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馨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店賣場內,徒手竊取 置於販售架上之日式怪手夾1個、韓國亮色蝶結珍珠壓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219元)藏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並未 將上開物品結帳即逕行離開該店時,因觸動警報器而遭該店 職員攔阻,再經該店副店長陳玉純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於上 址扣得王馨平竊得之上開日式怪手夾1個、韓國亮色蝶結珍 珠壓1個(均已發還陳玉純)。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證人陳玉純於警 詢之指訴、③扣押物品目錄表、④贓物認領保管單、⑤現場 照片4張、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⑦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伺機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格 不高,亦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與被害人;暨被告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竊得之財物日式怪手夾、韓國亮色 蝶結珍珠壓等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5頁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 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無庸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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