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72號
KSDM,97,易,672,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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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重利肆罪,及附表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貳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因不滿丙○○避不出面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糾紛,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中旬某日10時許,前往丙○ ○及其子甲○○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01 巷33號住處 ,在該處信箱上黏貼書寫「丙○○,再不聯絡你試試看」等 加害生命、身體文字之便條紙,以此方式恐嚇丙○○,致使 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法官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吳基萬係高雄市前鎮區忠純里第七屆里長補選候選人,為求 自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5 日投票日前之某日,允諾有投票權之人林子欽,以其當選忠 純里里長後,該里第28鄰之鄰長職務由林子欽擔任之不正利 益,而約定林子欽自己投票予吳基萬,及於投票日動員該里 有投票之親友投票支持吳基萬。另吳基萬於96年12月15日之



投票日,見選情告急,又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日12時52分許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正於住院期間之有 投票權之人洪進生表示,願支付計程車資,請求其返回戶籍 所在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支持自己,洪進生隨即乘坐計程 車自醫院返回行使投票權。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97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於96年7 月中旬及月底 在我住處門前信箱遭人貼上紙條,在第一次7 月中旬10時左 右我剛好出門見到門前信箱遭人貼上『丙○○再不聯絡你試 試看』,而在我家門前綽號『阿傑』(指被告)剛好坐在機 車上,我便問他門前信箱紙條是不是他所貼的,他說我母親 欠他錢啊... 。」(參見警卷第21頁)、「96年7 月中,他 (指被告)至我家大門信箱上,貼『丙○○再不聯絡你試試 看』的紙條,被我發現... 。」、「(當時)有發現『阿傑 』在我家門口前,他說我媽媽欠他錢,意思就是他貼的... 。」(參見97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第20頁、第21頁)、「 ... 我下來看到被告坐在摩托車上,信箱外面貼字條寫上『 丙○○你再不聯絡試試看』,我有問被告字條是否是他貼的 ,他有承認,我叫他撕下來他不撕,我們有吵一架。」(參 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2 號卷第24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偵查中證稱:97年7 月中,他(指被告)至我兒子 (指甲○○)家大門信箱上貼「丙○○再不聯絡你試試看」 的紙條,我兒子發現,當時我不在,對於此事感到很害怕, 很怕被告來找麻煩(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等情相符,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字條上所載「再不聯 絡你試試看」,雖未指明惡害之具體內容,惟按恐嚇罪之成 立端視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安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有嫌隙之雙方,一方對他 方聲稱「再不聯絡你試試看」等語,他方所感受者,實係對 方欲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威脅之意,是本件證人丙○○ 前開於偵查中時證稱:感到很害怕,很怕被告來找麻煩等語 ,核與常情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訴諸理性,以和平方式解決渠與告訴人丙○○間之債 務糾紛,竟為前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恐懼,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除本案之外,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尚佳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的犯意,乘被害人乙○○ 、丙○○需錢孔急之際,多次貸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詳細借款時、地、金額及利息等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因被害人丙○○未能如期償還本 息,竟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丙○○、甲○○及其家屬之行為,使 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所示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行為,則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 其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警 詢指述;告訴人丙○○、證人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 其論據。經查:
⑴被告固不否認曾經借款予告訴人乙○○、丙○○,但堅決 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乙○○是於96 年4、5 月 間,在工地認識的,又因為丙○○妹妹是乙○○女朋友, 伊常去乙○○住處坐,自然而然就認識丙○○,乙○○稱 錢是在95年2 月間某日借的,但當時伊還在外島當兵,丙 ○○在外面因為簽賭六合彩欠很多人錢,甲○○所給的錢



