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02號
KSDM,97,訴,802,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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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癸○○於民國96年6 月間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 稱交大)第三中隊之中隊長,負責綜理該中隊所屬人員平日 交通案件處理、現行犯逮捕、突發事件等公務,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法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辛○○為交大第三中隊第9 分隊(下稱9 分隊)分隊長,於 96 年 月28日22時起至24時止為備勤人員;己○○為9 分隊 小隊長(另依協商程序判決),於96年6 月22時至24時在9 分隊之分隊部值班,同年6 月28日22時起至29日6 時止為值 日幹部,負責交通案件處理,交接人犯、處理突發事故等事 項;被告戊○○為交大第3 中隊9 分隊員警,於同日22時至 24時負責巡邏勤務;丑○○(妨害公務部分,另經緩起訴處 分)為當年度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許慧心(冒名許素菁之偽 造文書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為高雄市楠梓區警察之友會 (下稱楠梓警友會)主任庚○○之友人。
二、緣於96年6 月28日晚間,楠梓警友會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暨轄下派出所員警與丑○○等 高雄市議員在高雄市○○路之餐廳聚餐、唱歌飲酒後,於同 日23時許由飲酒之許慧心搭載庚○○行經高雄市○○路與民 生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交大第3 中隊第9 分隊員警戊 ○○發現許慧心未攜帶安全帶而攔下勸阻交談時,又聞到許



慧心身上有酒味,戊○○與同事陳炎坤因係執行巡邏勤務, 車上未帶杯水,經許慧心同意如超過酒測標準值,再帶回隊 上依據標準程序測試後,當場先行檢測,惟戊○○收回酒測 機時誤觸電源,導致酒測機斷電無法列印酒測單,且該次檢 測紀錄亦無法存取於酒測機中,戊○○遂依前開說明請許慧 心回9 分隊後再依標準程序測試,返回9 分隊樓下時,庚○ ○旋致電丑○○說明狀況,請丑○○到場瞭解。同日23時29 分許由陳炎坤許慧心至8 樓辦公室詢問室喝水後,戊○○ 欲實施酒測勤務時,許慧心表示想先上廁所,戊○○便隨同 許慧心至廁所,同日23時33分許甲○搭載丑○○抵達9 分隊 ,由庚○○陪同至8 樓辦公室,庚○○先向值班之己○○介 紹丑○○為議員後,請己○○引薦取締酒駕之員警,此時戊 ○○自廁所走道附近先行走回詢問室調整酒測機,丑○○旋 跟上前入詢問室,因戊○○與丑○○發生言談間之誤解,丑 ○○表示戊○○口氣壞,戊○○予以否認後並請丑○○在外 面等候,2 人復先後出詢問室,因許慧心已走至9 分隊之8 樓辦公室內,戊○○原欲進入詢問室為許慧心進行酒測勤務 ,丑○○僅因認未受禮遇,竟於同日23時35分許站在詢問室 門口阻擋戊○○進入執行酒測勤務,此時己○○與庚○○、 許慧心均在詢問室外之辦公室觀看,戊○○則向丑○○表示 「借過一下好嗎」,丑○○回稱:「我如果不要呢,我如果 不要呢,不然你是要怎樣」(台語),戊○○稱:「你現在 是怎樣」(台語),丑○○回以「你要怎樣,你要怎樣」( 台語),又以右手用力推戊○○胸部致戊○○往後退了1 步 ,復表示因戊○○不禮貌,所以推戊○○,經戊○○表示不 是喝酒最大,並稱「你剛剛已經妨害公務」後,丑○○不僅 未予理會,更旋以右手接續拍打戊○○之手臂5 次並稱「麥 說妨害公務」(台語)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執行 酒測公務,戊○○乃於同日23時36分許向丑○○告以「你現 