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72號
KSDM,97,訴,772,2008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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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66號
                   97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泰
被   告 張黃秀麗
前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被   告 林正坤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黃昭憲
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
被   告 翁金德
           樓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5232 、16957 、17585 、23831 號、96年度偵緝字第4198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泰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林正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黃昭憲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翁金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張黃秀麗無罪。
事 實
一、張進泰曾借款予史文風、陳冠樺、卓芳成歐榮德等人,因 史文風等債務人未遵期償債,且避不見面,張進泰為向渠等 催討債務,竟夥同林正坤(綽號「山雞)、黃昭憲(綽號「 憲仔」)、翁金德(綽號「翁仔」)、林翊宸(綽號「阿猴 」、甲○○(綽號「醫生仔」)、李文丁(綽號「阿丁」) (林翊宸李文丁2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共同連續或個別為下列犯行:
(一)史文風王雅蓮被害事實部分:
史文風張進泰係多年朋友,於民國93年間,史文風因投 資生意,向張進泰借款新臺幣約(下同)300 萬元,嗣因 週轉失靈,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詎張進泰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概括犯意,於:(1)93 年5 、6 月間某日,約史 文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27 之2 號即張進泰之租屋處 (下稱張進泰租屋處),俟史文風如期赴約,即強行將史 文風拘禁在上址房間內,剝奪史文風之行動自由,期間約 9 天,拘禁期間張進泰史文風撥打電話聯絡其前妻王雅 蓮前來,俟王雅蓮抵達後,張進泰即對王雅蓮揚言恐嚇稱 :如不簽立本票為史文風作保,即不讓史文風離去等語, 致王雅蓮心生畏懼,受此脅迫始無奈簽發本票數紙交予張 進泰,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張進泰始讓史文風王雅蓮2 人離去。(2)嗣因前開簽發之本票未兌現,張進泰復於 9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將史文風強押 至同址拘禁,剝奪史文風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20幾天之



久,張進泰亦於該段期間內,喝令史文風撥打電話聯絡王 雅蓮前來,俟王雅蓮到達後,張進泰仍以同一方式迫使王 雅蓮再度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本票數紙,始釋放史文風離 去;(3)惟史文風嗣後仍無力清償,於95年4、5月間, 張進泰復命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翊宸及7、8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攜帶電擊棒等物,前往史文風所經營之位於高 雄縣阿蓮鄉小吃店內,先共同毆打史文風(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強抓史文風之手腳,將其強押上車 ,用帽子蓋住史文風頭部,載至張進泰租屋處之房間內拘 禁,期間約4、5天,拘禁期間內,張進泰並令一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王雅蓮,要王雅蓮準備款項 為史文風作保,否則不讓史文風離開,王雅蓮受此脅迫, 不得不攜帶22萬元現金前往張進泰租屋處交予張進泰,張 進泰復要脅王雅蓮簽發300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後 ,始讓渠等離去。
(二)陳冠樺、陳雅玲被害事實部分:
陳冠樺(原名陳宏祥)於93、94年間,透過友人之介紹向 張進泰借款7 、8 萬元,事後欠款未還,至95年間加計利 息已積欠張進泰26萬餘元。張進泰為逼迫陳冠樺清償債務 ,竟與林翊宸黃昭憲李文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1)95 年年初某日,由張進泰駕車,搭載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廟口處等候陳冠 樺,待陳冠樺出現後,該2 名男子隨即強押陳冠樺上車, 將之載往上揭張進泰租屋處內拘禁,共同剝奪陳冠樺之行 動自由;張進泰並命陳冠樺以電話通知其妹陳雅玲到場為 其擔保債務,始願意讓其離去。嗣陳雅玲接獲陳冠樺之通 知,而於同日前往上址,因受張進泰如不為陳冠樺擔保債 務,即不讓陳冠樺離去之脅迫,迫於無奈始在陳冠樺所簽 發之30萬元本票上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張進泰始同意渠 等離去。(2) 嗣後,陳冠樺仍未清償債務且音訊全無, 張進泰為逼使陳冠樺出面解決債務,遂命林翊宸黃昭憲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6 月24日凌 晨0 時許,由林翊宸駕車搭載黃昭憲及該名男子前往高雄 縣永安鄉陳雅玲工作處所外等候,俟見陳雅玲走出,林翊 宸、黃昭憲與該不詳男子隨即上前,請陳雅玲隨渠等上車 ,將之載往上址之張進泰租屋處拘禁,並由林翊宸、黃昭 憲、李文丁負責輪流看守,共同剝奪陳雅玲之行動自由。 黃昭憲並要求陳雅玲撥打電話聯絡陳冠樺出面處理債務, 嗣因陳雅玲實無法與陳冠樺取得聯繫,而於遭拘禁1 日後



,請其朋友與林翊宸協商,答應會找陳冠樺處理債務後, 始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許獲釋。(3) 繼而張進泰仍多 方打聽陳冠樺之下落,得悉陳冠樺係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 ,復夥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6年4 月3 日上 午陳冠樺出獄之日,由張進泰駕車,搭載該3 名男子同往 上開監獄外等候,待陳冠樺步出監獄大門之際,該3 名男 子隨即上前強押陳冠樺上車,將之載至張進泰租屋處,到 達該址後,張進泰之手下5 、6 人先共同毆打陳冠樺(所 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陳冠樺強押至該處1 樓之狹 窄樓梯間內,以鐵鍊鍊住陳冠樺之右腳踝並上鎖,以此方 式剝奪陳冠樺之行動自由,並由林翊宸打電話通知陳雅玲 前來擔保,直至翌日,張進泰始命人解開其鐵鍊,惟仍繼 續將陳冠樺私行拘禁在該處之樓梯間,直至同年月17日, 因陳雅玲拜託陳冠樺之老闆吳光弘一同前往張進泰租屋處 ,張進泰遂以吳光弘必須每月還2 萬元,方得釋放陳冠樺 等語脅迫吳光弘,使其不得不簽發面額2 萬元之支票10張 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其始釋放陳冠樺。
(三)周木山被害事實部分:
周木山歐榮德係連襟關係,歐榮德於93年間持周木山所 簽發之支票2 紙作為擔保,向張進泰借款,事後因歐榮德 無力償債,且下落不明,張進泰乃轉向周木山求償;於95 年2 月2 日清晨,張進泰駕駛計程車,搭載林翊宸、黃昭 憲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384 巷周木山住處 附近守候,於同日上午7 時許,見周木山駕車外出,即尾 隨周木山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哈囉市場」工地附近, 俟周木山停車於路邊,張進泰旋指示林翊宸等人下車將周 木山強押進車,周木山甫上車,即遭林翊宸等人以黑色塑 膠袋罩住頭部,將之載往張進泰租屋處拘禁。張進泰並對 周木山嚇稱:要儘快聯絡家人籌錢還款,否則要將其拘禁 於此等語,致周木山心生畏懼,而速以黃昭憲手機聯絡其 妻周張桂香,要其聯絡友人謝清霖為其擔保。嗣於同日下 午7 時許,周木山告知林翊宸等人其已聯絡完妥後,黃昭 憲再以外套罩住周木山頭部,將之押上車,由林翊宸開車 搭載周木山黃昭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3 、 4 名離去,途經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附近,黃昭憲方取下 周木山之頭罩,由周木山指引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 謝清霖經營之碳烤店,周張桂香謝清霖因受渠等如不為 周木山擔保,則不讓周木山離去之脅迫,迫於無奈始由周 張桂香先交付現金3 萬元予林翊宸,再由謝清霖周木山



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而行使無義務之事,林翊宸等人始釋 放周木山而駕車離去。
(四)卓芳成李鳳珠被害事實部分:
卓芳成張進泰係多年朋友,其之前曾陸續參加張進泰所 招攬之互助會,因標會後未繳納會款及多次向張進泰借款 ,前後共積欠張進泰約180 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詎張進 泰竟與林翊宸林正坤黃昭憲甲○○李文丁等人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95 年8 月27日 下午,由林翊宸駕車,搭載林正坤黃昭憲,共同前往雲 林縣北港鎮府番里51號即卓芳成之妻李鳳珠娘家處,再由 林翊宸撥打電話予張進泰後交予李鳳珠,由張進泰在電話 中對李鳳珠恐嚇稱:找卓芳成出來,否則會將其押到鳳山 去泡茶等語,致李鳳珠心生畏懼,而依渠等指示撥打電話 聯絡正在高速公路上,搭車前往北部之卓芳成,接通後, 林翊宸即在電話中向卓芳成恐嚇稱:「如不出面與張進泰 協調債務,李鳳珠將被押走」等語,致卓芳成因心生畏懼 ,遂依渠等之意,半途下車後即轉搭計程車至北港交流道 處赴約,林翊宸等人則以:大家去高雄講一講,不要為難 其家人等語,脅迫李鳳珠隨渠等上車後,將之載往北港交 流道與卓芳成會合,俟卓芳成抵達後,林翊宸即喝令卓芳 成上車,並不准2 人下車,共同將卓芳成夫妻載往前開張 進泰租屋處拘禁,並由張進泰林翊宸林正坤黃昭憲甲○○等人負責看守,剝奪卓芳成李鳳珠之行動自由 。(2) 於95年8 月29日,因張進泰林翊宸卓芳成撥 打電話請家人擔保債務,卓芳成遂以電話聯絡其父卓枝忠 後,雙方約在高雄縣旗山鎮圓富里里長辦公室內協商債務 ,隨後,林翊宸即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翁金德駕駛車牌不 詳之營業小客車,搭載卓芳成李鳳珠林正坤等人,林 翊宸另駕駛一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前往該里長辦公室 ,與卓芳成之家人協商債務,嗣因卓枝忠表示無法依張進 泰之要求每月清償10萬元之分期債務,林翊宸等人旋即將 卓芳成夫婦2 人強押回上址繼續囚禁。另於95年10月15日 ,張進泰復指示林翊宸,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翁金德駕駛 上開小客車,搭載甲○○及1 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再度 帶卓芳成至其旗山住處找其父母協商債務,惟因卓枝忠無 資力可擔保卓芳成之180 萬元債務,協商未獲結果,渠等 仍將卓芳成帶回原址拘禁。(3) 於95年8 月27日至同年 10月22日歐榮德至同址囚禁(歐榮德被害事實部分詳後述 )期間,林翊宸林正坤甲○○黃昭憲等人奉張進泰



之命,除共同日夜輪流看守卓芳成夫妻,斷絕其對外界之 聯絡外,並限制卓芳成夫妻只能坐在該址1 樓客廳中間沙 發處,除上廁所外,不能自由走動,林正坤並與其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友人2 名對卓芳成李鳳珠恐嚇稱:「期限 為9 月12日,若不好好處理債務,會讓你們死的很難看」 、「若不處理債務,會帶你們去臥軌」、「你們趕快處理 ,否則要要買農藥給卓芳成喝,再將他的屍體丟出去」, 甲○○亦曾對2 人恐嚇以:「如果不處理,要剁你們的手 指頭寄回旗山老家,要讓你們僅剩一手一腳」等語,致卓 芳成、李鳳珠心生畏懼;期間黃昭憲復於95年9 月間某日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卓芳成腹部成傷,甲○○ 並於95年9 月12日,因不滿卓芳成請來之朋友僅提供20萬 支票,不願擔任人保,與林正坤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甲○○持木棍毆打卓芳成之頭部及身體,林正坤以手腳 踹打卓芳成背部、眼睛,造成卓芳成受有頭部外傷、左眼 瘀腫、流鼻血、脊椎骨第五節斷裂等傷害,甲○○並向卓 芳成恐嚇以:「明日如果再找不到保人,要讓你生不如死 。」等語,致卓芳成當夜即因心理壓力,及不堪長期受張 進泰等人恐嚇、拘禁及毒打,趁張進泰等人不注意之際, 先以刮鬍刀刀片割腕,再到廁所內喝鹽酸以圖自殺,因李 鳳珠即時發現,而由張進泰林正坤卓芳成送往「國軍 802 高雄總醫院」急救、住院,卓芳成始倖免於難;(4 )95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卓芳成住院期間,張進 泰仍命林正坤黃昭憲甲○○林翊宸等人在醫院看守 、監視卓芳成夫妻,以避免渠等向外求救,張進泰並命李 鳳珠不得亂說話,致李鳳珠心生恐懼,因而錯失與外界求 援之機會;嗣卓芳成於同年9月21日出院,林正坤再強將 卓芳成夫妻押回上址2 樓房間內繼續囚禁,並於隔日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再度以手毆打卓芳成鼻子及以雞毛撢子打 其後背,致卓芳成鼻子流血及左手臂麻痺。而卓芳成出院 當天,張進泰即命甲○○林翊宸2 人拿本票7 張(6 張 面額為10萬元及1 張面額為5萬元)計面額共65萬元之本 票,脅迫李鳳珠簽立,嗣於95年10月底,林翊宸復脅迫李 鳳珠簽立36張面額為1 萬8000元之本票及借據1 張,及在 卓芳成簽立之本票上擔保。(5) 迄於95年10月22日晚上 ,歐榮德同遭張進泰等人強押至上址樓梯間囚禁後,張進 泰即將卓芳成夫妻改至2 樓房間拘禁,由張進泰自行看守 ,期間張進泰除繼續剝奪其2 人之自由外,亦曾於95年 10月22日至96年5 月24日間不詳時間,因知悉卓芳成家人 報警,而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卓芳成成傷,復有數次於



半夜時分,命令卓芳成自2 樓下來、與歐榮德2 人在該處 半坪不到之樓梯間半蹲、對看,並於96年5 月6 日,張進 泰再度命卓芳成李鳳珠歐榮德3 人至該處1 樓客廳半 蹲,並向李鳳珠恐嚇稱:「給你3 天的時間找娘家的人來 擔保65萬元,如果沒有,就不讓你看到你的兒子、女兒; 你如果不處理,我就繼續養你(即拘禁之意)」等語,致 李鳳珠心生畏懼;嗣後,張進泰並持鐵鍊1 條及鎖頭2 個 ,命令卓芳成歐榮德褪去外褲,自行以鐵鍊一端鍊住渠 等雙腳,另一端鍊住鐵製樓梯扶把,並且上鎖,將之繼續 囚禁在該址1 樓之狹窄樓梯間內,直至96年5 月24日始經 警救出(詳後述)為止,共拘禁其卓芳成夫妻近9 個月。(五)歐榮德被害事實部分:
歐榮德於93年間曾向張進泰借款100 萬元,事後因生意失 敗無力清償,張進泰為向歐榮德要債,竟夥同翁金德、李 文丁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 22日,由翁金德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文丁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張進泰則自行騎乘機 車,共同前往歐榮德之住處附近守候,於同日下午7時許 ,見歐榮德騎乘機車外出,張進泰等人遂駕車自後尾隨, 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王生明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 前,見歐榮德停車進入超商購買物品,李文丁及該名男子 隨即下車,在超商門口前守候,歐榮德一走出超商,李文 丁即用手抓歐榮德右手,另一男子則抓其左手,將歐榮德 強押進翁金德駕駛之車輛,並載往上開張進泰租屋處拘禁 ,拘禁當日,張進泰即拿鐵鍊及鎖頭予歐榮德,命其自行 用鐵鍊鍊住雙腳腳踝及樓梯鐵製扶把,直至1 個月後,因 歐榮德之腳腫大,張進泰始將腳鍊放開,約1 個月後,張 進泰又以腳鍊將其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鏈在該 處約4 、5 個小時,於96年4 月3 日,復將其與陳冠樺共 同鏈在該處(如前事實(二)所述),於隔日始解開2 人 之腳鏈,期間張進泰並不時以要帶其去活埋等語恐嚇歐榮 德,使其心生恐懼,及命其半蹲等行無義務之事,並曾以 電擊棒電擊其腰部,及毆打歐榮德頭部(傷害部分業經歐 榮德撤回告訴,詳後述),而於96年5 月6 日,張進泰又 命其與卓芳成共同鏈在該處(如前事實(四)所述),直 至96年5 月24日經警救出為止,共拘禁歐榮德近7 個月。(六)於96年5 月間,因李鳳珠以藏放之行動電話趁隙發送簡訊 向其小叔卓煥欽求救,於96年5 月22日,卓煥欽卓枝忠 2 人報警後,經警於96年5 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 持持搜索票,在張進泰住處及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在上



開租屋處1 樓樓梯間救出遭鐵鍊綑綁之卓芳成歐榮德, 並在同址2 樓房間內救出李鳳珠,並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二、證人王雅蓮卓芳成於偵查中訊問所為之陳述:(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王雅蓮於偵查中之證言,關於 史文風被押走、拘禁過程,係自史文風處聽聞得來,係屬 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惟其前往作保而使史文風得離開一 節,為其親身經歷,且此部分偵查中證詞業經具結,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張進泰張黃秀麗及其辯護人並無釋明此 部分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即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 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 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



人以未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證人卓芳成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卓芳成於偵查中之證言應有證 據能力。
三、證人王雅蓮、陳冠樺、陳雅玲、歐榮德、周木山卓芳成李鳳珠卓煥欽張進泰張黃秀麗翁金德林正坤、黃 昭憲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形」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 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 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證人陳冠樺、陳雅玲、歐榮德、李鳳珠卓煥欽於審 理中之證述,對於被拘禁、簽立本票、被帶往拘禁過程是 否平和、被恐嚇言語及收到簡訊內容為何等細節,證人於 審理中陳述,部分改稱忘記了,部分與警詢中陳述相異, 而均以其於警詢中陳述較為詳盡,揆之上開說明,是仍可 認渠等於警詢中陳述與與審理之證述不符。