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聲發回更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感聲更一字,97年度,1號
KSDM,97,感聲更一,1,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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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更一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號(現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
感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
裁定發回本院(97年度感聲抗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同時經裁定應交付感訓處分,嗣其先執行刑 案並已執行完畢,現被移送至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續執行 感訓處分,惟聲請人刑事案件執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 定縮短刑期62日,該等縮短刑期之期間亦應列入折抵感訓處 分執行之期間,故聲請本院准予折抵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折抵感 訓處分執行期間,經本院以96年度感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 定,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聲請人感訓處分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重行聲請折 抵,本院無從再為實體上審理,應予駁回。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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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