在妨害公務,你有權保持緘默,無需違背事實陳述,我依法 將你逮捕」後,上前進行逮捕,此時丑○○一面持續以三字 經謾罵並抵抗,一面出手抓戊○○衣領,又以右手朝戊○○ 臉部及胸部方向揮擊,造成戊○○衣領鈕釦掉落1 顆及受有 頸部瘀傷5 ×0.5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日 23 時36 、37分許丑○○對戊○○大聲咆哮且接續多次出口 「幹你娘」、「操你媽」、「我沒看過這種警員」等穢語當 場侮辱執行勤務中之戊○○,己○○在全程見聞後,明知下 屬戊○○已踐行逮捕程序,竟因丑○○為市議員,為息事寧 人,即在一旁予以勸阻,惟戊○○在一旁仍表示「他打我」 之言詞,待戊○○壓制丑○○後,9 分隊分隊長辛○○因聽



見吵鬧聲而於同日23時37時許自休息室走出至辦公室,丑○ ○仍持續謾罵三字經,辛○○戊○○拖起壓制在地上之丑 ○○往嫌疑人座位,且聽聞丑○○仍持續咆哮謾罵,好意勸 阻,即順勢扶起丑○○,戊○○便將丑○○帶到嫌疑人座位 ,並上手銬於牆上橫杆,丑○○坐在嫌疑人座位時,仍持續 謾罵三字經並稱「你給我銬、你給我銬,好,幹你娘」(台 語)等語,辛○○見狀復告以「好啦,先生,不要隨便譙」 (台語)等語,己○○在旁全程目睹上開過程,一陣吵鬧後 ,己○○對著丑○○說話,然丑○○不予理睬,反稱「恁爸 議員」,且一直撥打電話,嗣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 ,經接通與局長室機要股警務員談話後,復轉交戊○○,戊 ○○於通話後向丑○○確認係高雄市議員。辛○○見聞上開 情況後認應通報請上級長官,旋撥打電話初步向癸○○、交 大二組組長子○○、交大副大隊長乙○○通報丑○○議員遭 員警上手銬一事。期間,戊○○辛○○知悉丑○○為高雄 市議員後,基於尊重,多次欲改變拘束方式將手銬解開禮遇 ,但丑○○予以拒絕,並隨意丟擲接聽完畢之辦公室電話及 飲盡之杯水以發洩情緒。癸○○於同日23時54分到達9 分隊 8 樓辦公室,乙○○於翌日(29)0 時0 分許亦到達9 分隊 8 樓辦公室內瞭解,期間楠梓分局右昌、翠屏、楠梓派出所 等員警均到場關心並安撫丑○○,終於同年6 月29日凌晨0 時19分許經癸○○交付鑰匙予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丁○ ○,由丁○○將丑○○之手銬解開,惟仍坐於犯罪嫌疑人席 。戊○○因至9 分隊之交誼廳向乙○○、子○○告以「因丑 ○○來關心民眾酒駕事件,對我又打又罵」等語,經乙○○ 指示前往醫院驗傷確保權益,辛○○原於同年6 月29日凌晨 0 時20分許欲在9 分隊8 樓辦公室播放丑○○妨害公務之內 容以確認事實發生經過,因播放內容出現丑○○謾罵三字經 之聲音,經癸○○辛○○至其他地方播放後,辛○○、乙 ○○即先後前往6 樓勤務中心操作,以瞭解事發經過,戊○ ○亦於同年6 月29日凌晨0 時22分許離去就醫,癸○○、己 ○○則停留在9 分隊8 樓辦公室內,而癸○○為9 分隊8樓 辦公室內最高之現場指揮官,並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現行犯 留置、解送之公務員,詎癸○○到9 分隊8 樓辦公室時,本 即係為瞭解現場狀況,知悉丑○○喝酒與員警戊○○發生糾 紛,並已見丑○○遭上手銬、坐於犯罪嫌疑人席,亦知悉辛 ○○等人係前往他處觀看錄影內容瞭解確認事發經過,可預 見丑○○可能係遭其下屬即9 分隊員警戊○○以現行犯逮捕 之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僅因辛○○初步報告丑○○非 酒駕當事人,竟於抵達9 分隊辦公室後,疏未聽取事發經過



