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86號
KSDM,97,易,386,2008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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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19號、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在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負 責人乙○○,址設高雄縣大樹鄉○○路100 巷5 號1 樓,下 稱嘉瑋企業行)擔任機電人員工作,並於95年4 月間轉任該 公司業務工程師,除負責相關工程業務外,亦有受嘉瑋企業 行指示,向各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機電保養維修費用之責, 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嗣於96年1 月間,有高雄市○○區○○ 路46號之「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決議該國宅大樓欲施作 感應式刷卡機、感應扣及增設防雨透明壓克力盒工程,丁○ ○代表嘉瑋企業行投標後,經該管理委員會工程小組成員, 於96年1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開標比 價結果,嘉瑋企業行投標23萬6 千元最低,該管理委員會即 再與丁○○聯絡,要其到場參與議價,丁○○到場後,同意 施工費用降為23萬元,由嘉瑋企業行標得上開工程,而依兩 造約定事項,嘉瑋企業行本應於得標後30日內,與「翠峰國 宅」管理委員會簽約。詎丁○○因不滿嘉瑋企業行在他項工 程案中,善後問題處理方式不佳,致其須動用自己資源解決 ,乃基於意圖損及嘉瑋企業行利益之犯意,未將標得上開工 程一事告知乙○○,亦未代表嘉瑋企業行與「翠峰國宅」管 理委員會簽約,反於96年4 月11日,介紹宬光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宬光公司)負責人庚○○,向「翠峰國宅」以20 萬 7000元承作上開工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嘉偉企業 行受有損失承作上開工程可得之利益6 萬9000元(計算方式 :得標金額23萬元×0.3 =6 萬9000元)之損害。二、丁○○另趁96年4 月25日代表嘉瑋企業行至高雄市左營區「 蘋果森林」大樓、96年5 月初某日至高雄市鼓山區「畢卡索 」大樓、高雄市苓雅區「啟安你和我」大樓、96年5 月8 日 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皇家」大樓,分別收取各該大樓電機 保養維修費用24,350元、13,150元、20,000元、7,500 元( 起訴書就上收取費用時間,誤載為96年3 月至5 月間,合計 收取費用誤載為65,350元),而持有上開費用之機會,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業務上



持有之費用,分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嘉 瑋企業行負責人乙○○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 ),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曾代表嘉瑋企業行參與翠峰國宅系爭工 程之投標;另於96年4 月25日至5 月8 日間,曾代嘉瑋企業 行至「大順皇家」、「畢卡索」、「啟安你和我」、「蘋果 森林」等大樓,收取電機保養檢查維修費合計65,000元之事 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與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系爭工程投標當天,伊有與老闆乙○○前去翠峰國宅報 價,惟並不清楚係由嘉瑋企業行得標,嗣系爭工程係因嘉瑋 企業行未配合派工,方由宬光公司接手承攬,伊並無將宬光 公司負責人庚○○介紹給翠峰國宅,亦無幫忙宬光公司取得 系爭工程云云;又伊雖有於96年4 月25日代表公司向「蘋果 森林」大樓收取大樓維修費2 萬4,350 元,但有向公司表明 要借2 萬元,公司也在其薪資單上記載預支2 萬元。另伊雖 又於同年5 月初至5 月8 日至「啟安你和我」大樓、「畢卡 索」大樓,及「大順皇家」大樓收取公司之維修費,惟伊曾 打電話回公司預借這些款項,並徵得老闆娘己○○之同意。 伊嗣後有向公司表示欲還款,惟因公司尚有薪資及伊之本票 1 張積欠未還,伊遂未將借款返還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所涉背信犯行部分:
1.查高雄市○○區○○路46號之「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於 96年1 月間,決議該國宅大樓欲施作感應式刷卡機、感應扣 及增設防雨透明壓克力盒工程,並經被告代表嘉瑋企業行



