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19號
KSDM,97,訴,1019,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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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小型CO2 鋼瓶捌罐)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經政府公告列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械之犯意,於民國95 年2 月間某日,自不詳網站上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銅珠50顆, 並自模型店購得小型CO2 鋼瓶裝入空氣手槍內,作為發射銅 珠之動力,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6年12月25日0 時30 分許,甲○○搭乘友人陳易麟(未經移送)租用之車號6488 -MB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夜市前為警 攔查,自置於車內右前乘客座下之甲○○所有之背包內,查 扣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彈匣1 個、小型CO2 鋼瓶8 瓶、銅珠10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文。本件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97年1 月7 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70263號槍彈鑑定書1 份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7年度審 訴字第978 號卷第20頁),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空氣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小型CO 2 鋼瓶8 瓶、發射用銅珠10顆等扣案足佐。而上開扣案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鑑驗結果,認上揭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 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 (直徑約4.5mm 、重約0.36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40 公尺 /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5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2.18 焦耳/ 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1 月7 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70263 號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是上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甚明。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被告所 持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金 屬彈丸,因其發射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尺僅有22.18 焦耳 ,逾越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標準,即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 公分20焦耳不多,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之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且被告持 有上開槍枝時間非長,亦未持有另犯他罪,故認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 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 惟念情節尚非重大,已如上述,其犯後復坦承持有槍枝之犯 行,態度尚可,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為現為在學學生,有被告所提正修科技大學97年4 月10日在 學證明1 紙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告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予宣 告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扣案之上開空氣 槍1 支(含彈匣1 個、小型CO2 鋼瓶8 罐),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銅珠10顆,並非違禁物 ,且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空氣槍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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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