實情,亦未等候辛○○等人觀看錄影畫面、釐清實際經過之 報告,復在丑○○手銬已遭解開之情況下,未依現行犯處理 之規定下達指令施予其他戒護措施,使丑○○與楠梓分局各 派出所員警誤認在無人監管情形下,可自由離去,丑○○逕 於同年6 月29日凌晨0 時27分許與其前來關切之友人一同離 開9 分隊辦公室,癸○○、己○○並於9 分隊8 樓辦公室值 班台附近走向辦公室外,並目送丑○○搭乘電梯下樓離去, 致丑○○脫離公權力之監督。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因報載上開事件而主動偵查,於96年7 月10日指揮該署檢察 事務官至交大調取9 分隊辦公室監視器主機1 台、DV錄影原 帶1 捲、戊○○數位相機1 台(當日錄影內容已刪除,已於 96年7 月26日發還戊○○)、拷貝自前開9 分隊辦公室監視 器主機之光碟1 片、拷貝自前開DV錄影原帶光碟1 片、拷貝 自前開戊○○數位相機光碟1 片,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對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鑰匙使丁○○解開 丑○○手銬,嗣未經詢問任何人即由庚○○、甲○將丑○○ 帶離9 分隊辦公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丑○○脫逃之 犯行,辯稱:(一)被告戊○○並非合法將許慧心帶回9 分 隊辦公室執行酒測,故丑○○並無妨害依法執行公務者之犯 行;另丑○○僅為行使議員法定職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 ,亦難認屬於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二)並無人告知丑○○ 係因妨害公務遭逮捕,我依辛○○電話告知之內容,已盡注 意義務,況依現場情況認為丑○○僅係酗酒泥醉遭被告戊○ ○上手銬施以管束,因見丑○○已無泥醉狀態才讓其離去, 並無縱放之故意;(三)縱然丑○○係以現行犯逮捕,然被 告戊○○始為逮捕拘禁之人,我非本罪之犯罪主體云云。惟 查:




(一)96年6 月28日被告癸○○為交大第3 中隊之中隊長,己○ ○為交大第3 中隊9 分隊小隊長,於96年6 月28日22時至 24時在9 分隊之分隊部值班,同年6 月28日22時起至29日 6 時止為值日幹部;辛○○為交大第3 中隊9 分隊分隊長 ,於同年月28日22時起至24時止為備勤;戊○○陳炎坤 為交大第3 中隊9 分隊員警,於同日22時至24時負責巡邏 勤務,有當日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94年9 月2 日高市警交二字第0940016560號函附卷可參 (偵字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139 ~140 頁),是被告 戊○○陳炎坤均負責交通案件處理、取締酒後駕車,辛 ○○負責綜理該分隊所有業務,被告癸○○負責綜理該中 隊所屬人員平日交通案件處理、現行犯逮捕、突發事件等 公務、被告己○○為當時值班及值日幹部,亦有交接人犯 、處理突發事故、分隊勤務指導之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法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 足認定。
(二)被告戊○○處理許慧心酒駕勤務、丑○○等人到場、丑○ ○遭以妨害公務之名義逮捕上手銬至遭解開手銬、離去時 之情形,及被告癸○○辛○○、己○○在場見聞之過成 等事實,有錄影光碟附卷,及偵查中之勘驗譯文、本院勘 驗譯文、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佐(96年度他字 第5543號卷第196 頁、96年度偵字第21182 號卷第31頁、 本院易卷第134 ~145 頁、本院訴字卷第203 ~213 頁) ,而堪認定。至於勘驗內容之事實經過如下;
⑴ 96年6 月28日23時29、30分許陳炎坤許慧心至9 分隊8 樓辦公室之詢問室內,請許慧心先喝杯水,嗣被告戊○○ 進入詢問室內打開酒測器準備並詢問許慧心「喝什麼酒? 」,許慧心:「威士忌」,戊○○:「吹,水也給你喝了 ,如果再不過我也沒有辦法,站起來比較好吹」,經許慧 心表示欲上廁所,被告戊○○許慧心先後走出詢問室至 廁所,丑○○於同日23時33分許與甲○至9 分隊8 樓之辦 公室,先在辦公室內與己○○交談後,經己○○帶往廁所 走道外之值班台,此時戊○○自廁所走回詢問室調整酒測 機,丑○○旋跟上前至詢問室交談(丑○○與戊○○互動 均以台語發音),丑○○:「那個」,戊○○:「怎樣」 ,丑○○:「口氣不要這麼壞」,戊○○:「我哪有口氣 壞,我哪有口氣壞,你不要先聲奪人,我沒有口氣壞」, 當丑○○表示「我丑○○」時,戊○○同時亦表示「我說 怎麼,什麼事,這樣有口氣壞嗎,好,麻煩你外面等一下 好嗎」後,2 人即先後出詢問室,許慧心此時自廁所走至