得上開工程,惟因被告得標後,未於約定之30日內與翠峰國 宅簽約,反由宬光公司與翠峰國宅簽約承作上開工程等情, 業據證人即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主委戊○○到庭證稱:我們 在96年1 月19日招標上開工程,由丁○○代表嘉偉公司得標 ,並約定須於30日內簽約,但被告到4 月多都沒有來簽約, 後因丁○○帶宬光公司庚○○來,我們就以相同條件讓該公 司承作上開工程,系爭工程於2 個月後即6 月11日完工等語 (見偵2 卷第61頁、本院卷第43頁);證人即翠峰國宅管理 委員會副主委丙○○證稱:該時管委會有成立一個工程小組 ,該工程小組請廠商於96年1 月19日上午9 時在我們翠峰國 宅管理會的會議室辦理比價,我們依據3 家廠商提出報價單 ,以嘉瑋企業行報價23萬6000元最低,後被告再代表嘉瑋企 業行參與議價,而以23萬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復有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96年元月份第2 次工程小組會議記 錄、嘉瑋企業行報價單、翠峰國宅與宬光公司工程合約書等 件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45-47 、40頁)。 2.被告雖辯稱不清楚嘉瑋企業行得標一事,亦未介紹宬光公司 負責人與翠峰國宅人員見面云云。惟其曾就上開工程與翠峰 國宅委員議價等情,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翠峰國宅上開工程 是我去參與議價,公司得標後,因為還沒有簽約,且該時公 司有其他工程害我自己去善後,所以我不想接該件工程,並 在一次閒聊之機會中,將此事告知宬光公司,由他自己去向 翠峰國宅接洽簽約等語(見偵2 卷第76頁);審理中到庭供 陳:上開工程是我與「翠峰國宅」委員議價,也有將議價結 果帶回公司,並向公司拿取合約,但翠峰國宅一直沒有與我 聯絡,後來又因為工程項目有變更,才沒有用嘉瑋企業行與 「翠峰國宅」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因上開工 程僅有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得以參與議價程序,而被告參 與議價時,又有將原投標之23萬6000元,表態減價為23萬元 ,由此難認其對嘉瑋企業行最終係以23萬元代價標得上開工 程等情,竟會有所不知。另因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成員尚有 將嘉瑋企業行得標後之注意事項,包含「「上開總價並未含 稅」、「刷卡機外殼應以鋼鐵罩面」等內容,記載於該企業 行之報價單上,此可參卷附嘉瑋企業行報價單自明(見偵2 卷第47頁)。上開事項既涉及工程實質內容,相信應係在議 價過程中,「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人員與被告磋商後所得 之結論,則該報價單注意事項第5 點記載:「得標後30 日 內工程簽約,未依簽約自動解約」等語(見偵2 卷第47頁) ,必亦係兩造磋商後結論,且應為被告所明知,依該規定內 容,被告本應於簽約後30日內,代表嘉瑋企業行翠峰國宅



