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01號
KSDM,97,簡,101,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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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38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
012 號、97年度偵字第11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癸○○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明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 助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行騙,竟未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96年1 月12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SIM 卡1 張,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不詳時間 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周振勛(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所申請之『moscwe ihino』帳號及以「沈志清」之名義,刊 登拍賣手機、衣服或牛仔褲之假訊息,並留下癸○○所申辦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誘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與其 聯絡。㈠嗣96年2 月6 日丑○○進入上開網站以新臺幣(下 同)1 萬1,500 元向周振勛標得Sony Ericsson W850i 手機 1 支後,周振勛即要求丑○○將1 萬1,500 元匯入沈志清所 有之帳戶內(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 月 15日在案),事後丑○○因未能依約取得所購買之手機,始 知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㈡適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 於96年2 月上旬某日進入上開網站,以10,000元至21,000元 不等之價格向周振勛標得Sony Ericsson W900i 手機、牛仔 褲或衣服後,周振勛即要求甲○○等人將貨款匯入沈志清所 有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金額、時間、拍賣商品均詳如附 表所示),事後甲○○等人因未能依約取得周振勛所販賣之 貨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㈢嗣己○○於96年 2 月4 日以1 萬1,120 元於上開網站競標牛仔褲,周振勛即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己○○聯繫,而己○○則於 96年2 月5 日下午1 時22分許匯款至沈志清所有之帳戶內, 事後己○○卻遲遲未收到牛仔褲,至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我 也沒有辦過手機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足認申請人確為被告癸○○,而帳寄地址即為 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路129 巷10之2 號,被告 所辯已難採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你家一直在戶籍 地嗎?)是;(你有無收到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帳單?)沒 有;(認識周振勛?)認識;(你身分證已換發新式,若不 是你自己使用,別人如何冒用?)我不知道」云云,惟被告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乙情,言詞閃爍,且無法說明何以他人得 以持其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是其所辯自無足採。另被告雖 辯稱其曾經遺失國民身分證2 次等語,惟其最後一次補發係 95年9 月18日,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在96年1 月12日申請 ,當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更足認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係由其本人親自申請。復參以一般人對於身分證件之保管 必投以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有心人士拾取作為不法用途,然 現今電信業者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業已採取較嚴格之 手續,是被告辯稱未曾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丑○○、甲○○、丁○○、丙○○、乙○○、 壬○○、辛○○、子○○、戊○○、庚○○、己○○等人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周振勛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 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沈志清復華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開戶申請 書及交易明細1 份。
㈣證人即上開各被害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Yahoo!奇摩 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 份。
㈤雅虎公司帳號moscweihino 之申請資料及所登錄之IP位址查 詢結果1 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 即IP查詢資料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份;
㈥綜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癸○ ○將所有之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 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丑 ○○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個提供門號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丑○○、甲○○、丁○○、 丙○○、乙○○、壬○○、辛○○、子○○、戊○○、庚○ ○、己○○等人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惟因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有如上 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供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並斟酌其素行、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 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其通緝及到案均在96 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後, 並無同條例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上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 ,雖係被告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業已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拍賣商品 │併辦案號│
│號│ │ │(不含手續│ │ │
│ │ │ │費) │ │ │
├─┼───┼─────┼─────┼───────┼────┤
│1 │甲○○│96/02/02,│10,600元 │Sony Ericsson │96年度偵│
│ │ │15:30 │ │W900i手機 │字第3101│
│ │ │ │ │ │2 號 │
├─┼───┼─────┼─────┼───────┼────┤
│2 │丁○○│第一筆: │第一筆: │衣服 │同上 │
│ │ │96/02/02,│10,000元 │ │ │
│ │ │21:37 │ │ │ │
│ │ │第二筆: │第二筆: │ │ │
│ │ │96/02/05,│21,000元 │ │ │
│ │ │22:22 │ │ │ │
├─┼───┼─────┼─────┼───────┼────┤
│3 │丙○○│96/02/04,│15,000元 │LEVIS牛仔褲 │同上 │
│ │ │20:49 │ │ │ │
├─┼───┼─────┼─────┼───────┼────┤
│4 │乙○○│96/02/05,│10,500元 │Sony Ericsson │同上 │
│ │ │12:00 │ │W900i手機 │ │
├─┼───┼─────┼─────┼───────┼────┤
│5 │壬○○│96/02/05,│10,920元 │Sony Ericsson │同上 │
│ │ │12:20 │ │W900i手機 │ │
├─┼───┼─────┼─────┼───────┼────┤
│6 │辛○○│96/02/05,│10,500元 │Sony Ericsson │同上 │
│ │ │14:40 │ │W900i手機 │ │
├─┼───┼─────┼─────┼───────┼────┤
│7 │子○○│96/02/05,│11,120元 │Sony Ericsson │同上 │
│ │ │15:28 │ │W900i手機 │ │
├─┼───┼─────┼─────┼───────┼────┤
│8 │戊○○│96/02/05,│10,500元 │褲子 │同上 │




│ │ │16:42 │ │ │ │
├─┼───┼─────┼─────┼───────┼────┤
│9 │庚○○│96/02/06,│10,500元 │Sony Ericsson │同上 │
│ │ │09:02 │ │W900i手機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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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