9 分隊之辦公室,待戊○○於同年6 月28日23時35分許又 欲進入詢問室為許慧心進行酒測時,己○○即與庚○○、 許素心在詢問室外之辦公室觀看,丑○○擋在詢問室門口 阻擋戊○○進入,戊○○旋表示「借過一下好嗎」,丑○ ○:「我如果不要呢,我如果不要呢,不然你是要怎樣」 ,戊○○:「你現在是怎樣」,丑○○回以「你要怎樣, 你要怎樣」後,又以右手推戊○○胸部致戊○○往後退了 1 步,戊○○表示:「你現在推我」,丑○○:「對,我 給你推」,戊○○:「你為何要推我」,丑○○:「我給 你推」,戊○○:「你為何推我」,丑○○:「你對我沒 禮貌」,戊○○表示「我哪有不禮貌」,丑○○:「阿不 然是要怎樣」,戊○○:「現在不是喝酒最大喔,我先跟 你說喔」,丑○○:「我問你」,戊○○:「你為何要推 我,大家都有看到喔」,丑○○:「我可以推你」,戊○ ○:「我告訴你喔,你剛剛已經妨害公務」,待戊○○為 上開告知後,丑○○以左手接續揮打戊○○之手臂5 次( 並發出明顯5 次拍打聲響),戊○○同時表示:「是怎樣 ,是怎樣,你為何打我,你巴我做什麼」後,丑○○復稱 :「麥講那些,麥講那些,麥講妨害公務」。戊○○乃於 同年6 月28日23時36分向丑○○告以「你現在妨害公務, 你有權保持緘默,無需違背事實陳述,我依法將你逮捕」 ,丑○○:「好、好」,己○○在一旁兩手插腰觀看,待 戊○○上前欲進行逮捕,丑○○一直以三字經謾罵及抵抗 正在執行勤務之戊○○,並拉扯戊○○胸前之上衣,己○ ○即在一旁予以勸阻並將兩人拉開,丑○○:「幹你娘、 操你媽」,戊○○:「幹嘛、幹嘛,你為什麼打我,他打 我」,己○○在一旁勸阻不要這樣,丑○○復稱:「幹你 娘,你真的要銬死我喔,幹你娘」,丑○○經戊○○壓制 於地後,仍持續謾罵「操你媽、幹你娘,我沒看過這種警 員」。
⑵ 於同年6 月28日23時37分許辛○○至8 樓休息室走出後, 走至丑○○身後,戊○○將丑○○拖起往犯罪嫌疑人席方 向走去,辛○○一面表示「好啦、好啦。起來、起來」、 「好啦、好啦,那邊坐一下」,並順勢將丑○○拉起後即 放手,丑○○遭戊○○拉往犯罪嫌疑人席期間,仍持續且 重複謾罵「操你媽,哪有這種警員是這型的」,並在犯罪 嫌疑人席表示「你給我銬,你給我銬」,戊○○取得手銬 後,將丑○○銬在身後橫杆,辛○○則表示:「好啦,先 生,不要黑白譙」,丑○○:「啊~你哪安呢講」,辛○ ○:「事情要好好處理,你卻這樣」,林昆智稱:「你喝



酒就好好講,好好處理就好了」,丑○○:「無」,己○ ○從旁靠近丑○○講話安撫,丑○○以右手推開,並稱「 無」、「無,恁爸是議員ㄋㄟ」,復對甲○稱「給我銬, 幫我拍照」等語。戊○○:「打電話叫記者來」,並至丑 ○○旁之抽屜翻名片後撥打,丑○○亦一直撥打行動電話 ,同年6 月28日23時43分許,丑○○叫戊○○接聽其行動 電話,戊○○接聽後經表示不知道丑○○為議員,並先請 丑○○出示證件,丑○○交付證件後,戊○○持行動電話 走動講一段時間後,返還手機予丑○○,同年6 月28日23 時46分至47分許辛○○、己○○與丑○○多次交談,並欲 解開丑○○手銬均遭丑○○以手撥開,同年6 月28日23時 48 分 許,戊○○接聽辦公室電話後,走向丑○○旁辦公 桌,由丑○○接聽分機之電話,丑○○聽完電話後,復將 話筒或飲盡之杯水甩在地上,丑○○又持續撥打手上之行 動電話。
⑶ 同年6 月28日23時52分許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所長林永川 走進9 分隊辦公室至丑○○旁、23時54分許癸○○走進9 分隊辦公室即至丑○○旁,期間辛○○靠近欲解開手銬, 仍遭拒絕,癸○○林永川並一直在丑○○旁交談安撫, 戊○○則在辦公桌旁接聽電話稱「藍議員,他沒酒駕,他 是來關心,我不知道他是議員,他對我又打又罵」、「目 前我們要解開手銬,他不接受」等語後,再轉由丑○○接 聽,同年6 月29日0 時0 分許乙○○走進9 分隊8 樓辦公 室旋與辛○○走進丑○○後方之員警辦公室內,癸○○復 走進該辦公室內,嗣丁○○進入9 分隊8 樓辦公室與坐在 犯罪嫌疑人席之丑○○交談,並多次欲解開丑○○手銬而 遭拒,同年6 月29日0 時03分癸○○走出員警辦公室,乙 ○○、辛○○亦先後走出,同年6 月29日0 時04分乙○○ 