,丙○○並不是全部都拿來還伊,所以知道丙○○簽賭六 合彩還願意借錢給她,是剛開始認識丙○○時,她非常慷 慨,之前簽賭六合彩也贏了新台幣(以下同)2 、30萬元 ,前幾次借錢都有借有還,才會每次3 、5 千元地借錢給 丙○○,總計借給乙○○約7 千元,借給丙○○約2 萬5 千元左右,都沒有收利息,也沒有簽本票、押身分證影本 或其他擔保等語。
⑵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服役起迄期間函詢主管機關結果:被 告自94年5 月23日入臺南縣官田鄉後備907 旅步1 營步2 連服役,至94年6 月28日起,撥交馬祖東引步兵第195 旅 步1 營營部連,直到95年9 月23日退伍等情,有高雄市後 備指揮部97年6 月23日後高市動字第0970004064號覆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7 年度易字第672 號卷第16、17頁)。故就公訴意旨所指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指稱:於95年2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質押身分證 影本、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 萬元,利息計算 方式是每7 天為1 週期,每期利息1 千元,遲繳1 天則加 計利息1 百元等節,即與前開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 採。
⑶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二、三、四被告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先於96年9 月28日警詢指稱:於96 年4 月上旬,經乙○○介紹向地下錢莊綽號「阿傑」之被 告借款3 萬元,1 個禮拜利息3 千元,因為有如期交息, 經過1 個月被告又同意借給6 萬5 千元,總計借款9 萬5 千元,每個禮拜利息為9 千5 百元(亦即所借6 萬5 千元 每週利息為6 千5 百元)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96年 9 月29日警詢又稱:從95年2 月至96年6 月共向被告借取 10次金額,借3 萬元1 週利息3 千元,慢繳1 天加利息3 百元,開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作抵押,借3 萬元要開9 萬 元本票等語(參見警卷第13、14頁);嗣於97年1 月23日 偵訊又改稱:96年4 月份先向被告借3 萬元,每週利息3 千元,開9 萬元本票;96年5 月份又借9 萬5 千元,這筆 利息是每10天6 千元,開兩張9 萬元本票共18萬元,這兩 筆都還完了;第三筆是96年6 月中旬借,又借了3 萬,利 息10天3 萬元,這次還沒還完,所簽本票9 萬元也還沒拿 回來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第18頁)。細繹證 人丙○○前後陳述內容,關於向被告第一次借款之時點、 總計借款次數、利息之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前後歧異甚 大,真實性顯有可疑。




⑷雖證人甲○○曾於警詢陳稱:據其所知,其母丙○○總共 向被告借款4 次,第一次於96年1 月上旬在高雄市○○○ 路伊拿3 萬元還給被告,第二、三次是拿6 萬元給丙○○ 拿去給被告,第四次被告至伊住處索討,因為先前已經告 知被告不要再借錢給丙○○,所以這次沒有幫忙還錢等語 在卷(參見警卷第20頁);但就被告借錢予丙○○是否有 收取利息、借款有無擔保及利息計算方式,證人甲○○於 偵查中坦言:均不知情(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0頁),於本 院審理中更進一步證稱:代替丙○○清償債款約3 、4 次 ,96年3 、4 月份有親手交給被告3 萬元,該次被告還1 張面額9 萬元本票,另外有交給丙○○2 次3 萬元,還有 1 次丙○○向伊借了6 千元還利息,借利息該次丙○○沒 說要還給誰,丙○○跟伊拿錢,只會說要還人家但是不會 說要還利息還是本金,但據伊所知,如果是拿幾千元是比 較可能還利息,伊也不知道被告借錢給丙○○利息怎麼算 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2 號卷第24、25頁)。綜 觀上述,證人甲○○雖多次代告訴人清償債款,但僅有親 自交付被告1 次3 萬元以為告訴人丙○○清償債款,其餘 款項均係交由告訴人丙○○自行處理,連該等款項是要支 付利息還是本金證人甲○○尚不清楚,則證人甲○○前開 警詢有關告訴人丙○○向被告借款總計3 、4 次之證述, 顯係出自主觀臆測而來,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 證人甲○○前開警詢證述與事實相符,但證人甲○○對於 該等借款是否有收取利息,及利息計算方式既然均不知情 有如前述,其證言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丙○○前開指述被 告重利犯行之佐證。
㈣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在被害人甲○ ○住處門前信箱上黏貼書寫「秋金,要讓你難吃難過,要你 會死得很難看」字句便條紙之行為。而細繹公訴意旨以為此 部論罪依據之證人丙○○、甲○○之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各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丙○○知悉遭人以書寫前開 字句之便條紙恐嚇之經過為:該便條紙為人黏貼於前揭甲○ ○住處門前信箱上後,為告訴人丙○○之妹發現而撕下轉交 告訴人丙○○,但因黏貼便條紙之人已經離去,故告訴人洪 邱金之妹並未親見黏貼該便條紙之人,告訴人丙○○所以認 為書寫黏貼便條紙之人為被告,係因為告訴人丙○○自字條 上書寫文字認出是被告筆跡;而證人甲○○更是經由告訴人 丙○○轉述得悉上情,並非親自見聞而來。但告訴人丙○○ 學歷僅國小畢業(參見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對於 筆跡鑑定顯非受過相關訓練之專業人士,所為前開便條紙出



