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1號
97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旺
號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43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欽旺犯竊盜罪,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取財罪,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甲○○無罪。
事 實
一、劉欽旺與黃武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先由劉欽旺自96年9 月間起至 97年3 月間止,在高雄縣大寮鄉及林園鄉某處架設鴿網後, 以彈弓及鉛彈朝鴿群擊發,驚嚇鴿群,使鴿群撞網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陳淑娟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賽鴿,並 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將所抓取之賽鴿交 予黃武舜,再由黃武舜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依據所竊得賽鴿之腳環所載之電話號 碼,聯絡如附表所示陳淑娟等人,恐嚇稱:如果要取回鴿子 ,需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所有臺灣郵政林園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等語,致附表 所示陳淑娟等人因畏懼無法取回賽鴿,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甲○○帳戶中。嗣甲○○ 於96年10月18日15時34分許前往林園郵局櫃檯提領贖款12萬 元交予劉欽旺,經警調閱林園郵局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因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證人王文欽於警詢中 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 2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 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系爭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等,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 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 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 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 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三、林園郵局內提款監視錄影畫面2 張及林園郵局外監視錄影畫 面4 張,均係機械攝錄之現場畫面,並非人之供述,自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亦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亦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欽旺對前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匯款單、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以上均詳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字第0970072305 號移送卷第8 頁以下),此外,復有系爭帳戶之存簿變更資 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見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宗第39頁以下),足證被 告劉欽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另質諸被告劉欽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其僅將捕得之鴿子交付黃武舜,並未打電話恐嚇被害人 云云。惟其明知黃武舜取得鴿子之目的在於恐嚇被害人取財
,且交付鴿子與黃武舜可取得報酬,為被告劉欽旺所自承( 見本院97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其係在事前知情 之情況下參與犯罪並取得報酬,雖未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應係與黃武舜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共同犯 意聯絡,其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欽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欽旺與共犯黃武舜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欽旺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劉欽旺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更將竊得賽鴿交 付黃武舜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行為惡劣,且被告劉欽旺前 已因捕抓賽鴿之常業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劉欽旺尚在 緩刑期間,竟不思謹慎守紀,仍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惡性 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形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劉欽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本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發 生時間,在附表所示發生地點,竊取附表所示陳淑娟等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賽鴿,再於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依據 所竊得賽鴿之腳環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如附表所示陳淑娟 等人,恐嚇稱:如果要取回鴿子,需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系爭帳戶內等語,致附表所示陳淑娟等人因畏懼無法取 回賽鴿,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系爭帳戶中,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之供述、證人王文欽之證述、系爭帳戶之存簿變
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之匯款單 、通聯紀錄、林園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並 辯稱:被告劉欽旺為其連襟,向其稱因積欠銀行款項無法使 用自己帳戶接受他人匯款,故向其借用帳戶,原本是借他存 摺及提款卡,但因提款卡遺失,故被告劉欽旺請其親自至銀 行領款,才被警察逮捕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欽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共向被告甲○○借過2 次帳戶,第1 次 借存摺與提款卡,但提款卡遺失了,故第2 次請被告甲○○ 親自前往領取,其向被告甲○○稱係朋友匯款等語明確。與 被告甲○○之辯解一致。且由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 該帳戶自開通後固有多筆匯款匯入,然均係以提款卡領出, 至96年10月18日方有現金提款之記錄,與被告甲○○及證人 劉欽旺所稱第1 次借用存摺提款卡,後因提款卡遺失只好請 甲○○親往領取等情亦相符合。是被告劉欽旺先前既係藉由 提款卡領取該帳戶款項,無須通知被告甲○○,被告甲○○ 對於系爭帳戶有密集匯款乙節是否知悉,即屬有疑。又被告 甲○○及被告劉欽旺之間有連襟之親誼關係,被告劉欽旺稱 積欠銀行款項無法使用自己帳戶而向被告甲○○借用帳戶, 被告甲○○乃答應協助,亦與社會常情無違,此與一般販賣 人頭帳戶者將帳戶任意交付陌生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又衡 諸常情,犯罪者為逃避查緝,無不盡力隱蔽,力求不留下自 己犯罪之證據,而使用自己帳戶,甚至親自出面領款遭監視 器攝影,無異留下最直接之證據供檢警追查,實與一般犯罪 之常情有異,要難遽認被告甲○○早已知悉並參與本件恐嚇 取財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前開犯行之 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肆、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劉欽旺與黃武舜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抓捕 賽鴿後,恐嚇被害人賴建銘、黃新凱、鄧英杰、周炎栽、許 茂森、楊美惠、李志明等人,恫稱渠等如欲贖回賽鴿,需立 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將賤賣或宰殺賽鴿等語,致渠等 7 人心生畏懼,而遵循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洪進添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帳戶、黃文奇之高雄林園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內,因認被告劉欽旺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與前開
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 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1 次竊盜或恐嚇取財之行為,均單獨構成犯罪,除非有接 續犯等特殊情形,否則並無將多次犯行論為一罪可能。查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被害人與本案均屬不同,是被告劉欽 旺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並不相同,尚無構成接續犯之可能, 且亦無其他得使移送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得為一罪之事 由存在,本院就移送併辦之事實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 │ │ │ │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編│發生時間 │被害人 │恐嚇時間 │竊得│(均匯入高雄縣林園郵局 │
│ │發生地點 │ │ │鴿隻│ 戶名:甲○○ │
│號│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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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0月18日7時30分許 │陳淑娟 │96年10月18日 │3 │9年10月18日15時21分 │
│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至屏東│ │14時42分 │ │金額13010元 │
│ │縣市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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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0月17日6時許 │劉榮賢 │96年10月18日 │1 │96年10月18日14時7分 │
│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至高雄│ │13時53分 │ │金額5010元 │
│ │縣市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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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0月18日8時許 │王彩雲 │96年10月18日 │1 │96年10月18日15時11分 │
│ │屏東縣林邊鄉海邊至臺南│ │14時45分 │ │金額5010元 │