復邀癸○○至廁所旁備勤室(交誼廳),癸○○復走出後 找戊○○進入備勤室,期間辛○○除拿一枝筆進入備勤室 外,均在9 分隊8 樓辦公室內外來回走動,同年6 月29日 0 時07分子○○到達9 分隊辦公室內,即走進備勤室,同 年6 月29日0 時09分乙○○、子○○、林永川癸○○戊○○先後走出備勤室,同年6 月29日0 時11分乙○○與 林永川交談後,與子○○自值班台走出9 分隊8 樓辦公室 外,辛○○則走至丑○○處先後與丑○○、丁○○、庚○ ○、甲○、林永川等人交談,同年6 月29日0 時17分林永 川交手機交給丑○○接聽後,辛○○離開丑○○處與子○ ○交談後,兩人走至值班台,乙○○亦在值班台處走動, 同年6 月29日0 時18分丁○○在丑○○前方向癸○○取得



鑰匙後,轉身解開丑○○之手銬,癸○○、己○○復走至 丑○○旁觀看,另在丑○○對面之辦公桌,有人以筆記型 電腦播放出丑○○罵三字經之光碟,同年6 月29日0 時20 分辛○○癸○○林永川均圍在該筆記型電腦前,由辛 ○○關閉後離開,丑○○則仍坐在犯罪嫌疑人席。 ⑷ 同年6 月29日0 時22分戊○○解除裝備後朝辦公室門口離 去,丑○○則從犯罪嫌疑人座位起身至廁所後,又返回犯 罪嫌疑人座位,庚○○、甲○、丁○○、詹朝傑等其他派 出所人員均圍著丑○○,同年6 月29日0 時27分許丑○○ 起身與上開友人往9 分隊8樓 辦公室門口移動,癸○○則 自9 分隊值班台前往門口移動,同年6 月29日0 時29分9 分隊辦公室僅剩林昆智陳漂龍站於9 分隊8 樓辦公室值 班台,陳漂龍持起值班台電話撥打,同年6 月29日0 時30 分15秒己○○從辦公室門外走回站於門口,同年6 月29日 0 時30分29秒許癸○○從門外走回值班台,嗣同年6 月29 日0 時30分44秒許辛○○亦從辦公室門外出現在9 分隊8 樓辦公室門口,同年6 月29日0 時31分01秒許丑○○等人 陸續走出1 樓電梯離去。
(三)被告戊○○係依法執行酒測勤務:
⑴ 96年6 月28日23時許,飲酒之許慧心搭載庚○○行經高雄 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被告戊○○發 現未繫安全帶之許慧心而攔阻交談時,經發現有酒味,然 被告戊○○與同事陳炎坤係執行巡邏勤務,車上未帶杯水 ,經許慧心同意如超過酒測標準值,再帶回9 分隊隊上依 據標準程序測試後,當場先行檢測;惟被告戊○○收回酒 測機時誤觸電源,導致酒測機斷電無法列印酒測單,且該 次檢測紀錄亦無法存取於酒測機中,被告戊○○遂依前開 說明請許慧心回9 分隊依標準程序測試,返回9 分隊樓下 時,庚○○旋致電丑○○說明狀況,請丑○○到場瞭解,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子 ○○於偵查中證述:我至9 分隊辦公室當時質疑被告戊○ ○為何不在現場作酒測,被告戊○○說酒測機斷電,也沒 有讓許慧心喝水,經許慧心同意才對回隊上等語明確(他 字卷第102 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 許慧心於偵查中證述因與楠梓警友會人員、楠梓分局暨轄 下派出所與丑○○等高雄市議員,於96年6 月28日晚間在 高雄市○○路大八餐廳聚餐、唱歌飲酒後,庚○○與許慧 心2 人在高雄市○○路、中山路口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下 勸阻,又經確認駕駛許慧心喝酒後,需喝水後始進行酒測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40頁、96年度他字卷第5543 號



卷第232 號第138 ~139 、231 ~232 頁),參以許慧心 (冒名許素菁)酒測單酒測時間為96年6 月28日23時38 分(酒測值0.43mg/l)、案號「0421」、地點為「中山、 民生」施測者為陳炎坤;前一案號「0420」之地點為「中 山、民生」、測量時間為96年6 月28日22時37分、施測者 為戊○○,該測量之兩時點中並無其他測量案號,有該酒 精濃度測定列印單黏貼表所附之酒測單2 紙,並有當日工 作紀錄簿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第37、48頁) ,足認證人即被告戊○○係因執行勤務攔阻許慧心後,欲 施以酒測,因無法當場列印酒測單,經許慧心同意而至9 分隊辦公室測量酒精濃度等情明確。
