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611號
KSDM,97,簡上,611,2008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852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728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應了解目前國 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 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 、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8 日某時, 在位於高雄市○○路之某家茶館內,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500 元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並容任該名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間某 日,以電話向孫馬台鳳詐稱:其中獎了,需匯款投資才可領 取獎項等訛詞,致孫馬台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6年5 月16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惟 之後即無下文,孫馬台鳳始知受騙。嗣因警方清查甲○○前 揭帳戶,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96年5 月8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年5 月23日中午12時許、翌(24)日中午12時1 分 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彰化第十信 用合作社大埔分社,陸續匯款5 萬元、3 萬元至甲○○前開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中。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270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7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並於97年3 月27日入監,於 97年7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案件全卷(含偵 查卷、警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 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與 前揭已確定案件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是同一時間,賣給 同一詐欺集團綽號「阿賢」之人,故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揭 已判決確定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所及等語。經查:前揭已確定案件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 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5 月8 日,而被害人乙○○遭詐騙匯入 款項之時間分別為96年5 月23日及96年5 月24日,有高雄銀 行鳳山分行出具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附於該案警卷第6 、7 頁)。至本案上開彰化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開戶時間係87年8 月5 日,而被害人孫 馬台鳳遭詐騙匯入款項之時間為96年5 月16日,有彰化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按(本案警卷 第14、15頁)。故就時間上而言,被告辯稱上開2 個帳戶均 係同時於96年5 月8 日出賣予綽號「阿賢」之人,尚無矛盾 之處。況上開2 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又彼此緊密相 接,益證,上開2 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同時取得,況本案 原審判決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852 號)及本院另案96年度 簡字第7186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7093 號)均分別認定被告係於96年5 月8 日販賣彰化銀行鳳山分 行及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於本 案及另案(96年度簡字第7186號、97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一再陳稱其係於96年5 月8 日交付3 本帳戶等語,有97年度 偵字第5139號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應為本院96年度簡 字第718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不應再為有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應為免訴之諭 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判決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 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