自被告筆跡之判定正確性已有容疑;且因與被告間之債務糾 紛先前曾遭被告以書寫「丙○○,再不聯絡你試試看」字句 之便條紙恐嚇,有如前述,在此情形下,先入為主地認為前 開字條必出自被告所為,亦屬情理之常;再前開便條紙據告 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所陳,在看過內容後已遭其撕毀,本 院亦無從加以進一步調查佐認告訴人丙○○相關證述之真實 性,自不能以此告訴人出自主觀臆斷而真實性存有疑義之證 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雖公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指被告犯行,已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丙○○、甲○○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2 張 在卷可資佐證,可以認定客觀上被告確實有於前開甲○○住 處鐵門以橘色噴漆書寫「幹豬狗不如」之行為。惟依社會生 活客觀經驗判斷,該等文字並不構成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亦不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故被告此部所為與刑法第305 條之罪要件尚屬 有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公訴意旨如附表一、二所指之重利、恐嚇等犯行,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該等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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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訴意│公訴意│公訴意│公訴意旨│公訴意旨所指│公訴意旨所指│
│ │旨所指│旨所指│旨所指│所指借貸│被告計息方式│借款人提供之│
│ │借款時│借款地│借款人│金額(單│ │擔保等狀況 │
│ │間 │點 │ │位:新台│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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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 2│ 不詳 │乙○○│ 1萬元│每7天為1期,│簽發 3萬元本│
│ │月間某│ │ │ │每期利息1,00│票 1張,及交│
│ │日 │ │ │ │0元,遲繳1天│付身分證影本│
│ │ │ │ │ │加計利息 100│作為債務擔保│
│ │ │ │ │ │元(換算月利│。 │
│ │ │ │ │ │率約為40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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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 4│高雄市│丙○○│ 3萬元│每7天為1期,│簽發 9萬元本│
│ │月間某│鼓山區│ │ │每期利息3,00│票 1張,及交│
│ │日 │綠川街│ │ │0元,遲繳1天│付身分證影本│
│ │ │附近某│ │ │加計利息 300│作為債務擔保│
│ │ │公園 │ │ │元(換算月利│,甲○○代償│
│ │ │ │ │ │率約為40分)│還 3萬元。業│
│ │ │ │ │ │。 │已清償完畢,│
│ │ │ │ │ │ │本票 1張已取│
│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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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 5│高雄市│丙○○│6萬5,000│每10天為 1期│簽發 9萬元本│
│ │月間某│鼓山區│ │元 │,每期利息6,│票各 2張,及│
│ │日 │綠川街│ │ │000元(換算 │交付身分證影│
│ │ │附近某│ │ │月利率約為28│本作為債務擔│
│ │ │公園 │ │ │分)。 │保,甲○○代│
│ │ │ │ │ │ │償還 6萬元。│
│ │ │ │ │ │ │業已清償完畢│
│ │ │ │ │ │ │,本票 2張已│
│ │ │ │ │ │ │取回。 │
├──┼───┼───┼───┼────┼──────┼──────┤
│ 四 │96年 6│高雄市│丙○○│ 3萬元│每10天為 1期│簽發 9萬元本│
│ │月間某│鼓山區│ │ │,每期利息3,│票 1張,及交│
│ │日 │綠川街│ │ │000 元,遲繳│付身分證影本│
│ │ │附近某│ │ │1 天加計利息│作為債務擔保│
│ │ │公園 │ │ │300 元(換算│。 │
│ │ │ │ │ │月利率約為30│ │
│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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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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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訴意│公訴意│公訴意旨所指│




│ │旨所指│旨所指│犯罪行為 │
│ │犯罪時│犯罪地│ │
│ │間 │點 │ │
├──┼───┼───┼──────┤
│ 一 │96年7 │高雄市│被告黏貼書寫│
│ │月中旬│前鎮區│「秋金,要讓│
│ │某日(│崗山西│你難吃難過」│
│ │即本案│街301 │字句之便條紙│
│ │論罪科│巷33號│於該處門前信│
│ │刑之恐│ │箱上 │
│ │嚇犯行│ │ │
│ │行為時│ │ │
│ │)1 週│ │ │
│ │後某日│ │ │
├──┼───┼───┼──────┤
│ 二 │96年9 │同上址│被告於該處鐵│
│ │月28日│ │門噴漆書寫「│
│ │2時許 │ │幹豬狗不如」│
│ │ │ │(未據被害人│
│ │ │ │提出公然侮辱│
│ │ │ │告訴,涉犯毀│
│ │ │ │損罪部分,因│
│ │ │ │告訴人已經撤│
│ │ │ │回告訴,已經│
│ │ │ │檢察官為不起│
│ │ │ │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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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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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