⑵ 又許慧心酒駕之行為,需配合實施酒測列印呼氣酒精濃度 之酒測單始能據以認定舉發或移送,參諸人體呼氣酒精濃 度會因時間經過而漸漸代謝減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是 丑○○抵達9 分隊辦公室時,被告戊○○既尚未取得許慧 心呼氣酒精濃度之列印酒測單,尚無法完成酒駕之舉發程 序,亦足認定。參以被告戊○○陳炎坤許慧心、庚○ ○返回9 分隊8 樓辦公室後,96年6 月28日23時29、30分 許陳炎坤在詢問室架設相機錄影,並請許慧心喝水,嗣被 告戊○○復攜帶酒測器進入詢問室,向許慧心詢問喝酒情 形以進行酒測,經許慧心表示欲上廁所,即隨之步出詢問 室外,戊○○嗣又走回執行酒測地點之詢問室調整酒測機 準備等情,亦如上述,足見被告戊○○均係在合法執行酒 測之勤務中。
(四)被告戊○○依法逮捕妨害執行酒測公務之丑○○: ⑴ 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經查,丑○○於96年6 月28日23時 33分許進入詢問室內與被告戊○○交談後,兩人均走出詢 問室,被告戊○○許慧心從廁所出來後,同日23時35分 許欲走回詢問室內執行酒測勤務,即遭丑○○阻擋而無法 進入,待被告戊○○向丑○○詢問為何如此後,丑○○又 以手推被告戊○○致被告戊○○往後退1 步,被告戊○○ 詢問丑○○為何要推人,丑○○又回答「我可以推你」後 ,被告戊○○始告知丑○○所為已經妨害公務,然丑○○ 不僅仍不予理會,復出手拍打被告戊○○,並稱「麥說妨 害公務」等語,足見被告戊○○均係以口頭警告,而丑○ ○已遭告知其阻擋、推人行為有妨害公務之嫌,卻仍出言 藐視,並拍打被告戊○○而產生明顯聲響,是丑○○顯係 對於依法執行酒測勤務之被告戊○○施加暴力,使被告戊 ○○因丑○○之干擾而無法進行對許慧心的酒測勤務等情



,洵堪認定。
⑵ 再被告戊○○經勸阻丑○○無效後,復於丑○○實施拍打 行為後,始確認其妨害公務之事實,並於同年6 月28日23 時36分對之宣告權利表示依法逮捕,其所為之逮捕程序, 於法尚無未合。
(五)丑○○遭解開手銬僅係為顧及其名譽之措施: ⑴ 按「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被 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0條定 有明文。
⑵ 查丑○○雖經被告戊○○於96年6 月28日23時36分宣告以 妨害公務逮捕時予以抗拒,且經被告戊○○逮捕並將之置 於犯罪嫌疑人席後仍持續謾罵,固有施以手銬戒護之必要 ;然丑○○經被告戊○○確認為議員身分後欲以解開手銬 ,均予以拒絕,且除有甩話筒、杯水等不佳之態度外,已 無謾罵情形,如前所述;再於96年6 月29日凌晨0 時18分 許,由丁○○站在丑○○前方向癸○○取得鑰匙轉身解開 丑○○之手銬後,迄至丑○○離去9 分隊8 樓辦公室之96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27分前,期間除有至廁所外,均係坐 在犯罪嫌疑人席,前後達11分鐘,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 驗譯文等在卷可參,足認丑○○遭逮捕後至解除手銬前、 解除手銬後,並無抗拒留置之情況。
⑶ 佐以證人即交大大隊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對 民眾上手銬,需考量罪名輕重、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身體 狀況,刑事案件之被告為民意代表,且情節輕微者可不用 上手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1 、122 頁),參以丑○○ 當時為高雄市市議員,是如被告戊○○辛○○癸○○ 等人考量丑○○之議員身分地位,且因丑○○無抗拒留置 之情況,為顧及其名譽而變更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尚難 遽認此即係縱放人犯或過失使人犯脫逃之行為,起訴意旨 認被告癸○○於解除丑○○手銬之際,即為過失使丑○○ 脫逃之時點,尚有誤會。
