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0078、1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當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月7日19時13分許至林彥辰所經營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陳列在 貨架上的老子有錢遊戲光碟8片【價值(新臺幣)542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逕 行走出店門,旋騎乘其妻藍文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並將上揭遊戲光碟片序號登入 使用後將光碟片丟棄。
(二)林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3日10時28分許至趙子貢所經營之臺中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陳 列在貨架上的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2片、星城HD富貴吉利包 8片(價值148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衣服 內,未經結帳,即逕行走出店門,旋騎乘其妻藍文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並將上揭 遊戲光碟片序號登入使用後將光碟片丟棄。
嗣上揭統一超商於盤點物品發覺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之人,係騎乘上揭機車離開, 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林 彥辰、趙子貢於警詢指訴、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④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⑤刑案現場測繪圖、⑥員警職務報告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 價值不高,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 片8片(價值542元)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老 子有錢遊戲光碟12片、星城HD富貴吉利包8片(價值1488 元),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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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林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
│ │一、㈠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碟片捌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㈡│犯罪事實│林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
│ │一、㈡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碟拾貳片、星城HD富貴吉利包捌片│
│ │ │幣壹仟元折算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