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441號
TCDM,106,中簡,1441,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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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文媒介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104年7月3 日」等字,更改為「104年6月28日」等字,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一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等字,更 改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等字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 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又犯竊 盜罪,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兩案於104年6月28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不良,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因朋友「阿 宏」之拜託而為本犯行,本件分得新臺幣300元,獲利甚微 ,迄未賠償被害人郭柏村所受之損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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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