(六)被告癸○○因過失致人犯脫逃:
⑴ 證人即9 分隊員警陳漂龍於偵查中證述:96年6 月29日凌 晨0 時我在值班台值班,我值班時中隊長即被告癸○○、 小隊長即被告己○○一直在場,當時我見到丑○○上手銬 坐於嫌疑人座位,約於凌晨0 時20分左右離開,丑○○離 開時,被告癸○○、己○○均送丑○○議員到8 樓電梯門 口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9頁),此亦經被告癸○○於本 院供稱讓丑○○離開一情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5頁);此



外,復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丑 ○○是在被告癸○○、己○○之陪同至9 分隊電梯處,始 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而離去應堪認定。
⑵ 又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經確認丑○○確實為 議員後,我認為事態嚴重,打電話向被告癸○○及子○○ 、乙○○初步報告,渠等到場後,乙○○叫我播放數位相 機蒐證內容,我們覺得當事人在8 樓,所以我、乙○○、 子○○、陳炎坤就到6 樓看數位相機之蒐證內容,但因磁 碟機有問題,還未看錄影內容前,值班同事陳漂龍打電話 說議員要走了,我們上樓看時,議員已經下樓了,經我詢 問後,陳漂龍亦表示不知道為何讓議員走掉等語(他字卷 第53~5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子○○、 被告辛○○至6 樓看錄影帶時,8 樓辦公室層級最高者為 被告癸○○等語(他字卷第99頁),參以被告癸○○到場 即係為瞭解丑○○遭上手銬一事,且於到場後之96年6 月 29日凌晨0 時18分許亦交付鑰匙給丁○○,因而將丑○○ 之手銬解開,故被告辛○○與證人子○○、乙○○在6 樓 勤務中心確認事實經過期間,被告癸○○為8 樓之最高層 級之指揮者,對於現場之情況即,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卻 未經確認丑○○上銬之原因即與己○○陪同丑○○至8 樓 辦公室門外之電梯,讓丑○○脫離9 分隊公權力之監督範 圍等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被告癸○○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⑴ 按刑法第163 條第2 項之「公務員」,係指有監督看守依 法逮捕拘禁人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癸○○為交大第3 中隊 中隊長,綜理中隊所有業務,且96年6 月29日凌晨即係為 處理丑○○遭員警上銬一事到場瞭解,又係持鑰匙與丁○ ○將丑○○手銬解開之人,其於丑○○離去時,亦係9 分 隊8 樓辦公室之最高層級指揮者,均如前所述,是丑○○ 離去當時,當時被告癸○○即負有指揮監督現場人員之權 利、義務,係屬有監督看守依法逮捕拘禁人職務之公務員 ,應堪認定,其辯稱非犯罪主體云云,尚不足採。 ⑵ 丑○○係因楠梓警友會主任庚○○通知,因而與甲○到場 瞭解關切許慧心酒駕事件,經證人丑○○、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5、128 頁);而丑○○到 場後亦針對執行酒駕勤務之被告戊○○詢問並請被告戊○ ○趕快開單讓許慧心回家等情,亦經證人丑○○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8 頁) ;觀諸丑○○於當場亦針對被告戊○○詢問而回答或表示 輕蔑之語,甚至於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可回想記憶