│ │縣市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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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0月18日11時許 │薛丁貴 │96年10月18日 │6 │96年10月18日13時41分 │
│ │屏東縣東港鄉海邊至臺南│ │13時04分 │ │金額20000元 │
│ │縣市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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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0月18日6時許 │鄧志忠 │96年10月18日 │4 │96年10月18日14時13分 │
│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至臺南│ │13時57分 │ │金額20010元 │
│ │縣市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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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0月18日7時許 │鄭慶忠 │96年10月18日 │2 │96年10月18日13時47分 │
│ │屏東縣墾丁海邊至屏東縣│ │13時33分 │ │金額7000元 │
│ │市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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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0月18日8時許 │黃雙宏 │96年10月18日 │1 │96年10月18日13時47分 │
│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至屏東│ │13時26分 │ │金額5000元 │
│ │縣市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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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0月18日10時許 │沈德政 │96年10月18日 │1 │96年10月18日14時21分 │
│ │屏東枋寮鄉至高雄縣市途│ │13時47分 │ │金額2515元 │
│ │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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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0月18日7時許 │李鴻利 │96年10月18日 │1 │96年10月18日13時58分 │
│ │屏東縣枋山鄉至高雄縣市│ │13時17分 │ │金額4000元 │
│ │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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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10月18日9時許 │黃平正 │96年10月18日 │2 │96年10月18日14時28分 │
│ │屏東縣東港鎮海邊至高雄│ │14時10分 │ │金額4015元 │
│ │縣市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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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10月18日7時許 │林平和 │96年10月18日 │1 │96年10月18日14時15分 │
│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至屏東│ │13時59分 │ │金額5020元 │
│ │縣市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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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10月18日6時許 │王俊龍 │96年10月18日 │1 │96年10月18日13時58分 │
│ │屏東縣枋山鄉海邊至臺南│ │13時43分 │ │金額4010元 │
│ │縣市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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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10月18日8時許 │蔡安雄 │96年10月18日 │1 │96年10月18日13時50分 │
│ │屏東縣新園鄉 │ │13時30分 │ │金額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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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10月18日7時許 │林土木 │96年10月18日 │1 │96年10月18日14時4分 │
│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至屏東│ │13時48分 │ │金額3010元 │
│ │縣市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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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9月30日7時許 │郭長源 │96年9月30日 │1 │96年10月1日10時31分 │
│ │屏東縣林邊鄉海邊至屏東│ │21時57分 │ │金額2000元 │
│ │縣市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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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年9月30日8時許 │洪順元 │96年9月30日 │1 │96年10月1日10時44分 │
│ │屏東縣枋山鄉海邊至屏東│ │21時59分 │ │金額2005元 │
│ │縣市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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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年9月30日7時許 │賴俊成 │96年9月30日 │1 │96年10月1日9時8分 │
│ │屏東縣外海至屏東縣市途│ │22時1分 │ │金額2510元 │
│ │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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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年9月30日7時許 │潘慶鎮 │96年9月30日 │1 │96年10月1日9時3分 │
│ │屏東縣外海至屏東縣市途│ │21時52分 │ │金額2505元 │
│ │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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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9月17日13時許 │黃文正 │96年9月17日 │1 │96年9月17日14時42分 │
│ │高雄縣市至雲林縣市途中│ │13時40分 │ │金額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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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年9月17日 │劉宗憲 │96年9月17日 │2 │96年9月17日13時16分 │
│ │高雄縣市至嘉義縣市途中│ │8時至10時許 │ │金額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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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年9月17日 │紀茂松 │96年9月17日 │1 │96年9月17日10時19分許 │
│ │屏東縣市至嘉義縣市途中│ │8時至10時許 │ │金額2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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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6年9月16日 │陳瑞煌 │96年9月16日 │1 │96年9月17日10時34分 │
│ │屏東縣枋寮鄉至臺南縣市│ │19時至20時許 │ │金額2000元 │
│ │途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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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6年9月16日 │許清課 │96年9月16日 │2 │96年9月17日11時28分 │
│ │高雄縣市至嘉義縣市途中│ │19時至20時許 │ │金額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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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6年9月17日 │林嘉信 │96年9月17日 │1 │96年9月17日14時30分 │
│ │高雄縣市至嘉義縣市途中│ │10時至12時許 │ │金額2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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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6年9月16日 │曾榮山 │96年9月16日 │1 │96年9月17日8時43分 │
│ │高雄縣市至嘉義縣市途中│ │19時至20時許 │ │金額2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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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6年9月16日10時 │曾宏銘 │96年9月16日 │1 │96年9月17日10時12分 │
│ │高雄縣市至雲林縣市途中│ │20時許 │ │金額2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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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6年9月16日 │蔡明坤 │96年9月16日 │1 │96年9月17日8時21分 │
│ │雲林縣市 │ │20時許 │ │金額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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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6年9月16日 │汪昆輝 │96年9月16日 │1 │96年9月17日8時7分 │
│ │雲林縣市 │ │20至21時許 │ │金額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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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6年9月16日 │游志仁 │96年9月16日 │1 │96年9月17日8時16分 │
│ │雲林縣斗六市○○路 │ │ │ │金額2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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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6年9月16日 │林木林 │96年9月16日 │1 │96年9月17日8時16分 │
│ │雲林縣市 │ │ │ │金額2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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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