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38號
KSDM,97,易緝,38,200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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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財力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8 月26日,先令甲○○(業 已無罪判決確定)以其名義對車號E4-7079 號自用小客車, 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稱花旗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總計貸款新台幣(下同)72萬8820元,約 定分36期付清,並約定應將上開汽車停放在高雄縣燕巢鄉○ ○路20號,然乙○○並無清償之意,而以此方式,使花旗銀 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清償能力而將72萬8820元貸予 乙○○,嗣乙○○自88年9 月24日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款 ,花旗銀行屢次通知乙○○清償或交還上開汽車,乙○○均 置之不理,且將該車遷移約定地點,致花旗銀行受償無著, 始知受騙。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汽車向花 旗銀行貸得上開款項,後將之遷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圖,後來也將貸款金額全



數還清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王集元、王 俊智、賴文峰證述綦詳,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其附 件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 契約書、典當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㈡、據被告乙○○自承:因為伊有跳票紀錄債信不良,故伊用甲 ○○的名義買車,並向花旗銀行貸款暨設定動產抵押,辦理 手續都是由伊親自辦理,花旗銀行的承辦人員也都知道事實 上是伊要購買該車,福特公司的外務員王俊傑表示是由伊要 負責繳納款項,但事後伊因沒錢而繳不出貸款,伊還有去找 「阿文」來找別人處理,車子實際上是伊在使用的等語(參 本院卷第61頁、第88頁)明確在卷,參以證人賴文峰亦證述 :是被告乙○○要買車,找伊去擔保,因為被告乙○○有在 工作,所以才願意幫被告乙○○等語,以及證人王俊志之證 述:尾款及證件是被告乙○○拿過來的,所以伊將車子交給 被告乙○○等語在卷,足認本件確係被告乙○○要購車之情 無訛。若然,則被告乙○○自負有清償貸款之義務,況被告 亦自承:伊有請甲○○簽立一張典當同意書,這是一份讓渡 同意書,表示車子貸款繳完之後,所有權要歸伊等語在卷( 參本院卷第96頁),益證購車之人確為被告乙○○。故被告 辯稱應該是甲○○要還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㈢、據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乙○○曾事前對伊說過,第一期 的貸款可能沒有辦法繳納,故叫伊先簽立汽車典當同意書等 語在卷,參以本件被告乙○○確係於給付頭期款後便自88年 9 月24日即第一期分期付款起,即未曾繳納貸款等情觀之, 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及邏輯經驗法則,益證被告乙○○明知其 並無清償能力,且無還款之意,仍向花旗銀行佯以設定動產 抵押方式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
㈣、再者,若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在第一期分期付款之 貸款無法給付時,被告乙○○便應將上開車輛交還花旗銀行 代償之,然被告乙○○捨此不為,反將車輛交給「阿文」, 由阿文將該車遷移約定地點而交付他人即證人丙○○,而未 通知花旗銀行,是故被告有陷於無資力不能給付之狀態仍隱 匿該等事實,欲不法獲取貸款之情甚明。況據證人丙○○於 97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在88年底曾買過 系爭車輛,是阿文跟伊說有一台中古車要賣,伊試開將近一 個月,該車後來就被花旗銀行取走了,花旗銀行是在伊家車 庫裡拿走上開車輛的,還在伊家地上留粉筆字,寫上聯絡電 話,後來伊有打電話給阿文及花旗銀行問清楚狀況,花旗銀



行說要拿回車子要付清剩餘貸款,伊便一次付清,給付了58 萬元,將該車取回,花旗銀行並出具一張清償證明給伊,伊 才去辦理過戶等語綦詳在卷,故並非被告清償完畢剩餘貸款 ,而是由證人丙○○給付之,足認被告取得銀行貸款後,便 無負責清償處理剩餘款項之意,益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①在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 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提高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爰依舊法相 關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無還款之意思及能力,竟另以他人名義辦理動產擔保 而向花旗銀行貸得上開款項,施以詐術,損及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飾詞矯辯,毫無悔悟,態度 不佳,素行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 其犯罪所得金額、手段、目的、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係於91 年1 月23日經本院通緝、於97年3 月13日經緝獲到案,依同 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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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