又本院審酌證 人陳冠樺、陳雅玲、歐榮德、李鳳珠卓煥欽於警詢中陳 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事發距今已 近1 年至2 年半不等,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其未直接面對被告之質 疑,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較無機會受 被告張進泰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 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張進泰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認證人陳冠樺、陳雅玲、歐榮德、李鳳珠卓煥欽於警詢 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 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是被告張進泰張黃秀麗翁金德林正坤黃昭憲甲○○所作陳述關於其他被 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本質上係屬證人,又被告 張進泰林正坤黃昭憲張黃秀麗業於本院97年5 月15 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關於參與看守之人為誰、分工情形等節,核與 渠等於審理中證述於細節上不盡完全相符,依前揭關於證 人陳冠樺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特別情 況之相同理由,及其於警詢時甫接受調查,尚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前,衡情渠等所受來自本身畏罪及外界其他共 犯之各項壓力,廣度、強度也應當較少、較淺等一切情狀 後,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共同被告張進泰林正坤黃昭憲張黃秀麗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
(四)另證人王雅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王雅 蓮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 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均相符,因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故認證人王雅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
(五)至於證人卓芳成周木山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用以彈劾證人之證詞 ,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 據,業經被告張進泰張黃秀麗翁金德林正坤黃昭憲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無意 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5-271 頁),依 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進泰固坦認93年間,史文風確實有2 次留置在其 租屋處,及95年間曾拘禁史文風,及強制王雅蓮簽發本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93年間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其沒 有囚禁史文風,是史文風自己來,每次史文風都和其睡在一 起,後來史文風也自己離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 )之全部事實,業經證人史文風於審理中,證人王雅蓮於偵 查中、審理中證述綦詳,另有扣案之史文風王雅蓮簽立本 票共45張,史文風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地權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張進泰雖辯稱史文風係出於自願,其沒有拘禁伊 云云,惟史文風張進泰租屋處時,乃遭張進泰限制自由, 拘禁於房間內不得自由出入一情,除經證人史文風於審理中 證述甚明外,復衡以常情,史文風於93年間既積欠張進泰數 百萬元債務而無力償還,其躲避張進泰之追討尚恐不及,豈 有無故自願至張進泰租屋處居住,甚而長達9 天至20餘天之 理,且史文風若得自行離開,王雅蓮又何有前往簽立本票作 為擔保之必要,顯見被告張進泰所辯,顯悖常情,委無可採 ,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進泰對犯罪事實(二)之數次私行拘禁、強制之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黃昭憲於警詢、偵查中原坦承有強押及 看管陳雅玲之犯行,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強押陳雅玲,陳雅玲是自行上 車的,其沒有看管陳雅玲云云,經查:
(一)張進泰於95年年初、96年4 月3 日親自駕車強押陳冠樺至 上開租屋處分別拘禁1 天、10餘天,並分別以此脅迫陳雅 玲、吳光弘前來簽立本票始釋放陳冠樺,並於95年6 月間 ,為使陳冠樺出面解決債務,命林翊宸等人強押陳雅玲回 上址拘禁等情,業經證人陳冠樺於警詢、偵查中,陳雅玲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甚詳並互核相符,且關於陳冠 樺第2 次遭拘禁之情節,亦經當時同被拘禁於張進泰租屋 處1 樓樓梯間之證人歐榮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 參以李鳳珠之求救簡訊照片4 張,其內容提及:「... 那 是4 月份有一個欠他錢的人在台中監獄被關3 個月,他很 清楚知道什麼時間出獄,他去監獄門口把人抓到,這個人 已經處理好了... 」等語,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4 張及臺



