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
一號、一五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讓渡書上偽造之「林衍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竊得被害人林衍璋所有內有摩托羅拉牌 V七0行動電話一支、印章一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軍 用汽車駕駛執照、軍人身分證、車牌號碼BWR─七五七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 一張、健保卡二張、鑰匙六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以在讓渡書上接續偽造「林衍璋」之署押四枚之方式,偽造讓渡書 後持交不知情之慶橙通訊行人員張芳萍行使之,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以四千元之代價售予慶橙通訊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衍璋,以及其嗣所竊 取被害人郭俊益在「天堂」線上遊戲中所有之虛擬裝備為「加八十字弓」、「加 五剛手」、「加五剛靶」、「加六精盾」、「加六細劍」、「加五保斗」、「加 五T恤」、「加四碗甲」、「加六艾盔」、「加六精靈金屬甲」各一件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人雖漏論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此業經聲請人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應認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其偽造「林衍璋」署押偽造讓渡書 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間,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以在讓渡書上偽造被害人林衍 璋之署押之方式,將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變現花用、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讓渡書上偽造之「林衍璋」署押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