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宙○○
被 告 癸○○
O○○
Q○○
丙○○
甲○○
未○○
T○○
乙○○
H○○
J○○
巳宗澤
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G○○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D○○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長
U○○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I○○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B○○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A○○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C○○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酉○○ 臺灣雲巳地方法院院長
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F○○
丁○○
丑○○
卯○○
戌○○
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K○○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V○○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總處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S○○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總處
代 表 人 P○○
被 告 L○○ 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N○○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M○○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
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壬○○ 臺灣士巳地方法院院長
W○○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院長
地○○ 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R○○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E○○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雖自訴人曾任律師,惟於民國92年7 月10日起,因有律師 法第4條 第1 項第4 款所定事由,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 至今,此有律師基本資料及律師懲戒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 前經本院於97年3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經向自訴人住所即高雄市○○ ○路62巷40弄4 之4 號5 樓送達,於97年3 月17日由自訴人 本人收受,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 份附卷可稽。 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自訴狀所指「 於人犯解送報告書中記載姓名但無清晰筆跡」之巳姓被告, 其正確姓名為「巳宗澤」,此經本院依自訴狀所載「被告戊 ○○於91年3 月18日下午接受苓雅分局局長J○○及巳OO
警察之移送原告涉嫌重傷害罪後」(自訴狀第19頁)等語, 而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78號 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1年3 月18日解送人犯報 告書核對無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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