灣台中監獄出獄通知簿1 紙等件(見警卷第69、79頁)附 卷可佐,是被告張進泰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黃昭憲雖否認有參與妨害陳雅玲自由部分犯行,辯稱 :其只有陪同林翊宸,沒有看管陳雅玲云云,惟其於警詢 中供稱:我陪林翊宸一起去永安鄉找陳雅玲,林翊宸問陳 雅玲要上車談或在這邊談,如果無法處理就回鳳山處理, 陳雅玲自行上車後,我坐在後座,陳雅玲坐右前座,一起 回張進泰租屋處,我於當日上午有看管陳雅玲至當日晚上 9 至10時即離開,李文丁有時會看管,是林翊宸唆使我看 管陳雅玲(見96年偵字第17585 號卷第22-30 頁),及於 偵查中亦供述:當天到永安鄉,林翊宸搖下車窗對陳雅玲 說要在車內談,還是在外面談,陳雅玲就上車來,但因談 不出結果,所以我們就將陳雅玲載回張進泰租屋處,拘禁 大概2 天等語(同上卷第99-108頁),核與證人陳雅玲於 警、偵、審理中所證述之拘禁經過與期間相符,是被告黃 昭憲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參與看守云云,然其 若未參與拘禁陳雅玲之過程,豈會對陳雅玲被拘禁之天數 及看守陳雅玲之人為誰,均能清楚細數,均足認其事後翻 異之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陳雅玲於該日縱係 自願上林翊宸駕駛之車輛,然乃因其自認非債務人,只知 要去鳳山處理陳冠樺之債務,並不知會遭被告黃昭憲及林 翊宸等人拘禁之故,而林翊宸與被告黃昭憲等人帶陳雅玲 至張進泰租屋處時,被告黃昭憲即要求陳雅玲撥打電話聯 絡陳冠樺,並由被告黃昭憲親自與陳冠樺通話,在陳冠樺 未出面前,陳雅玲並無法自由離去,其行動自由顯然已被 剝奪,此經證人陳雅玲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 )第71-78 頁),並於97年3 月20日審理期日經證人陳雅 玲當庭指認被告黃昭憲係為看守之人無訛,足認被告黃昭 憲及其辯護人所辯,要屬無稽,殊無可採,被告黃昭憲確 有參與拘禁陳雅玲一情,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張進泰黃昭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拘禁 、強制犯行,於審理中均業已全部坦認不諱,上開犯罪事 實(三)之全部事實,業經證人周木山於偵查時結證明確 ,並核與被害張進泰黃昭憲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張進 泰、黃昭憲於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係屬事實,足堪認 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張進泰對犯罪事實(四)部分,固對私行拘禁、強制、



恐嚇之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毆 打等情事係為林翊宸指使林正坤等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林正坤黃昭憲則均坦認有私行拘禁、傷害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甲○○固坦承有傷害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其 因為欠張進泰債務,才會受林翊宸所逼毆打卓芳成,其當時 有正當工作,沒有參與看守云云;被告翁金德則坦認95年8 月29日、95年10月15日曾2 次載卓芳成林翊宸等人至旗山 圓富里里長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 :其只是開計程車的,其不知道張進泰所為何事,其所為均 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卓芳成因積欠張進泰約180 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張進泰 遂於95年8 月27日下午,命林翊宸駕車,搭載林正坤、黃 昭憲等人,共同將卓芳成夫妻載往前開張進泰租屋處拘禁 ;及95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2日間,被告林正坤、甲○ ○、黃昭憲均曾毆打卓芳成成傷,而95年9 月12日卓芳成 即因不堪虐待,曾以割腕,喝鹽酸之方式自殺未遂,復於 同年月21日出院後再度被帶至上址拘禁,被告林正坤復另 於9 月22日另以手及雞毛撢子毆打卓芳成成傷;自95年10 月22日歐榮德同遭囚禁後,卓芳成夫妻則改至2 樓房間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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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