前往關切之經過而為證述,均足認丑○○當時並無因喝酒 致無從辨識其行為。又丑○○嗣後因阻擋、推打被告戊○ ○,經以妨害公務逮捕,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譯 文可參,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聞我在一旁 聽聞被告戊○○以「妨害公務」、「逮捕」丑○○之語( 本院訴字卷第57頁),足認丑○○係經被告戊○○以妨害 公務之現行犯逮捕等情明確,是被告癸○○辯稱係泥醉之 管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⑶ 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6 月28日晚 上我接到被告辛○○電話得知被告戊○○與丑○○因為關 心喝酒案件發生爭執與拉扯,我到9 分隊8 樓現場時丑○ ○已經被上手銬,我想要瞭解是否到達妨害公務的程度, 到達時,被告戊○○告知與丑○○有拉扯爭執,被告戊○ ○身上有受傷,我叫被告戊○○去驗傷,之後我與被告辛 ○○至6 樓勤務中心看錄影帶以瞭解案情,但因格式不同 無法播放,沒多久9 分隊8 樓辦公室有人打電話至6 樓報 告說丑○○已經走了,之後我到8 樓確認丑○○已經走了 ,我又回6 樓以電話向局長室報告被告辛○○所轉述之情 形,因為我不瞭解案情,並未指示變更丑○○係因酒後泥 醉遭上銬係對人之管束等語(他字卷第96~99頁、本院訴 字卷第113 ~115 頁);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於96年6 月28日到達9 分隊辦公室時,見被告辛 ○○、戊○○及乙○○在備勤室,我即進入備勤室瞭解情 況,被告戊○○辛○○有向我解釋過程,被告戊○○則 說因要進去詢問室,丑○○不讓他進去,丑○○拍打被告 戊○○的手而遭被告戊○○逮捕,並向被告辛○○確認當 時有值日幹部即被告己○○在場,另楠梓警友會主任庚○ ○進入備勤室講述之過程與被告戊○○所述並不一致,我 即與乙○○、辛○○在6 樓勤務中心看錄影帶瞭解案情, 之後被告辛○○接到8 樓辦公室之電話說議員已經走了, 我們3 人上8 樓後,發現丑○○已經離開,當時我與乙○ ○均未下任何指示,亦因尚待瞭解,而未表示對該案件進 行判斷等語(他字卷第100 ~102 頁、本院訴字卷第61~ 63、67~70頁),足認證人乙○○、子○○6 月29日0時0 分、7 分許到場後,均欲瞭解案情,而被告戊○○已表示 遭丑○○阻擋進入詢問室,甚至遭拍打等情,因而與被告 辛○○至6 樓勤務中心觀看錄影帶以確認丑○○遭被告戊 ○○上手銬之經過等情,於6 樓勤務中心觀看錄影帶前, 並未對丑○○遭上手銬之原因予以認定等情明確,是被告 癸○○辯稱丑○○遭解開手銬迄至離去時,已認定丑○○



泥醉遭上銬管束一情,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場時尚須了解釋否 達到妨害公務的程度,需要看一下錄影帶確認後才可以判 斷,且因不瞭解案情,當時無指揮員警應如何處理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15 ~116 頁);而在一般情況下,員警對 民眾上手銬之情況有因現行犯、通緝犯、行政執行之即時 強制等等可能,此經被告癸○○供述在卷,亦有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2、167 頁), 被告癸○○既有監督管理之義務,且對於丑○○係遭被告 戊○○以妨害公務上手銬,亦有預見之可能,惟其抵達9 分隊辦公室後,未曾再予確認實際情況;且迄至丑○○離 開時,亦知悉辛○○、子○○、乙○○尚在6 樓勤務中心 確認其上銬之實際經過,如前所述,而被告癸○○在8 樓 辦公室僅需向被告戊○○詢問或撥打電話至6 樓勤務中心 詢問觀看監視錄影之實際情況,即可確認丑○○遭逮捕之 經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捨此不為,在丑○○遭上 銬之原因尚未釐清前,即任令丑○○離去,顯未盡注意義 務甚明,其辯稱已盡注意義務等語,不足採信。。(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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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