸚鵡18隻均為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並無野生動物保 育法之適用,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前開鸚鵡既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被告意圖販 賣而在「明輝鳥園」之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該等鸚鵡,即無 庸先經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之同意,其所為並未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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