簽約,卻未如此為之,反辯稱係翠峰國宅人員未主動與其聯 絡,致無法完成簽約,則其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
3.證人即嘉瑋企業行負責人乙○○到庭證稱:上開工程業務係 交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曾向公司拿取契約書說要和翠峰國 宅簽約,但我在96年6 月間,與翠峰國宅主委戊○○聯繫, 詢問上開工程簽約情形,戊○○回覆被告已帶宬光公司與翠 峰國宅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與被告取走相 同內容之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6 、7 頁)。經 就宬光公司與翠峰國宅所簽工程契約(見偵2 卷第40頁), 與嘉瑋企業行提出上開契約,兩相比較結果,該嘉瑋企業行 契約封面左側有大樓圖案,圖案下有「嘉瑋工程」字樣,宬 光公司契約封面之左側亦有相同之大樓圖案,圖案底下雖無 「嘉瑋工程」字樣,但留有明顯遮掩痕跡,另就契約內文觀 之,兩契約除立契約人名稱、總價不同外,其餘契約條款內 容均屬一致。另參以證人即宬光公司負責人庚○○到庭證稱 :上開宬光公司與翠峰國宅所簽之工程契約,係被告告知我 這個訊息,並且要我去找該大樓主委報價,他並說之前就已 擬好一份契約,直接用該份契約即可,他拿契約給我時,相 關明細都已經填好,我看該契約與我之前簽訂的契約沒有多 大變化,就直接用該份契約,並將契約金額填上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該被告交與宬光公司之契約,即係其 向嘉瑋企業行索取契約等情,已足認定。則被告代表嘉瑋企 業行參與上開工程投標,於獲知得標後,非但未依約於30日 內代表嘉瑋企業行翠峰國宅簽約,反將上開簽約訊息告知 宬光公司負責人庚○○,介紹其與翠峰國宅人員認識,後又 將嘉瑋企業行之契約書交由庚○○使用,終致翠峰國宅與宬 光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契約,則其上開所為,明顯係屬故意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此外,本件慮及被告前供稱:係不滿公司 有其他工程害其自己去善後,始不想接上開工程等語,足認 其前開所為主觀上有使嘉瑋企業行受有損害之意。另再參以 證人乙○○到庭證稱:上開翠峰國宅工程案,嘉瑋企業行之 利潤約有3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該企業行因被 告前開違背任務行為所受損害約為6 萬9000元等情(計算方 式:得標金額23萬元×0.3 =6 萬9000元),亦堪認定。從 而,前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堪已認定。
㈡所涉業務侵犯犯行部分:
1.被告曾於96年4 月25日代表嘉瑋企業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蘋 果森林」大樓、96年5 月初某日至高雄市鼓山區「畢卡索



大樓、高雄市苓雅區「啟安你和我」大樓、96年5 月8 日至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皇家」大樓,分別收取電機保養維修費 用24,350元、13,150元、20,000元、7,500 元,卻未將上開 費用繳回嘉瑋企業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嘉瑋企業行老闆娘己○○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45、46頁),復有大順皇家付款簽收簿、蘋果森林收費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6-28頁),自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伊至「蘋果森林」大樓收款後,曾向老闆娘己○ ○表示欲借款2 萬元,己○○同意後,尚在伊薪資單上記載 預支2 萬元,至其餘所收費用,伊亦有撥打電話向己○○表 示欲暫借上開款項云云。惟因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雖 有致電公司表示欲借用,但伊告訴被告應先將款項繳回公司 再談論借款之事,並無同意借款與被告,另被告薪資單所載 預支2 萬元,係被告先前之借款,非公司同意被告借用上開 收取之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觀之己○○提出 被告薪資明細,僅於96年3 月份記載預支2 萬元等情,有卷 附薪資單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而因被告係於96年 4 月25日方至蘋果森林大樓收取維修費用,足徵該3 月份記 載預支之2 萬元,與被告收取蘋果森林大樓之維修費無關, 其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本件被告代嘉瑋企業行收取上開 費用後,未徵得該企業行同意,即將費用挪為己用,其主觀 有將該費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等情,已甚明顯。至 被告另辯稱因公司尚有積欠其5 月份薪資及本票1 張未還, 故未將上開費用返還公司云云,均係被告為侵占犯行後所生 事項,而因侵占犯行屬即成犯,行為一經完成犯行即告成立 ,上開嘉瑋企業行積欠被告薪資或本票未還等情,均無礙於 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嘉瑋企業行,擔任該企業行業務工程師工作, 並有受該企業行指示,向各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相關費用之 責,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則其於代表嘉瑋企業行得標上開翠 峰國宅工程後,未將該工程交由嘉瑋企業行承作,反介紹宬 光公司與翠峰國宅簽約承作工程,所為明顯違背其任務,並 致生損害於嘉瑋企業行,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又其 趁代嘉瑋企業行向各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電機維修費用之機 會,將所持維修費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背信及4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嘉瑋 企業行,不思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 大樓維修費侵占入己,並於代表嘉瑋企業行得標上開工程後



,反將工程介紹由宬光公司簽約施作,不僅違背其任務,更 造成公司原可依得標條件承作工程所得利益之損失,嗣後亦 未與嘉瑋企業行達成和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非 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上揭所犯背信犯行,其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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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宬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